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3836号
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食品产业园南侧搬迁安置用地36-0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KE33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容县***金珠街太爷巷7号-94,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9********,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住所地广西容县***国中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921MJN5961756。
负责人:***,该中小学校长。
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县底镇古燕村路塘队3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8********。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业公司)与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以下简称侨乡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侨乡中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侨乡中小学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63222.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563222.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造成的损失1772420.78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4.判令原告在533564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承建工程部分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容县******容县档案馆西北侧的容县侨乡中小学教学楼、***A、B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0436.52平方米,教学楼地下1层,地上5层,面积4064.3平方米,建筑高度20.76米;***A、B地上5层,面积6372.22平方米,建筑高度20.46米,签约合同价为23208888.21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合同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2021年4月,被告签发开工令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完成工程主体第二层楼面混凝土浇筑、2021年10月12日第三层模板安装、钢筋绑扎等工程。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2021年10月12日发催款函催款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综上,被告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而停工、建设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具体如下:1.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一教学楼、***A、B工伤保险费15085.78元;2.甲方原因停工(4-7月)场地填土66天及下雨8天持证管理人员误工费133200元(签证74天*15人/天);3.物料提升机:4台检测费用28000元(4*7000元/台);4.甲方原因停工(4-7月)场地填土66天及下雨8天工地工人(木工33人、混凝土工10人、钢筋工21人及值守人员2人)伙食费:按50元/人/天,63人,74天,计为233100元;5.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持证管理人员误工费300600元(停工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167天*15人/天);6.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工地工人(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及值守人员)伙食费:按50元/人/天,63人,167天,计为526050元;7.现场工人考勤人面识别信息上传机器系统安装使用19600元;8.环境监测仪器*扬尘检测设备15900元;9.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钢管外架滞留损失费139673元(197天*0.1元/天㎡*7090.44㎡);10.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木方模板钢支撑滞留损失费273042元(197天*0.3元/天㎡*4620㎡);11.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物料提升机滞留租赁费共4台计为31520元(4台*1**天*40元/天);12.甲方原因停工(工程款未支付)遗留钢筋保管费9850元(197天*50元/天);13.停工工地值守人员2人计为46800元(停工令发出日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6.5个月*3600元/月*2人)。以上合计停工损失1772420.78元。另,被告侨乡中小学为非法人组织,被告***为被告侨乡中小学的投资者、受益者、负责人,应对被告侨乡中小学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请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侨乡中小学、***辩称,就本案提出意见如下:
一、侨乡中小学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该合同不是侨乡中小学与原告所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侨乡中小学2021年3月10日依口头施工协议将书面施工材料移交给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同年3月15日完成容县侨乡中小学教学楼、***A、B施工方案的编制,并按规定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报监理人审查通过,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进场开工,同年3月22日与被告侨乡中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日后出现多份合同而发生争议,侨乡中小学与原告于同年3月24日签订《关于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使用。侨乡中小学与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即以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于同年3月31日单方拟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将该合同交由侨乡中小学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依《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与侨乡中小学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由于2021年3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依《补充协议》单方拟定,该合同没有经过答辩人检查和同意,该合同第102页至127页除了履行主体之外,所有空白需另行填写地方均是划线,并无实质内容,第129页内容基本空白,没有合同单价清单等内容或附件,无从计算合同价款,亦无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何时付款无法确定,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基于该合同不是侨乡中小学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履行过该合同,双方所履行的合同是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有《监理日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催款函》《催款函复函》《微信截图》及《微信视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等证据证明。3.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侨乡中小学是民办学校,投资建设的资金是自筹资金,不需要经过实际的招投标,事实上也没有经过招投标,这就是为什么《中标通知书》里面没有项目招标编号,也没有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作为中标人从未向招标人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原告以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为由,骗取侨乡中小学与其签订2021年3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合同单价清单等附件,根本无法履行,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属可解除合同之列,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请求参照2021年3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1.签约合同价23208888.21元不是原告与侨乡中小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远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为16698432元(属固定单价,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这签约合同价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不但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在其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确认签约合同价款为16698432元),亦得到监理单位广西刚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正公司)的确认(监理单位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签约合同价款为16698432元),故原告诉称签约合同价为23208888.21元不实。