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执28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孔昭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吉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21民特228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除2017年12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21执28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卫谦
审判员 王虎刚
审判员 魏小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文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