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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844号 原告: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2534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以125347.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33505.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供全套设计成果文件,履约存在重大瑕疵。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4.6条约定了方案设计文件全套、桩位图及地下室开挖图、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设计成果要求及各项设计成果输出的形式及份数,第4.6.2.3条中约定了的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报规方案设计文本、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初步阶段设计图纸及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的出图时间。纵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举证原告按照设计合同要求向我公司输出了设计成果,也未证明相关设计成果在形式及份数满足设计合同要求、也未证明我公司签收并认可了原告的设计成果。2.第7.2.31条第3款约定“设计成果文件传送要求:所有设计成果文件(施工蓝图及相应的修改图、设计变更等)均须由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送达项目部或按甲方根据图纸内容要求所指定的其它单位(如施工图审查单位等),文本或图纸传送须由乙方派专人负责传送。”(以上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原告)本案原告并未举证按照以上约定向我公司交付相关设计成果。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已按照设计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设计工作并根据不同阶段提交设计成果。因原告并未向我公司送达全套设计成果文件,其履约存在重大瑕疵,相关诉请金额不应认定。二、原告诉请支付的设计费尚未满足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第六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后七个日历天内,占总设计15%定金,付费157050元;第二次付费,报规通过后七个日历天内,占总设计15%,付费157050元……第六次付费,竣工完成(配合各工种设计工作:门窗、幕墙、景观、栏杆)后七个日历天内,占总设计10%,付费104700元。最终实际设计费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准(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下车库及设备机房等面积),届时由双方核定后,相应调整第四次及第五次设计费,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每笔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的合法发票。”原告诉状要求我公司支付至第6次设计费,即竣工完成(配合各工种设计工作:门窗、幕墙、景观、栏杆)后付费104700元。因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目前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2.设计合同约定第6次设计费,即竣工完成(配合各工种设计工作:门窗、幕墙、景观、栏杆)后付费额104700元,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6次设计费125347.80元与设计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诉请金额存在错误。此外,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最终实际设计费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准(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下车库及设备机房等面积),届时由双方核定后,相应调整第四次及第五次设计费,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由此可见,最终的第六次支付金额还需要原、被告核定后,对于前期费用进行调整,而原告证据中并未见到费用调整的相关文件及记录。因此,第六次费用的金额也属于待定状态。三、原告并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无款项支付义务,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设计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在每阶段工作任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款函(加盖乙方单位公章),乙方每次请款后应按照请款金额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我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张125347.80元发票且该发票未附我公司签收凭据,发票金额与合同第六次付款金额约定不一致。四、原告请款函确认相对人不符合设计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指定***作为该项目合同的协调人,乙方的付款申请、设计计划、设计变更等日常工作与之联系。如发生人员工作调整,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备注:以上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根据以上约定可知原告应当通过项目合同的协调人***向我公司确认相关付款、设计计划、设计变更等合同履约情况,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同我公司项目合同的协调人***确认合同事宜,而向以外的第三方确认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交付设计成果的详细资料证据资料。我公司并不知悉原告具体交付了什么样的设计成果内容。故原告在无法证明其设计成果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履行施工图设计阶段所有设计成果交付义务前,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五、原告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低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知,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适应,一般不得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来承担违约金,该标准为年化10.8%,而开庭之日最新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1%,该标准高于LPR标准3.48倍,我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调低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即年化3.1%标准。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无款项支付义务,即我公司未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同时也无须承担逾期支付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开发的博译·喜悦项目,方案设计(含扩初)、施工图设计(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空调通风等专业设计)由某乙公司承担。