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留在国外的误工损失费7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原告跟随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国务工,国外项目工程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出入境的差旅及签证等均是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且在境外务工期间,原告的护照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保管,约定原告日工资700元。后于2021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回国,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回国签证,也并未购买回国的机票,导致原告一直滞留在国外,期间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安排原告继续务工,直至被告安排原告回国,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回国后,经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出具了《**误工天数及费用统计表》,并将该表格送至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但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原告等进行施工的中方工人在印尼工作期间住宿等用房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国内差旅费由答辩人承担,某某公司负责答辩人施工人员国际差旅费及签证费用,签证由业主统一办理。某某集团公司统筹安排路线和出入境时间,护照由某某集团公司统一保管。二、根据答辩人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案涉劳务人员工资当时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掉个人所得税后,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代发。三、本案所形成的纠纷并非劳务人员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而是相应工程完结后,由于当时**引起大面积航班熔断的劳务人员在印尼滞留期间产生的所谓误工损失。正常情况下劳务人员应与2021年12月初就能回国。因**,当时回国航班几乎全部熔断,从印尼回国机票一票难求且价格高昂。由于短期无法回国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时答辩人亦规劝劳务人员去新的岗位继续务工,由于原告等人都不去从事新的务工,一直到疫情管控松动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回国签证后才陆续分批次回国。因此导致劳务人员滞留印尼的原因非答辩人力所能控的,其责任应归属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原告等人向法庭提交的《统计表》系答辩人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途为双方结算资料,并非答辩人向劳务人员出具,备注一栏中已标明因贵司机票原因员工迟迟不能回国,等待机票原因,人员现场误工,请某某集团公司妥善处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疫情管控造成滞留引起的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与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亦非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亦无保管***护照及同其约定工资金额的行为。根据***所诉,其跟随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国务工,其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出国务工期间的劳务纠纷应向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二、据答辩人调查,同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方为***,工程款系***支付,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向***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又据答辩人所知,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于2022年3月竣工,竣工后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进行消缺等工作至2022年6月份,并无***所诉的一直滞留海外的情况。且时值疫情期间,如因疫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不能及时办理回国手续,亦属免责范畴。根据上述事实,***所主张的所谓误工损失并不存在,其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其作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如有争议纠纷,应向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案外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作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承包印尼PT某乙二期燃煤电厂(三单元)2**MW机组安装工程,甲方将承包范围内高中低压管道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乙方承担;国内差旅费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国际差旅费及签证费用,签证由业主统一办理,甲方统筹安排路线和出入境时间,护照由甲方统一保管等,并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但合同尾部盖章处加盖的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形成《代发工资协议》。
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多次出具收到进度款的收款收据。其中,***的财务人员***多次用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进度款。2022年,***公司与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工程完工验收证明》,内容包括,工程名称:PT.OSS火电工程(三单元)2**MW机组安装工程;外协单位: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单位:***;建设单位:**PT.某乙发电厂;开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验收日期:202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1日。验收结论:合格***加盖印鉴,***代表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人员***出国,2022年3月28日自武汉入境回国。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印尼德龙误工天数及费用统计表》,显示***(管工),误工109天,日工资700元,合计费用76300元。其备注部分:我方承接的贵单位**9#10#电厂汽机房区域管道安装,因贵司机票原因员工迟迟不能回国,等待回国的机票,人员现场误工统计已注明人工单价,请贵公司妥善处理。该统计表未书写制作时间。
再查明,***公司的中文名称为**印尼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印**,股权结构为: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67%;2、***,持股33%。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作协议》、《代发工资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误工天数及费用统计表》、护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代发工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误工天数及费用统计表》对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工程款的发放、工程完工后的验收等可以证实,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通行出入证》虽然标注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印鉴却是***电厂项目部,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应为***公司。原告***及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性。关于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劳务合作协议》所涉及到的差旅费及签证费用等,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关于《代发工资协议》的履行问题,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已经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该《**误工天数及费用统计表》未注明时间,无法证实其制作日期;未注明交付的公司,无法证实统计表是应当交付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公司。且该统计表系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无送达签收记录,故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统计表系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其对该统计表没有异议,故该统计表对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7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