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4542号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93)。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法务经理),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52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5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75%标准从2024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6991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47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75%标准从2022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2437.5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从2024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天某某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就华发中城水岸1#-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天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天某某公司购买28台电梯用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华发中城水岸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68352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发货金额87%的预付款。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天某某公司提交合同金额3%质量保函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付清款项。同日,天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天某某公司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安装采购的上述28台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969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之日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至安装款的97%,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支付1.5%。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台幼儿园餐梯,电梯设备款为50000元,安装款为20000元。上述电梯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生效后,天某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供应了29台电梯并完成了安装工作,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2023年5月17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安装结算价为2414585.89元。但截至今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天某某公司电梯设备款252520元和安装款369916.08元。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天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向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针对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我方未能支付设备款尾款的原因之一系天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予以罚款并在结算时将违约罚款予以扣除,金额5000元。天某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双方无法就合同结算达成一致,电梯设备尾款支付条件未能完全成就,我方支付电梯设备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参加现场各施工协调会议,配合其他第三方的建筑施工。”根据2021年3月2日发出的罚款通知单显示,首开区1-4#电梯工程交付工作未完成,且未参与2021年复工后第一次监理会议。合同尚未对缺席会议明确具体违约金额,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在未完成电梯交付工作,可能影响项目1-4#楼建设进度情况下的缺席会议予以5000元的违约处罚,符合常理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将前述罚款金额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二、《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天某某公司按照LPR标准5.175%自2022年3月26日及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提供进度款申请资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1个月;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当月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工期将顺延。”因安装合同中并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即便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应当自天某某公司立案之日起,按照当期LPR3.45%的标准计算,故天某某公司违约金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金额、违约行为罚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付款条件,合同也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天某某公司针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7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电梯设备为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设备及零配件等,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工程量等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款为6683520元,最终按实际接收方确认并验收合格的实际签收数量乘以相应产品单价进行结算。货物安装完毕达到使用条件,经甲方认可、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和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手续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100%。设备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下发电梯使用标志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满,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查合格后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函给乙方(有质量问题或未尽保修责任除外)。本合同守约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采购幼儿园餐梯一部,费用增加50000元,协议变更部分合同价款按原合同约定方式随进度款进行支付,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之处,则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为准,补充协议条款没有约定的,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同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发中城水岸1#-12#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马影河北路北侧,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确认的工程图纸、技术要求施工、调试及验收,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综合单价及确保施工质量及保修。本合同价款(包括工程税金)暂定为1969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进度款申请的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合格后,于次月5日会签,并收到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给乙方;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项目部全面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项目部签收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价款申请资料给甲方;甲方审核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90个日历天内确定结算价款(非甲方原因除外)。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扣除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的,验收合格1年后,设备、售后服务符合合同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结算价款的1.5%保修金;验收合格2年后,设备、售后服务符合合同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未尽保修责任或需扣除其他费用除外)。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与诉讼相关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幼儿园餐梯一部,费用增加20000元。 2021年12月28日,天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移交验收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华发中城水岸1#-12#电梯安装合同,实际工期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验收范围为“华发中城水岸项目共计29台电梯安装完成,并取得特验收报告和使用标识等,运行良好”。同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移交验收意见表》,载明工程为名为华发中城水岸1#-12#电梯安装合同,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结论为“华发中城水岸项目共计29台电梯安装完成,并取得特验收报告和使用标识等,运行良好”。同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范围为“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并取得特验收报告和使用标识等,运行良好”,施工单位处盖有天某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盖有某某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盖有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针对案涉电梯共计出具29份《电梯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2023年5月7日,受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中德华建(鄂)价字【2023】-11098号《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结算造价为2414585.89元。后天某某公司出具《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中,“中德华建审核”栏载明:承包商结算价2390655元,中德审核价2414585.89元,工程罚款5000元,工程索赔0元,实际结算价2414585.89元,审核备注(核减)79189元(不含配合费)。“成本管理部复核”栏载明:结算造价2414585.89元。天某某公司在该审批表“施工单位”处盖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载明罚款事由:首开区1-4#楼电梯工程交付工作未完成,且2021年春节复工后第一次监理会未参加,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予以5000元经济处罚。 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于欠付天某某公司电梯设备款252520元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对于电梯安装款369916.08元,主张应扣除上述罚款5000元,且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 还查明,2024年6月,天某某公司(甲方)与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本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2024年8月29日,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为天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电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某某公司按约交付了电梯,经验收合格,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电梯设备款,双方对于欠付电梯设备款25252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电梯于2021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某房地产公司,质量保修期为2年,按照《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至迟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现天某某公司要求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电梯采购与安装构成案涉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以252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经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结算造价为2414585.89元,天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安装款为369916.08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此基础上应减去天某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5000元,结合天某某公司提交的《华发中城水岸1#-12#楼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中载明“工程罚款5000元”,应认定案涉工程确产生工程罚款5000元,对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天某某公司电梯安装款364916.08元(369916.08元-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验收合格2年后,设备、售后服务符合合同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最后一部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电梯安装款应以36491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就华发中城水岸1#-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电梯采购与安装构成案涉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天某某公司有权在617436.08元(252520元+364916.0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电梯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均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款,构成违约,天某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有权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252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6491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1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华发中城水岸1#-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17436.08元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