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道,合同编号20****Z01(武汉-博译·喜悦-设计-002)。二、工程概况:项目总体设计指标建设用地面积7790㎡,总建筑面积34901㎡,建筑高度或层数98M/30F……四、设计范围及具体内容,4.1设计阶段及范围,乙方须负责整个项目(住宅、其他配套设施及用地红线内的室外工程),方案设计(含扩初)(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空调通风),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空调通风),其他专项设计施工图的配合(泛光照明、幕墙设计配合、售楼处、样本间室内设计配合,景观设计配合),工程竣工后配合施工方对竣工图的编制工作。4.6设计图纸,4.6.1乙方须按第4.1条及4.2条所规定的设计内容,按约定的进度交付设计图纸文件(提交的图纸需通过第三方审查、各政府部门审批),具体如下表:1.方案设计(含扩初)文件全套,设计文本5套、初步设计图纸,需提交甲方蓝图4套(盖章)、A3白图装订本3套(不盖章)。相应全套方案设计(含扩初)电子文件(结构计算模型、面积计算书,建筑节能计算书)2套(光盘2份);2.桩位图及地下室开挖图十二份,另外提供A3规格的设计文件文本三份,3.施工图设计文件,全套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纸(A3白图装订本4本),需提交甲方蓝图16套(16套均需盖章)建筑节能计算书6套。相应全套施工图设计电子文件(所有设计文件的DWG格式文件、PDF格式文件、结构计算模型、面积计算书、建筑节能计算书,)2套,提供A3编印版施工图图纸图册4套。施工图出图后十天出建筑立面分色图……六、设计收费,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901万㎡(总建筑面积按施工图总建筑面积计,含地下室、车库、设备用房)。双方约定工程的设计费单价为30元/㎡计取(共暂计104.703万元),由乙方单价包干,非双方同意,设计费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实际设计费以最终实际的设计面积结算,单价不变,计容面积23280平方米、不计容面积11621平方米,单价30平方米/元,总建筑面积34901平方米,方案设计(含扩初)12、施工图设计18,总金额1047030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设计费取整总额定位1047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合同签订后七个日历天内第一次付费15%定金157050元,报规通过后七个日历天内第二次付费15%即157050元,方案报建文件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七个日历天第三次付费20%即209400元,施工图提交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七个日历天内第四次付费20%即2094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政府审批后七个日历天内第五次付费20%即209400元,付费竣工完成(配合各工种设计工作:门窗、幕墙、景观、栏杆)后七个日历天内第六次付费104700元。(1)最终实际设计费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准(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下车库及设备机房等面积),届时由双方核定后,相应调整第四次及第五次设计费、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每笔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的合法发票。(2)如不存在乙方违约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因甲方原因而无法按期付款,滞纳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如乙方确有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不是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外来因素造成),乙方迟交图一日需扣除部分设计费,扣除的设计费标准以本合同为准,即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三。(3)额外补偿,修改设计、变更设计、补充设计在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设计,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执行设计服务期间,甲方如有较小修改设计、变更设计,乙方将不另行收费,甲方如有较大变更设计,甲乙双方应立即签订补充协议,费用另计,乙方应及时安排变更设计,不得影响工程施工周期。(4)设计费请款要求,在每阶段工作任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款函(加盖乙方单位公章),乙方每次请款后应按照请款金额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双方责任,甲方指定***作为该项目合同的协调人,乙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八、违约责任。8.2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等内容。 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付款942300元。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20日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加税合计523500元、209400元、2094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均备注“博译·名门”。 2019年2月27日,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新建居住项目(博译·名门),建设地址**街**线麦德龙超市以南,设计单位为某乙公司,勘察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79号令)第十一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理》(建设部令第13号),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海绵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绿色认定工程)经审查,已合格。住宅楼地上23858.68㎡、地下11629.98㎡、配电房地上99.6㎡。 2020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员工夏某通过电子邮箱向***(38699713@qq.com)发送“武汉博译?名门项目BIM成果文件20200216”压缩文件。此后某乙公司员工李某与***多次就博译?名门项目验收资料、竣备图纸等进行微信沟通。2022年2月24日,李某向***出具《请款函》,载明“由我司承担设计的“武汉花样年?博译?名门”项目,我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根据“博译?喜悦项目(暂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Z01武汉-博译?喜悦-设计-002)约定,竣工完成后七个日历天内甲方需第六阶段设计费,本项目实际总建筑面积35588.26㎡,合同单价30元/㎡,总设计费应为35588.26㎡*30元/㎡=1067647.80元,本项目收款名下如下:博译?喜悦项目合同金额1047000元,实际设计费总额1067647.80元,已开票金额942300元,已收款金额942300元,本次应收款金额125347.80元,备注:补充协议45万不计入。本次应付款金额为125347.80元,敬请贵方核准并按下列账户支付该阶段设计费,谢谢合作,账户信息如下等……”***对请款金额无异议,回复今年要竣备、先寄请款函及发票。2022年2月28日,***将其电子签名的前述《请款函》回传至李某,李某发送某甲公司的发票购买方信息,***确认开票信息无误后,某乙公司员工称已邮寄请款函和发票,***表示好的。同日,某乙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某甲公司、价税合计125347.8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备注**街**线麦德龙超市以南的新建居住项目。 