另,从受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可知,该约定远高于市场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建设项目结算价审核报告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结算价审核报告报告书》《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结算价审核报告报告书》上仅有原告的公章,没有侨乡中小学的公章,另外,工程至今未竣工,亦未经过验收,被结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经讼争双方的确认,被结算工程所依据签约合同价23208888.21元不是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双方实际履行的签约合同价是16698432元,并且答辩人对这两份报告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故这两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应参照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基于2021年3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由于答辩人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如贵院认定原告违约,原告应退还工程进度款3622718.53元给被告侨乡中小学。如贵院认定侨乡中小学违约,侨乡中小学亦只应支付416505.13元工程款(即5557206.99元-5000000元-被告另行请人施工的140701.86元)给原告。基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程序为:A、原告根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给监理人刚正公司;B、监理人刚正公司审核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再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给侨乡中小学;C、侨乡中小学收到监理人刚正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故原告在没有监理人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向侨乡中小学发函索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3622718.53元工程款给侨乡中小学。至于原告主张侨乡中小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侨乡中小学收到监理人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依约先后7次累计共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不存在违约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停工造成损失177242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停工系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监理日记》《考勤记录》《建设工程停工报告》证明2021年9月24日原告因材料价格上涨而自行停工,原告于10月15日申报停工。由此可见,停工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将停工原因归咎于被告无依据。在建筑材料暴涨的情况下,原告为规避损失自行停工后,为将停工原因归咎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得到监理人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情况下,向被告侨乡中小学发函催收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拒绝支付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应驳回原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停工损失1772420.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7所证明的开支中:有的费用属于施工成本,如脚手架开支、物料提升机费用开支;有的未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证明的开支才几十万,与其主张金额相差甚远,并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均不认可。
四、原告无权就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违约后,为逃避违约责任,隐瞒了讼争双方一直实际履行的2021年3月22日施工合同,以讼争双方书面约定无效的2021年3月31日施工合同作依据,借此要求在尚欠工程范围内就所承建工程部分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违背了3月22日施工合同的约定,因为根据3月22日施工合同第16.2.3款“由于承包人否认本合同有效或拒绝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归发包人所有”的约定,自原告否认3月22日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拒绝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之日起,其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已归侨乡中小学所有,原告再也无权处分。
五、原告要求***对侨乡中小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基于***在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24日《补充协议》、2021年3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是以侨乡中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对侨乡中小学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侨乡中小学承受,与***无关。2.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侨乡中小学属于民办非企业的法人单位,***作为侨乡中小学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侨乡中小学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以侨乡中小学是非法人组织,***是该校的投资者、受益者、负责人为由,要求侨乡中小学对该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但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隐瞒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利用虚假无效的合同起诉无理,其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
被告侨乡中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身份证,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证据5工程联系单,证据6施工现场图片(教学楼、***A、B),证据8开工令、中标通知书、农民工保证金到账通知、工伤保险登记表及发票,证据9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书,证据10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据12教学楼给排水施工图纸,证据13教学楼、***施工现场影像资料,证据14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及现场停工资料,证据16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镒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容县侨乡中小学章程》、被告侨乡中小学《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据2《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证据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6监理日记、考勤记录、建筑工程停工报告,证据7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证据8催款函及邮件照片,证据9刚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0《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据11《容县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围挡建设工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据12《容县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地基回填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3《项目部所在地现场照片》3、《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4《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证据15《容县侨乡中小学教学校给排水设计图纸》,证据20《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教学楼及***结算价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教学楼和***招标控制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文件招标人处空白,无招标人即被告侨乡中小学的公章,没有实际进行招投标,也不是施工合同的附件,不能作为定价依据。对证据11合同外增加施工量资料、独立基础变更为联合基础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量变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对证据15桂春公司资质证明及计价说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停工损失汇总表及相应证据(即①附件1;②附件2-1-3;③附件3;④附件4-1-3;⑤附件5-1-2;⑥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停工原因系原告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8混凝土对账单有异议,未经过被告侨乡中小学或监理单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系原告凭空捏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15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未经被告侨乡中小学**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施工合同附件,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中经双方确认部分增加工程量予以采信,未经确认部分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7、18中提交原始凭证部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因此以上合同无效,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准;对证据18《担保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等教育设施不得抵押,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因银行不接受被告以登记在学校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办理贷款,被告为取得贷款只能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则要求被告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因此该份证据并非是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对证据19《录音》及《录音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录音发生在2021年9月份后,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出现灾难性涨价,不是一般商业风险。