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693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观山路39号-1。
法定代表人:吴炜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
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不锈钢水箱,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一份《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不锈钢水箱2台,合同总价款168500元。合同还对不锈钢的规格、数量、单价、送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定作2套变频恒压供水机组,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该产品价值为290000元。以上产品总价值共计4585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变频恒压供水机组及不锈钢水箱全部制作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定作款,然而被告支付了151200元,余款3073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合同二份、发货单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0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双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淑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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