2023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员工李某在微信群“博译名门设计经营沟通群(3)”中发送前述***电子签名的《请款函》以及《应收账款催款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目前我司已按合同完成第六次竣工验收阶段的所有工作,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125347.80元,申请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截止2023年7月26日贵司尚欠我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25347.80。据此,我司特此函告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按照上述明细将欠付的设计费汇付至我司账户”,李某同时@***并称“您好!我们是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负责博译名门项目的土建设计工作,2017年与嘉伦诚泰签订设计合同,合同额104.7万,已收94.23万元。经复核,实际设计费总额约106.76万,剩余应付未付约12.53万元。我司于2022年2月出具请款函,并于贵司沟通后开具125347.80元发票”,***“好的,我了解一下项目情况后回复”,某乙公司“于工,我们的设计款您了解情况之后,公司方面有没有什么计划,麻烦给我们一个回复。”***“现在项目没有资金支付,处于停工状态”。 另,某乙公司提供成果提交记录,拟证明自2018年1月16日起陆续向某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共计34项目。因签收记录仅有复印件,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2023年12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信息显示:项目名称博译名门,项目地址**道**号,建设单位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套数目标计划套数23,基本建成套数23,开工时间2019年3月,竣工时间2022年12月。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就案涉博译·名门项目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该院受理后作出(2022)鄂0106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花样年博译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某乙公司设计并经发包方确认的武汉花样年博译名门项目系列图纸,结合后续图纸会审记录、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现场签证等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人在本合同中特别注明的需另行分包的工程除外)进行施工。合同外的其他工程由某甲公司直接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2019年4月,新建居住(博译·名门)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勘察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共731天。2020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地下室主体分部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合格。武汉花样年博译名门项目尚未完工,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4月2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编审金额。该院认定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备案并非某丙公司所致,最终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44965.61及利息等。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6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款函、《应收账款催款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网页信息、《审查合格书》、(2022)鄂01民终1688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单价30元/㎡不变,以最终实际的设计面积结算,竣工完成后七日内第六次付费104700元。现某乙公司提交了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面积合计35588.26㎡(住宅楼地上23858.68㎡+住宅楼地下11629.98㎡+配电房地上99.6㎡),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据实结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前述面积。故本院依据该面积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其设计费1067647.80元(30元/㎡×35588.26㎡),扣减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付款942300元,某甲公司还应付款125347.80元。某甲公司还辩称某乙公司未交付全套设计成果文件,付款条件不成就。为此,某乙公司提交了若干交付签收记录及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虽否认签收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等人的身份,但根据总包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可知,双方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根据项目设计单位即某乙公司设计并经某甲公司确认的系列图纸进行施工,现某丙公司早已完工,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业经法院审理判决,某甲公司否认收到某乙公司交付的全套设计成果文件,明显与事实相悖。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523500元、209400元、209400元并向***微信发送尾款125347.80元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某甲公司虽不认可***的员工身份,但某乙公司已提起本诉,本院亦向某甲公司送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应视为其签收相应发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竣工完成七个日历天内支付10%尾款,否则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某乙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某甲公司怠于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的竣工时间,且违约金标准约定偏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作为竣工完成起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付款之日即2022年4月30日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7%)。据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34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5347.80元及利息(以12534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香港某某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