法律也不允许原告向银行巨额贷款后在转贷给被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浩公司)作出的祥浩价鉴字(2022)4-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字(2022)4-0002(补充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可供选择性意见,除同意将供选择性意见七中化粪池工程造价121598.4元、供选择性意见九***B通道部位地面硬化工程造价4492.8元计入已完成工程造价外,其余意见坚持原意见不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许源出庭质询,并预交了出庭费2000元。对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人许源和专家辅助人曾健珅出庭作出的专业意见,原告不认可鉴定人意见,认可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认可鉴定人许源意见,不认可专家辅助人意见。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过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书作出质询意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综合双方庭审**、鉴定人许源、专家辅助人曾健珅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据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镒业公司系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侨乡中小学系于2021年11月19日经容县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实施小学、初中基础教育,业务主管单位容县教育局。“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A、B”工程系由侨乡中小学进行开发建设,承包人为镒业公司、监理单位为刚正公司、设计单位为广西鸿运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广西华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2日,侨乡中小学作为发包人、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A、B。2.工程地点容县******(容县档案馆西北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20-450921-83-03-049102。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6.工程承包范围:建设教学楼一幢、建筑面积4064.30平方米(含地上五层,地下一层的消防水池建筑面积:154.40平方米),***两幢,建筑面积6372.22平方米,地上五层,详见设计图纸。注:教学楼、***由承包方建设主体、墙体装修、水电、排水、排污工程等。如图纸内容有变更的,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16698432.00元(注:含税费和检测费,税票为税率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即总建筑面积:10436.52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具体见附件1清单内容)。五、承包人项目经理**。六、第5.2条约定隐蔽工程检查:承包人提前通知监理人隐蔽工程检查的期间的约定:工程隐蔽或中间验收前12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单由双方签证。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双方商定时限内修改后按上述循序重新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检查时,应提前10个小时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七、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图纸;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3变更估价。10.3.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因设计变更、相关签证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任何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相同清单项目的,按合同该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2)合同中只有类似清单项目的,参照该类似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清单项目的价格计算方法:有定额的套定额,或按当地实际市场询价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价格信息进行计算:《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相应价格信息的按市场价计算:无定额可套的,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综合价格。10.5暂估价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详见工程量清单《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格及调整表》和《专业工程暂估价表》。第1种方式: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的约定。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的,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签证认可,调整时只对新增工程量部分予以调整。新增项目中有与报价相同细目的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细目报价单价结算,如果没有类似单价,有定额可套的套用定额计算,并乘以下浮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控制价)结算。材料价格有信息价的按施工期间信息价,无信息价的按市场价:新增项目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及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新增项目的单价应经甲方审定。材料不另计运距。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水电费由发包方提供)。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政策性调整、《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设备一览表》约定的材料、设备价格变动风险以外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应根据自己的市场风险预测,计算在其相应的单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①工程变更:按变更估价原则的约定调整。②政策性调整: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文件执行。③材料价格风险:按11.1的约定调整。④其它。(2)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材料涨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增加工程量。(3)其他价格方式:双方协商。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按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进度款):基础、地梁斗制砼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主体一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主体二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主体三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主体四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主体五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完成装修工程(内外墙装饰、门窗、屋面等支付)119万元;完成水电、消防、避雷安装等工程七天内支付100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满3个月后七天内支付167万元;质保金按质保约定支付838432元。注:发包人按上述预付款和进度款共支付至500万元后,第二个500万元由发包方担保,承包方通过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来承担工程款支付给工人、材料商,承包方所支付的500万元资金作为工程款由发包方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承包方,具体款项和日期按实际执行。承包方支付500万元后,余下工程款由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前提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67万元给承包方。保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15.2.1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后附件1载明了综合单价清单内容。
2021年3月24日,侨乡中小学与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由镒业公司承建,双方已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合同为准,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合同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2021年3月31日,侨乡中小学作为发包人、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23208888.2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931977.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五、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了总价合同为:第67页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合同价格。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监理人为刚正公司;设计人广西鸿运设计有限公司。2.发包人代表***,项目负责人。
