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24民初33号
原告:崇左市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崇左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建材款84016元;2、判令***支付(2022)桂1424民初334号案件受理费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我方与南宁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我方承建某某气站护坡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做为我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做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9月27日,***与南宁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2016年3月16日至11月2日,我方在收到4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4000元和税费7200元,将余款388800元转给***。2022年7月8日,大新县人民法院对***起诉与我方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我方向***支付建材款840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2022年11月8日,大新县人民法院划拨我方存款87943元。***是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赊购***的建材,拒不支付,造成我方代其支付建材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协议、对公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证明***与某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在收到400000元工程款在代扣税款、管理费后余款全部转给***,***应承担支付建材款的义务;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因***尚欠***建材款,导致我方支付建材款84016元和案件受理费1900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证据审核,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8日,某某公司与南宁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气站护坡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27日,***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与南宁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2016年3月16日至11月2日,南宁某公司在扣除1%的管理费4000元和税费7200元后,将余款388800元转给***。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建材款,2022年7月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桂14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建材款840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桂1424执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某公司存款87943元。因向***催还所支付***建材款等款项未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认为尚欠***的建材款应由***承担,某某公司给付后主张***归还,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司代表身份与南宁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协议》,案涉工程实际由***承接施工,某某公司则按工程款额收取管理费,***实为借用某某公司企业名义承揽施工。某某公司收到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在扣除1%的管理费4000元和税费7200元后,已将余款388800元转给***。案涉工程工程款实为***所享有,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工程所支出材料费用理应由***支付。***在取得全部案涉工程工程款后,未予支付因施工拖欠***建材款,致使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应当予以偿还。某某公司诉请判令***支付建材款84016元及(2022)桂1424民初334号案件受理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崇左市某某工程公司建材款84016元及(2022)桂1424民初334号案件受理费19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