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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5民初314号 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负责人:***,该站经营者。 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2,076.11元(其中租金395,672.11元,运费32,200元,卸车人工费24,204元);2.要求被告支付丢失货物赔偿金216,052.4元(钢管13,628.8米×13元=177,148.4元,扣件6184×4元=24,736元,顶丝1771×8元=14,168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材料,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材料价款,2024年6月26日双方对帐后约定所欠费用及赔偿款于2024年8月31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租赁费金额不对;二、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错误,与对账单不一致,该项费用被告已经结清;三、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和违约金性质是一样的,只能择一主张。双方结算后,原告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双方结算后,被告又返还原告部分设备,应当从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材料,被告按时提取了租赁建筑设备(详见材料清单),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月到甲方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天的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乙方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不含押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甲方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一切费用和后果乙方自负;第六条约定建筑设备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乙方赔偿甲方的物资,在五日内还货或是赔偿,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26日,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已抵扣租金,尚欠租赁费378,852元;至2024年10月17日被告工地撤场后扣除已退还设备,总计欠租赁费452,076.11元,未返还租赁设备(丢失租赁设备)赔偿金216,052.4元(钢管13,628.8米×13元=177,148.4元,扣件6184×4元=24,736元,顶丝1771×8元=14,1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支付租赁费452,076.11元(其中租金395,672.11元,运费32,200元,卸车人工费24,204元);及丢失材料价款216,052.4元(钢管13,628.8米×13元=177,148.4元,扣件6184×4元=24,736元,顶丝1771×8元=14,168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器材清单、结算清单以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解所欠租赁费金额不对,已退还部分设备,但无法提供证据,且原告每次结算时都对退还设备进行扣减(见结算清单),只对未还设备计算租金。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滞纳金30,000元。法律规定,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其一,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已造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52,076.11元; 二、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建筑器材折价款216,052.4元; 三、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保全费3860元; 五、驳回原告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