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5624号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9895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8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从2023年5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以150208.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从2024年1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E1/F、F3/G1和2号公馆项目119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二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维保费595000元,分季度支付,每季度结束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74375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电梯维保工作,但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维保费48750元。2023年8月原、被告续签上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E1/F、F3/G1和2号公馆项目103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二年,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维保费515000元,分季度支付,每季度结束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643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03台电梯的日常维保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维保费,2024年6月原告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193125元。该案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本合同项下维保费。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实在无力继续承担维保义务,于2024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因被告拒不支付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原告被迫于2024年11月30日解除本案诉争维保合同,要求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前支付尚欠的维保费343333元,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向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汉口某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150208.33元维保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和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不予付款。2.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适用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汉口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管理的汉口北国际商品贸易中心AE1/F、F3/G1、2号公馆项目的电梯的维修保养业务委托乙方负责;合同总价款595000元;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以季度进行结算,每期支付款为74375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之前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汉口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546250元,余款48750元经催要未支付。2024年3月19日,某某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并由汉口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
2023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管理的汉口北国际商品贸易中心AE1/F、F3/G1、2号公馆项目的电梯的维修保养业务委托乙方负责;合同总价款515000元;服务期限为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一季度进行结算,每期支付款为64375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之前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汉口某某公司支付了64375元。2024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向汉口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表明基于汉口某某公司长期违约,某某公司定于2024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庭审中,汉口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前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24年11月30日解除。汉口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前述合同中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的维保费343333.33元,另案中,某某公司已向汉口某某公司主张了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维保费193125元,并已有生效文书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表示另案费用汉口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本案中,汉口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的维保费150208.33元。此款经催要汉口某某公司未支付。某某公司未就该合同开具本案主张期间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汉口某某公司表示对前述欠付维保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汉口某某公司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汉口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尚欠维保费用为198958.33元(48750元+150208.33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汉口某某公司支付维保费19895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之前支付,同时亦约定了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某某公司实际损失金额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汉口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98958.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对于汉口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履行结算及开票义务,故其有权不予付款的辩称意见,汉口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另案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向某某公司履行的维保费用,违约在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维保费198958.33元。
二、武汉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8958.3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武汉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