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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3045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1292号加嘉孵化基地1101办公楼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湖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16元、利息损失66170.7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合计99786.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路××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5cm不含税单价为52元/m2、含税单价59元/m2,9cm不含税单价为74元/m2、含税单价为84元/m2,原告如约完成施工。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不含税工程款总计为258587.68元。后因被告要求开税票,工程款含税价为292203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336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请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路新公司提交的证据:⑴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信息;⑵被告工商信息;⑶《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⑷发票》;⑸工程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公司(甲方)与路新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双方就郴州市苏仙区栖******通组公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①5cm厚AC-13细粒式沥青砼面积约2600m2。②9cm面积约1700m2。工程造价:约为26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操作机手、施工技术人员及测量技术人员均由乙方提供)的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保证路通,协调周边关系及相关部门协调工作,保证正常施工。按市政道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质量要求等级:合格。本工程2018年7月22日开工,于2018年7月28日竣工,总工期7天。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5cm包干单价为52元/m2,9cm包干单价为74元/m2(以上单价均不含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入场甲方需支付乙方50000元整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到总工程款项的90%,甲方检验合格后需付到总工程款项的95%,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尾欠款(除质保金外)则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乙方。时间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如超过二个月以上除计算利息外另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1‰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路新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2018年8月20日,路新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量不含税价格258587.68元,由**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在**公司要求双方以含税价格计算工程款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5cm包干单价为59元/m2,9cm包干单价为84元/m(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其他条款与分包合同一致,签订时间与分包合同一致。2018年12月13日,路新公司按含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92203元,并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4日,***向路新公司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公司付工程款208587元,合计258587元。剩余工程款336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路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不含税计价方式,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58587.68元。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含税计价方式,合法有效。路新公司亦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工程含税总价款为292203元。路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公司尚有工程款33616元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路新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除计算利息外的延期付款按工程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损失的主张,系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路新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15.4%分段计算利息:①2018年7月22日到2018年8月20日(1个月),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641.67元;②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4日(5个月零10天)以292203元的95%为基数,利息18999.69元;③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11个月零20天),以242203元的的95%为基数,利息34450元;④2020年1月24日到2022年5月23日(28个月),以33616为基数,利息12079.35元,合计66170.04元,⑤后段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路新公司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6及利息66170.04元(后段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99786.04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湖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邓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