另,镒业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的编号RX20212011《中标通知书》显示:1.建设单位侨乡中小学。2.中标单位镒业公司。3.设计单位广西鸿运设计有限公司。4.项目名称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A、B。5.中标范围为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6.结构类型教学楼、框架结构、地下1层,地上5层,建筑高度20.76米;***A、B;框架结构,地上5层,建筑高度20.46米;最大跨度7.3米,非装配式建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项目经理***。8.中标价23208888.21元,工期240日历天,质量合格,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931877.14元。9.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10日内向招标人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未载明有项目招标编号和招标代理机构。
在签订以上合同之前,镒业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4月2日,施工单位镒业公司、建设单位侨乡中小学、监理单位刚正公司均在《开工申请、开工令》***签名确认:本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于2021年4月2日开工,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
2021年6月22日、7月30日、7月30日、9月6日、9月6日、9月25日、9月25日,被告侨乡中小学根据镒业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分别通过其账户转账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14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合计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至原告镒业公司账户,原告镒业公司亦均出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侨乡中小学收执。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玉林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被告侨乡中小学作为义务人办理了桂(2021)容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47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将侨乡中小学坐落于容县档案局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桂(2020)容县不动产权第0007102号】,即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借款合同号:个经字玉林分行容县支行2021年038号;反担保合同号:2021年玉担抵字第44号;委托担保合同号:2021年玉担委字第44号。
2021年4月20日,侨乡中小学、刚正公司、镒业公司**确认了一份编号002工程联系单,确认3天因大雨无法施工的工期签证3天。2021年4月27日,以上三单位**确认了因大雨无法施工的工期签证1.5天。2021年7月6日,以上三单位**确认了2021年5月11日至7月5日因**A、B栋、教学楼等待基础回填土共计56天工期签证。2021年8月5日,以上三单位**确认了2021年7月21日至7月30日因教学楼、**A、B栋等待基础回填土共计10天工期签证。2021年8月29日,以上三单位**确认了因大雨无法开工共3.5天工期签证。以上合计签证方式确认停工74天。
2021年9月24日,原告开始实际停工。2021年10月15日,镒业公司、刚正公司、侨乡中小学三方在《建筑工程停工报告》***确认正式停工,并送达给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原告完成工程量如下:教学楼部分一、二层主体已完成,三层主体模板已完成,楼梯钢筋已扎,未砌砖等;***A的一、二层弱电、应急照明未安装,三层顶面仅装线盒等;***B三层顶面、线盒未安装等。
2021年10月14日,镒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材料调价函》给侨乡中小学,载明:自2021年8月16日,我公司收到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发来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后,非常重视,并及时通知贵单位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并明确表示此次价格上调已严重超过合同风险承担范围,并明确表示我公司会根据实际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本着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的前提下,我公司继续施工至9月16日完成第二层楼面混凝土浇筑,中途我单位也收到多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函”,每次收到调价函后我公司均相应通知贵单位。鉴于商品混凝土价格暴涨实际情况,导致工程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结合近期市场形势和我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8月20日零时算起,对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按****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来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做出价格同步调整。一旦以上及其他材料价格有所浮动,我公司也将相应调整,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10月25日,侨乡中小学出具了一份《对催款函和停工函的复函》给镒业公司,载明:贵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和15日分别发给我校的催款函和停工函,函中所称的我校拖欠贵公司的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按照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页第12条第四款第1点约定,我校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支付的义务,理应由贵公司通过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来承担工程款第二个500万元,反而是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停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再查明,2020年8月2日,侨乡中小学(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围挡建设工程》,约定甲方新校区位于***三角坡,甲方愿意将新校区空缺部分的围挡给予乙方承建,工价包工包料每米120元,工程量约160米(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9月28日,侨乡中小学转账支付了20132元给***。***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20132元《收条》给侨乡中小学收执。
2021年3月5日,侨乡中小学(甲方)与案外人容县陀镇海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乙方,以下简称陀镇海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地基回填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地基回填工程由乙方完成,按照每小时60钩机130元、320钩机240元净价计算款项(包含税费),不够半小时不计算工时,够半小时或超出按照一小时计算。乙方完成工程后甲方在十日内结清款项。2021年9月19日,侨乡中小学转账支付了21125元给***,备注载明新校区钩机款。陀镇海并于当日出具了价税金额211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侨乡中小学收执。
2021年4月13日,侨乡中小学(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为配合甲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甲方新校区内(位于容县档案局西北侧)的道路及延长村道由乙方铺设和修复。2022年1月11日,侨乡中小学转账支付了30000元给***,摘要载明新校区道路铺设款项。***并于当日出具30000元的《收条》给侨乡中小学收执。
2021年7月5日,***(代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侨乡中小学,载明:现收到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建设工人住宿电费(2021年2月13日—7月1日)共3360元,水费共计1410元,共计4770元。
诉讼中,镒业公司单方委托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结算价审核报告》,明确签约合同价15598523.68元,竣工结算价5283855.54元;并作出了《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结算价审核报告》,明确签约合同价7610364.53元,竣工结算价3279366.68元。
