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402民初30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办公益村(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8月5日。
开庭日期:2025年9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10元及利息损失3955.86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225010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4.65%自202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158元。
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盟大道提升工程(下称“标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格、数量、质量、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对账确认,原告向标的项目供应混凝土1125.5立方米,货款389530元,已支付164520元,尚欠22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本案立案之后,被告于2025年9月8日支付225010元,但前述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因此,本案货款本金并未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1.认可尚欠货款225010元,但已经付清。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双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
查明事实: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5月17日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东盟大道提升工程供应混凝土。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标的项目供应混凝土1125.5立方米,货款389530元,已支付164520元,尚欠225010元。2024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收到《催款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2501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2日签收前述《催款函》。之后,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已支付前期律师服务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250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228965.86元为限,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桂1402民初3099号民事裁定,以228965.86元为限,冻结某乙公司名下在某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冻结期限一年。某甲公司已预交案件申请费16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函、催款函、邮寄凭证、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混凝土达成合意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施工的标的项目交付案涉混凝土,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2日收到《催款函》。根据该《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1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225010元。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5年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货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前述,截至2025年9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25010元×3.1%×1.3÷365天×105天)+(225010元×3%×1.3÷365天×140天)=6057.46元。被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25010元,但其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双方对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又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前述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6057.46元,剩余的部分再清偿货款本金。由此,经抵扣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数额为6057.46元。
关于律师代理服务的承担问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该费用负担进行约定,而该费用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05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57.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5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65元,两项合计412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0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