福建瑞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错误 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是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原审判决却张某认定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事实,以建设工程纠纷的程序来认定实际施工人,随意的增设案件当事人,此类作法明显偏袒诉求主张方,是一种预判性不公正的审理方式。 1.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肯定了与某甲公司已经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了案件的定性,断然的判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 2.在本案发回重审立案“经某甲公司申请并征求某乙公司的意见后”追加***为本案被告,这样的做法无法排除一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案外第三人(***、***),且本案的***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是由(2022)闽0802民初453号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是从程序、案件定性、证据及中途加入的案件当事人,都无法承受这样一份沉重而错误判决结果; 依据原审某乙公司提供证据及认定的部分事实,可清晰的展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了标的物,且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也向某乙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这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典型的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如此明确的法律关系,并在合同的签订、标的物的交付,款项的支付,均为客观合法及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一个民事活动。 二、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件是(2022)闽0802民初453号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深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合同履行过程出现对己不利的后果就推脱逃避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承担责任,这样随意的判决结果经不起法律与客观事实的考验,所以,***认为在发回重审中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证据证实***属适格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审在***不到庭的情况下武断判决***担责,存在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与裁判不公。 由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在案的证据均无法判定***应承担责任,加之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案件定性与认定事实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凤城**号院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因此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实际交易,某乙公司认同此交易事实。一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和某甲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现***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完全是无中生有。 对案涉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涉及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能够实现某乙公司的诉讼目的,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恳请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述称,1.***和***将工程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施工,本案交易过程中***、***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一审判决认定***和***是实际购买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串通追加***、***为被告,我方同意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追加***和***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尚欠的钢材货款109291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2.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92916.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2.二审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损失,而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527835.08元,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仅为74697.4元,二者相差7倍以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仅以“与合同约定不符”不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2.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因此违约金需要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与***、***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对于某乙公司而言已经在交易过程中取得利润,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在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日0.4‰、0.5‰、0.7‰、0.8‰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利率进行调整。 3.龙岩市永定区凤城**号项目由福建客家同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投资建设,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亦无力再垫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起停止施工,并引起大量农民工投诉欠薪事宜,造成某甲公司与***、***资金周转困难。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7月13日共发生货款3725686.33元,已支付货款支付190万元,在2021年8月31日结算之时,该项目已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停工,某甲公司与***、***也因此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和大量农民工工资,并非恶意拖欠违约。在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亦尽全力筹集了110万元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货款,现某甲公司与***、***确因工程款被拖欠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某乙公司货款,该过错责任不应当完全归咎于***、***与某甲公司。 综上,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按日0.4‰、0.5‰、0.7‰、0.8‰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违约金利率进行调整。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成立的合同根据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标准,属合同双方主体自愿原则的范畴。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是关于民事主体自愿原则的规定。 民事主体自愿原则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前者指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后者指民事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时长约定了由轻到重的违约金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亦不损害或危及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仅旨在填平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载明:“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应当认为其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而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仅旨在填平损失。 三、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不仅造成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方面的利息损失及融资成本损失,也造成了某乙公司交易机会减少或丧失方面的损失。 在钢材贸易中,钢材经销商通过买卖交易获取销售利润。在利润率相对平均的情况下,利润的多少取决于交易次数和交易量的大小。为了提高交易次数和交易量,首先应满足现金流的需求。有了充裕的现金,钢材经销商能够采购更多的钢材,完成更大额和更多次的销售,同时通过交易的循环往复(买进→卖出),使得资金不断滚动、增加,从而使得卖方可以籍此完成更多笔或更大量的交易,以此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市场经济,竞争激烈,钢材销售行业中,资金雄厚一方占有天然优势。某乙公司深耕钢材销售领域多年,具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只要资金周转顺畅,公司业务经营效益即可以得到保证。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利息损失,于市场规则的实际运作而言,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 四、应兼顾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长、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确定违约金数额或标准。 1.在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当事人缔约地位方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商事主体,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较强,案涉合同也必然是双方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在缔约地位方面地位平等,应当认定合同系经双方充分协商所签订。因此,对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合同主体的自愿原则予以确定。 2.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长方面:某甲公司首次逾期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之后多次逾期付款,在本案诉讼前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1年7月12日,欠付货款金额达239万余元。某乙公司起诉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付款110万元后未再付款。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某甲公司存在严重违约。 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在供货期间,每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某甲公司在结算周期的次月1日视为逾期,即应当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径直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1年8月3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事实上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以此计算的违约金已大幅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 3.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方面: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和需方的要求及时、足额将钢材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并向需方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需方某甲公司接受了供方的履行,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发生本案诉讼争议时,某甲公司否认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以《钢材买卖合同》中所盖某甲公司的印章的真伪问题恶意拖延本案诉讼时长,以此达到推脱责任或拖延付款时间的目的,其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恶意。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量,应当认为,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自愿原则,且合法、合理。 五、某甲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中已明确载明“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除远低于给某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外,更忽略了市场经济规则中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交易损失,无法确实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补偿性功能。 