侨乡中小学不认可镒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结算价审核报告》《容县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结算价审核报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申请对镒业公司就侨乡中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A、B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按双方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清单内容单价计)进行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祥浩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祥浩价鉴字(2022)4-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供选择性意见——房心回填:(1)原告主张:此项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2)被告主张:我方已另行委托此项工作内容,原告未实施此项工作内容,属于工程变更,应不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3)鉴定单位意见: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8420.85元;若采纳被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0元。由法院裁判。2.供选择性意见——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1)原告主张: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据13中工人住的***、食堂、办公室、值班室这些不是原告所建,是校方提供给原告用的;安全围挡是校方建的”的事实,但原告布设临时设施水电管线、道路硬化等发生临时设施建设费用49542.82元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2)被告主张: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为我方提供,不应计入临时设施费。(3)鉴定单位意见:若采纳原告主张,按原告主张金额49542.82元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若采纳被告主张,则按140701.86元(含税价)不计入已完工程价款。由法院裁判。3.供选择性意见三——室外排水工程。(1)原告主张:此项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由于目前提供的质证材料仅有照片,鉴定单位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和现场勘察对规格、型号、长度等事实进行判断和计算出相应造价,现根据原告在反馈意见中主张的施工信息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按原告描述的规格、型号、长度等计算,此项造价为9904.4元。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0元。4.供选择性意见四——材料价差调整。(1)原告主张:应按区造价站的指导意见调整价格。(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涉案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原告主张的区造价站的指导意见对非国有投资工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指导意见中指出“发承包双方可参照情势变更原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约定,合理分担材料设备价格风险。”本案送鉴材料中未见双方当事人提供关于协商材料价格调差的相关证据。另外,指导意见发文时间晚于本项目的停工时间,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指导意见的时效性是否适用于涉案项目。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281233.46元。若不此采纳原告主张,则材料调差不需要计入已完工程造价。本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5.供选择性意见——已完工程造价: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造价5704634.07元(含合同内增减102332.81元+合同外增减1646.08元),未完工程造价15321921.57元,按双方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清单内容单价计算得出的合同总价款=总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0436.52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16698432元。另外,本项鉴定意见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和未完工工程造价均未含“供选择性意见一~四”的造价。(1)若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同内外增减费用-未完工程造价-房心回填费用-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室外排水工程费用=16698432+1646.08(合同外增减)+57426.33(合同内增减)-15321921.57-8420.85-140701.86-9904.40=1276555.73元,即已完工程造价为1276555.73元。(2)若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704634.07元。(3)鉴定单位意见:涉案项目的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并且涉及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影响鉴定方案选用的情况,超过鉴定单位的资质范围。因此本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供选择性意见为受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的影响,综合了总价合同价格让利归于非违约方、合同价格下浮幅度等因素,因此往往与常规项目的价格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以上各项工程造价请详《工程造价鉴定书》附件4。
另,以上鉴定意见书在第12至13页载明了鉴定方案的选用说明:1.鉴定依据的合同文件为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清单内容单价计算工程造价。2.合同价格形式: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鉴定人员结合施工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综合分析后,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并非清单计价规范及鉴定规范中所指的“单价合同”,而是属于“总价合同”。3.鉴定单位对违约责任的推断:本项目为停工项目,存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认定的争议,现阶段法院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鉴定机构不对违约责任进行主观判断,最终违约责任认定及本鉴定意见书的采纳情况由法院裁判。4.鉴定方案的选用:本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方式,鉴定单位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对应着不同的鉴定方案,因此鉴定单位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分别计算出未完工工程价款和已完工工程价款,作出供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裁判。
2022年6月15日,祥浩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作出祥浩价鉴字(2022)4-0002(补充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为:
1.供选择性意见一——房心回填:(1)原告主张:此项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2)被告主张:我方已另行委托此项工作内容,原告未实施此项工作内容,属于工程变更,应不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3)鉴定单位意见: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8420.85元;若采纳被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0元。由法院裁判。
2.供选择性意见二——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1)原告主张: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证据13中工人住的***、食堂、办公室、值班室这些不是原告所建,是校方提供给原告用的;安全围挡是校方建的”的事实,但原告布设临时设施水电管线、道路硬化等发生临时设施建设费用49542.82元(包括识别器、传送器、不锈钢出入杆)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2)被告主张: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为我方提供,不应计入临时设施费。(3)鉴定单位意见:由于临时设施费属于设施项目,根据定额规定按费率计收,而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所以无法单独剥离出临时设施费中的办公区、生活区及工地临时围墙项目的精确金额,鉴定单位通过参照同期类似项目工程技术经济指标及施工成本组成推算此部分造价。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按安全文明施工费686371.85×40%×50%×1.03=141392.60元。本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按原告主张金额49542.82元。若采纳被告主张,则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不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
3.供选择性意见三——室外排水工程。(1)原告主张:此项工作内容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我方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已完工造价;(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由于目前提供的质证材料仅有照片,鉴定单位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和现场勘察对规格、型号、长度等事实进行判断和计算出相应造价,现根据原告在反馈意见中主张的施工信息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按原告描述的规格、型号、长度等计算,此项造价为9904.4元。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0元。
4.供选择性意见四——材料价差调整。(1)原告主张:应按区造价站的指导意见调整价格。(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涉案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原告主张的区造价站的指导意见对非国有投资工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指导意见中指出“发承包双方可参照情势变更原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约定,合理分担材料设备价格风险。”本案送鉴材料中未见双方当事人提供关于协商材料价格调差的相关证据。另外,指导意见发文时间晚于本项目的停工时间,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指导意见的时效性是否适用与涉案项目。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造价为280800.84元。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材料调差不需要计入已完工程造价。本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
