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5804号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某某公司)、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某某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24516.7元及利息(其中以92917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534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34980元及利息(以534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从202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河南某某公司承包的碾徐安置区项目和壹号华府项目分别供应电梯三十二台和二十八台电梯设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欠第三人电梯设备款328346.7元;原告承揽上述六十台电梯的安装工作,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欠原告安装款896170元。第三人于2021年向荥阳某某公司承包的郑西理想城二期项目供应七台电梯,被告荥阳某某公司欠电梯设备款378980元;原告承揽上述七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荥阳某某公司欠第三人安装款156000元。2023年3月17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被告荥阳某某公司、第三人和原告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对河南某某公司和被告荥阳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欠原告1224516.7元,被告荥阳某某公司欠原告534980元;被告荥阳某某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224516.7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荥阳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期**号楼**号**号两套房产作价1499400元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剩余260096.7元欠款另行协商支付;被告荥阳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4月8日前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网签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等),并于2023年5月8日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不动产证和交付房产。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荥阳某某公司拒不办理抵债商品房的网签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荥阳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天某某销售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请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认可。
本院查明:除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荥阳某某公司、天某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之外,其余事实与某某公司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202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荥阳某某公司、天某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河南某某公司、荥阳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某某公司关于河南某某公司支付1224516.7元、荥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荥阳某某公司支付534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诉请利息,因双方对款项支付的时间并未做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河南某某公司、荥阳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22451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516.7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5349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498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5元,由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