六、某甲公司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明确载明: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本案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本案中亦未完成该项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从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支付,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关于违约金,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号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该利息应当是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292916.87元和截至2022年1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6340元,以及以货款1292916.8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000元、鉴定费1230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凤城**号院工程项目,聘任乙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由乙方组建承包项目施工班子,对全工程实行全额责任承包。甲方授予乙方项目部印章与项目资料专用章各一枚。项目专用章用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小额采购合同及其他零星合同,并用于项目部银行印鉴使用,使用项目专项用章签订的合同必须同时有乙方本人签字。 2020年9月5日,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A)。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永定凤城**号院项目需要钢材向甲方购买钢材。双方对钢材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由乙方工地指定收货人盛某、***同时对送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合同期限二年即自2020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或双方无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往来为止。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4月15日,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方协商,某丙公司将各方权利义务转让某乙公司,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前述交易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对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如下:合同首部甲方(供方)某乙公司、乙方(需方)某甲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因承建永定凤城**号院项目需要钢材,用量约12000吨,单价为暂估价4000元/吨,总价约4800万元。第二条约定提供计划时间:乙方在每月15号将下月的用量报给甲方。第三条约定:1.定价原则每车钢材以到货日“我的钢铁网”网站发布的最后一次龙岩市场建筑钢材(三钢)月结价格行情下浮20元/吨,(三宝)月结价格行情价下浮60元/吨作为该批货物的结算基准价(如有备注价格按备注价格执行),(三钢)现结价格行情价下浮70元/吨,(三宝)现结价格行情价下浮110元/吨作为该批货物的结算基准价(如有备注价格按备注价格执行)。2.钢材结算及支付方式:(1)现结方式:乙方应在货到工地自签收之日起七天内(含七天)一个周期将全额货款以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给甲方,若未付款或全额付款,则视为月结模式。(2)月结模式:每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1日至30日所接收钢材的对应货款,若未付款或全额付款,则在结算周期的次月1日视为逾期。(3)乙方逾期或未能结清结算周期内的货款,分段计算逾期期间的付款违约金:A.逾期30日内(含本数),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B.逾期60日内(含本数),第3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C.逾期90日内(不含本数),自第6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7‰计算,D.逾期90日(含本数)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甲方负责派车送货到乙方工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号院项目并承担运费。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由乙方工地指定收货人盛某同时对送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对质量有异议乙方可在收货后15日提出。乙方数量异议应在货到工地时当场提出。合同期限二年,即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或双方无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往来为止。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由盛某签收。2020年9月30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期项目部支付至某丙公司钢筋款20万元。2021年4月19日,盛某在某乙公司制作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凤城**号院钢材款往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截至到2021年4月19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凤城**号院计欠某乙公司567230.54元(总提货款328723.54元-已付款2720000=567230.54元)。对账后某乙公司仍持续供货。202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制作《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凤城**号院钢材款往来汇总表》,主要载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7月13日发生货款3725686.33元,实际付款190万元,扣减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0日欠货款567230.54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永定凤城**号院计欠某乙公司货款2392916.87元。盛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5日案件起诉后2022年1月1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转账案涉货款110万元。除该110万元外,某乙公司收取的其余货款均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城期项目部转账支付,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凤城期项目部支付至某丙公司的钢筋款20万元可以抵扣本案货款。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永公(刑侦)鉴聘字【202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检材《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落款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甲公司为此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报警。2022年1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某甲公司印章被伪造开展侦查,该案件目前还未有定论。(2022)闽08民终1095号一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合同中的印章与样本中某甲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闽正泰司鉴[2022]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1即2021年4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第四页乙方(签章)需方:处的“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中“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2即2020年9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A)第四页乙方(签章)需方处的“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中“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案涉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某乙公司认为,盛某自述是其将案涉合同拿到某甲公司内部盖公章盖出来的,即便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某甲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使用多枚不同印章亦是事实。某甲公司则认为系盛某伪造某甲公司印章去签订案涉合同,故即便永定凤城**号院项目有欠货款,需由实际施工人***、***二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 还查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8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账号3505********的银行账户存款287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某乙公司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作出(2022)闽0802民初10262号民事裁定书:一、续行冻结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账号为3505********的银行账户存款2310000元。二、在冻结期间内,被申请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以上账户续行冻结期限一年。某乙公司为续保花去申请费5000元。 再查明,2022年7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300元。2021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22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花去律师费5万元(原二审阶段),共计花去律师费15万元。2021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为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5000元,2022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为续保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4000元,共计花去保险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2021年4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尚欠某乙公司买卖钢材货款?货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负担?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2021年4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凤城**号院一期项目部虽由某甲公司设立,但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工程由乙方即***、***组建施工班子进行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责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某甲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监管,乙方向甲方缴纳按实际结算总造价0.7%的管理费。因此,应认定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某甲公司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中,某丁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凤城期项目部亦支付某丙公司钢筋款20万元。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商,某丙公司将各方权利义务转让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继续向某甲公司提供钢材,由盛某(***儿子)对钢材款往来进行对账等,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系盛某伪造某甲公司印章去签订案涉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此亦未有定论,对其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对案涉2021年4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鉴定意见、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凤城期项目部支付大部分货款、开具发票系开给某甲公司、盛某对钢材款往来进行对账)等,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挂靠某甲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某甲公司作为二人的被挂靠单位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从未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2021年4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本金应如何认定问题。综合分析盛某签字确认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凤城**号院钢材款往来汇总表》,某甲公司转账凭证、庭审中双方对已付货款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永定凤城**号院项目***、***尚欠某乙公司钢材货款为2392916.87-1100000-200000=1092916.87元。