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孔昭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沈江,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杨胜利
审 判 员  冯佑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