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

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崇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02民初2987号 原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崇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1221994.22元及利息106352.26元(利息以122157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1日即利息为106352.26元)合计13279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投资公司拟修建江州区经开区作字片区企业服务楼工程,接受了某某建筑公司的投标,合同价款为2828005.60元。合同中第六条第25款第二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原则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方式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增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员签字盖章,并于2021年6月底已完成涉案工程95%以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至今仅仅支付工程进度款 1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况且原告已垫资巨大,无力继续垫资,导致该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从2021年底7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现经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结算该工程造价为3006857.21元(其中按合同内完成工程量为2837299.49元,合同外增加完成工程量为169557.72元)。按合同中第六条第25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即 2837299.49×80%=2269839.5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即169557.72×60%=101734.63元,合计2371574.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221574.22元(2371574.22-1150000=1221574.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现场图片、工程款支付审批、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已完成涉案工程95%以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原告仅凭单方的结算书没有附有完成工程的材料,也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仅到达90%,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21年3月20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州区经开区作字片区企业服务楼工程。工程地点:崇左市江州区。工程内容: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的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的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3月25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贰万捌仟零伍元陆角整(人民币)¥:2828005.6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投标书及其附件;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质量保修、安全生产合同、廉政责任书;9、招标文件(含补充通知和答疑);双方有关工程的治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21年3月20日。合同订立地点:广西崇左市。其中,《本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投标报价单价包于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一)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有定额的套定额计算(土石方除外),并乘以下浮系数(中标价/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上限控制价)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有信息价的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计算,无信息的按市场价: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新增项目的单价应经财政部门审定。(二)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调整有关费用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执行。(三)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相关部门等有关单位审定为准。23.2履约保证金: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本项目收取7%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其中履约保证金为5%,农民工履约保证金为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或已经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部分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4、工程预付款:合同暂定总价的30%。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按进度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审核,由监理工程师向发包人报审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原则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方式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7%(含已支付的),剩余3%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增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员签字盖章,并于2021年6月底已完成涉案工程90%。被告至今仅仅支付工程进度款 14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未果,不再继续垫资,导致该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从2021年底7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90%计算,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828005.6元×90%×80%=2036164.0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即169557.72元×90%×60%=91561.17元,合计 2127725.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977725.20元(2127725.20- 1150000=977725.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现场图片、工程款支付审批、签证单、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服务楼付款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承建,于2021年6月底已完成涉案工程90%,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原则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方式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本案合同内工程进度款应为2828005.6元×90%×80%=2036164.03元,工程变更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即169557.72元×90%×60%=91561.17元,合计 2127725.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977725.20元(2127725.20- 1150000=977725.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772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97772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772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6元,由原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4元,由被告崇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