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630号
原告:济南华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陶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纽斯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华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被告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第三人济南纽斯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晨辉公司申请追加纽斯达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华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举,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第三人纽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辉公司支付华彩公司工程款78901.98元及利息(以7890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算到2019年1月5日为7496元;2.晨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华彩公司将第一项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0901.98元,利息基数也相应作出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彩公司为晨辉公司AB车间进行地坪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但晨辉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华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华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华彩公司与晨辉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华彩公司承包晨辉公司发包的长清区平安工业园北邻的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A、B车间地面工程的事实。
2.华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西昌与晨辉公司驻地代表田志刚签字的施工面积确认单(以下简称面积确认单)原件一份,证实华彩公司施工的A车间面积为3546.12平方米、B车间面积为2950.11平方米,共计施工6496.23平方米的事实。
晨辉公司辩称,华彩公司与晨辉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地坪施工合同》,华彩公司依约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属实。晨辉公司在两次开庭中的其他答辩意见不同。第一次开庭时,晨辉公司称:华彩公司为晨辉公司施工的面积为合同约定的3800平方米,晨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元,尚欠800元,面积确认单中的剩余施工面积2696.23平方米系华彩公司为纽斯达公司施工的面积,与晨辉公司无关。第二次开庭时,晨辉公司称:1.华彩公司为晨辉公司施工的面积为面积确认单中B车间的2950.11平方米,晨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元,已超额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2.不清楚华彩公司为纽斯达公司的施工面积。
晨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晨辉公司向华彩公司付款2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山东新纪元特钢有限公司向华彩公司付款39000元、30000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证实晨辉公司已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
2.晨辉公司与案外人胡长星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晨辉公司的厂房面积为4050平方米,该面积与《地坪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施工面积3800平方米吻合的事实。
纽斯达公司述称,华彩公司为纽斯达公司施工,施工面积为3546.12平方米,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施工单价,不清楚应否承担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责。
纽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6年8月12日,华彩公司(乙方)与晨辉公司(甲方)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晨辉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工业园北邻的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A、B车间地面工程发包给华彩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艺为无尘打毛、渗透底漆、刮涂环氧砂浆、细打磨、刮涂环氧腻子、刮涂环氧面、滚涂环氧面漆,安全通道3米,环氧砂浆涂装地坪单价26元/平方米,面积3800平方米,合同价款98800元。2.晨辉公司指派田志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华彩公司指派沈培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华彩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3.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地坪26元/平方米。晨辉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人员及设备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款30%的备料款计29000元;(2)施工面漆前,付合同的40%,计39000元;(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后,付剩余货款,多退少补。此外,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争议或纠纷处理等予以约定。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彩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晨辉公司已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华彩公司提交面积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环氧地坪面积;A东车间:3546.12平方米;B西车间2950.11平方米,共计6496.23平方米。田志刚;郑西昌;2017.1.5”。晨辉公司以不确定面积确认单中田志刚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为由对面积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就田志刚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纽斯达公司对面积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华彩公司为其施工的面积即为面积确认单中A东车间的3546.12平方米。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面积确认单能否证实华彩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的问题。面积确认单中,有《地坪施工合同》中晨辉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田志刚签字确认,晨辉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现纽斯达公司对面积确认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面积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中,华彩公司按面积确认单中的总施工面积6496.23平方米、《地坪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6元/平方米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70901.98元(6496.23平方米×26元/平方米-98000元)。关于华彩公司要求晨辉公司、纽斯达公司承担的责任,华彩公司称并不知道为纽斯达公司施工一事,如法院认定华彩公司的施工包含为纽斯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要求晨辉公司对尚欠全部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纽斯达公司为其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华彩公司要求晨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华彩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系以7090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华彩公司与晨辉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华彩公司依约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晨辉公司已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晨辉公司、纽斯达公司的责任承担。其一,面积确认单中记载的施工面积虽然与《地坪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面积不符,但田志刚作为驻地代表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可产生约束晨辉公司的法律效力。纽斯达公司虽认可华彩公司为其公司施工的面积为3546.12平方米,但华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华彩公司与纽斯达公司也未对施工单价予以约定,关于纽斯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作以确认。其二,晨辉公司、纽斯达公司对面积确认单的形成原因,及晨辉公司向华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晨辉公司认为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对晨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晨辉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付款责任。关于晨辉公司与纽斯达公司间内部责任的承担,无法产生对抗华彩公司的法律效力。因此,晨辉公司应向华彩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1.98元。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彩公司与晨辉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结算,华彩公司要求晨辉公司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0901.9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晨辉公司应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09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华彩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晨辉公司应支付华彩公司工程款70901.98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华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1.98元。
二、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09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济南华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济南华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申请费1020元,由济南晨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