5.供选择性意见五——土方开挖。(1)原告主张:应按现场实际开挖工程量进行计价。(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送鉴证据中均未提供有原件标高的测量记录,原鉴定意见书是采用广西华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的地面原始标高作为原地貌标高数据,并根据图纸及定额相关规定计算土方开挖量。原告主张的数据为实际开挖工程量,大于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工程量,此项施工内容已经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送鉴证据中无施工方案,工程收方单等资料可供鉴定单位核实超量数据的真实性。为了便于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此项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按原告主张金额84813.19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按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计算金额71535.48元。
6.供选择性意见六——砖胎膜工程。(1)原告主张:根据现场情况,实际施工的是120厚砖胎膜进行工程量计算。(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原鉴定意见书中此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结构GS-04)大样1标注的尺寸计算。此项施工内容已经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送鉴证据中无施工方案、工程收方单等资料可供鉴定单位核实超量数据的真实性。为了便于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此项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则按原告主张的金额13735.9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按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计算金额9218.32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
7.供选择性意见七——化粪池工程。(1)原告主张:排水系统原告已按施工图纸施工。(2)被告主张:化粪池没有按规格做,小了一半,具体尺寸未明确。(3)鉴定单位意见:原告未提供设计变更或工程指令等资料,我单位无法判断此变更的合规性。根据质证资料中提供有关资料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鉴定尺寸按设计图纸“给排水SS-05污水排水总平面图”标注的型号、尺寸计算。此项施工内容已经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送鉴证据无设计变更或工程指令等资料可供鉴定单位核实型号规格。为了便于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此项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两个化粪池分别为50立方和70立方)则按121598.40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按设计图纸规格计算金额(两个化粪池分别为20立方和50立方)70932.40元。被告主张小了一半,具体尺寸未明确,鉴定单位无法计算相应工程造价。
8.供选择性意见八——物料提升机基础工程。(1)原告主张:现场安装四台物料提升机,根据监理要求,基础采用C30混凝土浇筑,基础规格为3.5×2.5×0.4m。挖土量(3.5+0.3×2)×(2.5+0.3×2)×0.4×4=20m3,模板量(3.5+2.5)×2×0.4×4=19.3㎡,混凝土量3.5×2.5×0.4×5=14m3。(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附件5的混凝土供料单为原告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对账资料,现场勘察确有看到现场已施工了此部分内容。此项费用属于措施费用,不属于设计变更要求增加的项目。但现场实际施工,并不意味着此项费用是合同外增加费用。据鉴定单位经验,常规项目有额外计算此项费用的情形,也有不额外计算此项费用的情形,区别在于约定合同价是否已包含此项费用。若合同约定不明时,施工方在此项工程施工前或结算前向建设单位提出额外增加此项费用,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计入造价。由于现场实际已施工此项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撑性不足,处于双方当事人公平对待考虑,我单位在补充鉴定意见中增加此项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则金额10824.01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物料提升基础工程不计入已完工程造价。
9.供选择性意见九——***B通道部分地面硬化工程。(1)原告主张:地面硬化混凝土浇筑量426.41×0.08=34.11m3。(2)被告主张:无。(3)鉴定单位意见:根据设计图纸计算需进行垫层浇筑的地面面积为307.73㎡,此部分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入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通道部分(面积90.97㎡)现场踏勘无法核实该部分是否已施工。通道部位地面垫层混凝土工程量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采纳原告主张,则原告主张金额4492.80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若不采纳原告主张,则此项费用不计入。
10.供选择性意见十——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防水及***电梯坑防水及卫生间地面工程、防雷及接地装置未做内容。(1)原告主张:无。(2)被告主张: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里面存在工程实际没有施工,涉及金额应扣除。(3)鉴定单位意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图施工内容,经我单位复核相关相片及现场勘察过程,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防水钢板止水带及***安装部分的线盒、线管、预埋套管等清单项已施工;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及电梯坑的防水、***电梯坑防水、卫生间地面防水工程、安装部分的防雷及接地装置工程等清单项为隐蔽工程,鉴定单位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也未见取消影响做法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指令资料,此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便于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此项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列为可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若原告实际已施工某项施工内容,则按下表相应项的工程造价逐项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供法院逐项裁判:①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及电梯坑防水工程34859.96元;②***A电梯坑防水工程3018.12元;③***A卫生间防水工程4479.59元;④***B电梯坑防水工程2725.62元;⑤***B卫生间防水工程2133.42元;⑥***防雷及接地装置工程17064.92元。若原告未实际施工某项施工内容,则相应项的工程造价不计入已完工程造价。
11.供选择性意见十一——已完工程造价:1)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即广西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造价。(1)已完工程造价=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新增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5496068.97元(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5395454.99元+新增变更增减工程造价100613.98元),未完工程造价15332410.88元。2)根据双方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清单内容单价计算得出的合同总价款=总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0436.52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16698432元。3)由于有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已列入可供选择性意见,因此以上已完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造价均为包含“供选择性意见一至十”的工程造价,计算范围不重复,供法院逐项裁判后按各供选择性意见进行加减即可。4)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结果对应的不同鉴定意见,由法院裁判,具体如下:
(1)根据鉴定规范,若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108955.57元。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16698432元+合同内、外增加工程造价123112.93元-未完工程造价15332410.88元(按广西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未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其他供选择性意见造价380178.48元(房心回填8420.85元+临时设施费141392.60元+室外给排水工程9904.40元+材料价差调整0元+土方开挖71535.48元+砖胎膜工程9218.32元+化粪池工程70932.40元+物料提升机基础工程0元+***B通道地面硬化工程4492.8元+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防水及***电梯坑防水及卫生间地面工程、防雷及接地装置争议内容64281.63元)
(2)若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496068.97元。5)鉴定单位意见:涉案项目的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并且涉及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影响鉴定方案选用的情况,超过鉴定单位的资质范围。因此本意见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供选择性意见为受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的影响,综合了总价合同价格让利归于非违约方、合同价格下浮幅度等因素,因此往往与常规项目的价格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以上各项工程造价请详《补充工程造价鉴定书》附件1。被告为该鉴定预交鉴定费合计169023.53元。
综上,经本院核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表: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工程款计算方式表
序号
认定发包人违约工程造价
认定承包人违约工程造价
备注
采纳原告主张的供选择性意见工程款
采纳被告主张的供选择性意见工程款
1
5395454.99
16698432
已完工程造价:发包人违约按广西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承包人违约按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