如上分析,某甲公司应对该1092916.87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有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虽然盛某签字确认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凤城**号院钢材款往来汇总表》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案涉2021年4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或未能结清结算周期内的货款,分段计算逾期期间的付款违约金:A.逾期30日内(含本数),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B.逾期60日内(含本数),第3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C.逾期90日内(不含本数),自第6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7‰计算,D.逾期90日(含本数)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应视为《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关于应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案涉钢材系持续性供货,根据交易习惯最后一次对账后即应支付全部货款,结合当事人诉请及对最后一次账时间(2021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买受人的过程程度、出卖人的逾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如下: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自2021年9月30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自2021年10月31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7‰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8‰计算违约金。某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及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应由谁负担问题。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某乙公司据此主张买受人应当支付累计的律师费1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某乙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累计花去保全费1万元,亦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9000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申请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提供保险公司的保证担保不是唯一方式,某某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某乙公司请求由买受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2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乙公司主张印章具有同一性,某甲公司主张印章不具有同一性,系由他人私刻,本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其申请鉴定,某甲公司不申请鉴定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相应法律后果,故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对鉴定的启动存在自愿原则,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律师费、保全费均为某乙公司先行垫付,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15万元、保全费1万元,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钢材货款109291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自2021年9月30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4‰计算的违约金;2.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自2021年10月31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3.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7‰计算的违约金;4.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以21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8‰计算的违约金;5.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92916.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8‰计算的违约金。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保全费1万元。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以上付款义务(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6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99元,由福建省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67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凤城**号院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已付工程进度款确认表》;证明:***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706万元,同期***施工的工程量是5300万元以上,施工进度款有严重滞后导致工程无法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形。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凤城**号院项目是某甲公司承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是某甲公司承建,材料款也是由某甲公司在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进度款表可以证明福建客家同元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但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其应收工程款及对外应付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的内容。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材料买方是某甲公司,与我方无关,裁判结果也是由某甲公司承担。该份判决书是在2022年作出,早于本案民事判决。本案应当参考该案民事判决书,应当做到类案同判。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不能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签订的,某甲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9491号案件中原告龙岩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与本案某乙公司的诉求并不相同,故判决结果不同,一审判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证据二、福建省龙岩市律师协议龙律【2018】21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十八条第二项中规定,案涉金额109万元的金额,在计算律师费是以100万元的5%-9%的金额,龙岩市律师收费及福州的收费情况均达不到收费的金额。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在一审第一次诉请是230多万元,律师收费是按照第一次起诉来计费。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律师收费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按照某乙公司第一次诉讼请求金额收取的诉讼代理费用,符合龙岩市律协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21年4月15日,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方协商,某丙公司将各方权利义务转让某乙公司”有异议,某丙公司将各方权利义务转让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协商转让的事宜,对该合同的转让也不知情;2.对“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前述交易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907)”有异议,《钢材购销合同》是***的儿子盛某伪造某甲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21年4月15日,经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方协商,某丙公司将各方权利义务转让某乙公司”有异议,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2.对“盛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有异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盛某在合同上签字,盛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超出了认定事实部分;3.对“落款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有异议,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4.对“2021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22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花去律师费5万元(原二审阶段),共计花去律师费15万元。”有异议,律师费的产生是不客观,高出龙岩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某乙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指出一审再查明部分中涉及的“某甲公司”应改为“某乙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某甲公司的异议部分;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由盛某于2021年4月19日签字确认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永定凤城**号院钢材款往来汇总表》,某庚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对2021年4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某甲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公章为盛某私刻,其异议不能成立。2.***的异议部分;第1、3点异议在某甲公司部分已经分析。第2点异议,盛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是客观事实,至于盛某是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影响事实部分的认定。第4点异议已在二审证据认证部分予以了分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某乙公司的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异议涉及的事实,作为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亦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在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二审案件费。 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如何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2021年4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但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案涉凤城**号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以某甲公司或壹号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工程并从事购买钢材、水泥等相应的经营活动,故可认定***、***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及支付钢材款义务的直接责任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律师费、保全费,处理恰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应在逾期付款次月1日起计付逾期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别按日利率0.4‰、0.5‰、0.7‰、0.8‰分段计算。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有存在过高之处,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将***、***本应按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按不同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的违约金统一调整为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总结欠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该调整方式虽从字眼上看日利率的标准并没有变化,但实际上已经减少了***、***应付违约金的总金额,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中的日利率计算标准,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负担20000元,某甲公司负担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