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425民初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18.1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94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26日为271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PNTDHNT-04-202309-GX016)约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从某甲公司处购买商用混凝土,用于2023年天等县高标准农田新建和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货之前,某乙公司将当期或当次应付货款足额汇入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24年3月份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合计供应混凝土3384立方,货款总额95982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926880元,目前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为32940元。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后,2026年1月26日,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32940元及案件诉讼费346元。
某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属于合法有限的合同,双方应该受其约束,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现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2024年3月送货单;3.结算单;对账单;4.发票。
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32940元及案件诉讼费346元,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终端工地直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建设的2023年天等县高标准农田新建和改造项目(都康乡安康村百念屯等9个屯)、2023年天等县高标准农田新增建设项目(天等镇百灵村龙旺屯)、2023年天等县高标准农田新建和改造项目(都康乡伏德村伏庙屯等10个屯)供应混凝土3000立方。供应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本合同内货款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支付;某甲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货款后,根据某乙公司指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送货、交货。合同对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2023年12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分别为C15/、C20/270元/m3、C25/280元/m3、C30/、C35/、C40/;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的条款,按某乙公司的订货提供了混凝土货款为959820元,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926880元,尚有3294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3294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终端工地直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某甲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再供应混凝土进行履行,某甲公司在没收到货款时主动供应混凝土,应视为某甲公司允许某乙公司进行赊销。同时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某甲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允许某乙公司赊销混凝土后曾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后,某乙公司即付清了货款和某甲公司交纳的诉讼费,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据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在先,允许某乙公司赊销货款事实清楚,现没有证据证实赊销货款期间主张过债权或合同对支付货款约了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后,某乙公司即支付货款完毕,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