2
100613.98
123112.93
合同内、外增加工程造价
3
15332410.88
未完工程造价:按广西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
4.1
8420.85
供选择性意见一:房心回填
8420.85
0
4.2
141392.6
供选择性意见二:临时设施费
49542.82
0
4.3
9904.4
供选择性意见三:室外排水工程
9904.4
0
4.4
0
供选择性意见四:材料价差调整
280800.84
0
4.5
71535.48
供选择性意见五:土方开挖
84813.19
71535.48
4.6
9218.32
供选择性意见六:砖胎膜工程
13735.9
9218.32
4.7
70932.4
供选择性意见七:化粪池工程
121598.4
70932.4
4.8
0
供选择性意见八:物料提升机基础工程
10824.01
0
4.9
4492.8
供选择性意见九:***B通道部分地面硬化工程
4492.8
0
4.10
64281.63
供选择性意见十: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防水及***电梯坑防水及卫生间地面工程、防雷及接地装置
64281.63
0
4
380178.48
未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其他供选择性意见造价
648414.84
151686.2
5496068.97
1108955.57
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已完成工程款1+2;1+2-3-4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祥浩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工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必须招投标的具体范围,包括:第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三,除第1、2项外的项目,必须招标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属于自筹资金项目,原告无证据证实属于以上规定的必须招标范围,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工程。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经招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可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据上规定可知,法律、行政法规对经招标程序的工程进行了规范,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工程的须遵守上述规定。综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称其经过招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具体招标过程,且在其取得《中标通知书》前即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中标通知书》亦未显示有项目招标编号、招标代理机构,亦无证据证实招标人具备了上述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能力,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未经过招标程序,因此原告主张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据理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镒业公司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和监理单位刚正公司认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698432元,并非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3208888.21元。反之,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从上评析可知,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侨乡中小学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由于该合同不属于经过发包人通过合法招标程序进行签订的中标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上可知,案涉工程并非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公司作出的祥浩价鉴字(2022)4-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字(2022)4-0002(补充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载明内容可知,鉴定意见系根据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依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从查明事实可知,由于鉴定意见涉及不同情形的价款不一致,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条款可知,双方约定:1.基础、地梁斗制砼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2.主体一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3.主体二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4.主体三层楼面砼斗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0万元等。发包人按上述预付款和进度款共支付至500万元后,第二个500万元由发包方担保,承包方通过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来承担工程款支付给工人、材料商,承包方所支付的500万元资金作为工程款由发包方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承包方,具体款项和日期按实际执行。综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00万元,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达到了上述合同约定应支付第3项之后进度工程款。被告抗辩根据以上约定,第二个500万元系由原告垫资施工,且其已经依约提供了担保,即以侨乡中小学名下的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明号:桂(2021)容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473号】,原告停工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项,学校等教育设施禁止抵押,该抵押不具有合法性,且以上抵押登记是被告为取得贷款而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则要求被告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不能视为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应就其该抗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没有构成违约。
第二,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的问题。***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方案的选用”载明内容可知,其系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做出的鉴定方案,该条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为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由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违约责任对应不同的鉴定方案。鉴定意见显示:若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成工程造价5496068.97元;***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完成工程造价1108955.57元。另,虽然双方并未通过诉讼请求形式主张解除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案情可知,原告主张解除其认为实际应履行的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认可不再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被告侨乡中小学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2021年11月26日已经解除。综上,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抗辩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08955.57元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按广西清单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的5496068.97元。
第三,关于可供选择性意见采纳的问题。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1.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一——房心回填,原告认为其负责了夯实部分,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回填系其另行委托陀镇海服务部进行施工。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于2021年3月5日与陀镇海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侨乡中小学新校区地基回填合同》,约定由陀镇海负责地基回填工程。被告并于2021年9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21125元给陀镇海服务部。因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8420.85元,而被告虽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回填,但原告夯实系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1000元。
2.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二——临时设施费,原告、被告双方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均由被告提供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布设了临时设施水电管线、考勤打卡、识别器等是事实,且根据定额规定按费率计收临时设施费(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和工地围墙)计为141392.60元,因此,原告主张49542.82元,据理充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纳入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中。
3.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三——室外排水工程,从鉴定意见可知,祥浩公司认为:由于目前提供的质证材料仅有照片,其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和现场勘察对规格、型号、长度等事实进行判断和计算出相应造价。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就该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部分造价9904.4***不予支持。
4.对于供选择性意见四——材料价差调整,从原告与被告侨乡中小学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可知,因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因价格波动产生的价格差调整280800.84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五——土方开挖,从鉴定意见可知,祥浩公司认为:送鉴证据中均未提供有原件标高的测量记录,原鉴定意见书是采用广西华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的地面原始标高作为原地貌标高数据,并根据图纸及定额相关规定计算土方开挖量。原告主张的数据为实际开挖工程量,大于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工程量,此项施工内容已经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送鉴证据中无施工方案,工程收方单等资料可供鉴定单位核实超量数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无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工程量大于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4813.19元,据理不足,本院依法认定按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计算金额71535.48元。
6.对于供选择性意见六——砖胎膜工程,从鉴定意见可知,祥浩公司认为:原鉴定意见书中此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结构GS-04)大样1”标注的尺寸计算。此项施工内容已经隐蔽,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核实,送鉴证据中无施工方案、工程收方单等资料可供鉴定单位核实超量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应就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金额为13735.9元的事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按设计图纸和定额规定计算金额9218.32元。
7.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七——化粪池工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121598.4元,本院依法支持纳入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中。
8.对于供选择性意见八——物料提升机基础工程,从鉴定意见可知,祥浩公司虽然认可原告在现场已施工了此部分内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撑性不足。此项费用属于措施费用,不属于设计变更要求增加的项目。据鉴定单位经验,常规项目有额外计算此项费用的情形,也有不额外计算此项费用的情形,区别在于约定合同价是否已包含此项费用。若合同约定不明时,施工方在此项工程施工前或结算前向建设单位提出额外增加此项费用,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计入造价。另,祥浩公司认定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属于总价合同,由此可见,根据鉴定单位经验,双方约定不明时计入造价需经过建设单位同意,而被告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原告应就其该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九——***B通道部分地面硬化工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4492.80元,本院依法支持纳入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中。
10.对于供选择性意见十——教学楼地下消防水池防水及***电梯坑防水及卫生间地面工程、防雷及接地装置未做内容,从鉴定意见可知,祥浩公司认定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从双方签订的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可知,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单由双方签证确认,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工程,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64281.6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算上述1-10项,本院依法支持未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其他供选择性意见造价合计257387.82元(1000元+49542.82元+71535.48元+9218.32元+121598.4元+4492.8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计为5753456.79元(5496068.97元+257387.82元)。因被告侨乡中小学已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计为753456.7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侨乡中小学支付拖欠工程款3563222.22元,本院依法支持753456.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上评析可知,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就被告应付的第二个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工程款部分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侨乡中小学自起诉之日起以3563222.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753456.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772420.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由此可见,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停工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赔偿停工损失。本案中,从镒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申报停工的《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内容可知,镒业公司停工的原因在于建筑材料价格暴涨和认为不落实后续资金。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可知,因市场价格波动的,不调整合同价格。因此,原告镒业公司基于材料上涨而停工原因不在于被告。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落实后续资金的问题,从2021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就第二个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问题发生争议,从现在证据显示被告侨乡中小学没有履行为第二个500万元应提供的担保义务,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此外,从原告诉称中主张的13项停工损失载明内容可知,主要包括了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侨乡中小学签证停工74天的损失、施工期间的施工成本损失、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正式停工后损失等。关于原告施工期间经发包人签证停工部分损失,虽然经被告侨乡中小学签证停工74天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具体损失,应就其该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施工期间的施工成本损失,应该已经包括在已完工工程造价中,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于2021年10月15日正式停工后损失,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于被告侨乡中小学单方违约所致,也无证据足以确认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就其该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侨乡中小学支付停工的13项损失合计1772420.78元,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533564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承建工程部分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告侨乡中小学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53456.79元,因此,原告主张在533564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所承建工程部分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753456.79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知,侨乡中小学系经容县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作为侨乡中小学的负责人,其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456.79元和支付利息(计算办法: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3456.79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753456.7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150元、保全费5000元、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5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20元,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负担7930元。本案产生鉴定费169023.53元,由原告广西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11.765元,被告容县侨乡中小学负担8451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