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能通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峻,男,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男,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通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团结乡胜利村卢双屯。
法定代表人:李天录,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臣,男,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男,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祥生,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华能通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未付签证费用总计25,709,246.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疫情防控费、施工降效费等总计11,442,9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两项费用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暂计2,257,221.80元(以37,152,14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39,409,368.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一华能通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本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后电建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和被告三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个人,为本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全部内容均已施工完毕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也已完成最终结算。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现场需求及配合华能公司达到实际竣工效果,项目总体工程量发生了变化,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现场确认后产生了多处签证并经各方实际测量后出具了对应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原告通过计算得出,涉及变更工程量所产生的签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9,246.83元。另原告系按合同约定开工日实际开展施工,但因华能公司原因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造成工期延误,实际施工中期受国内新冠疫情影响而造成工程被迫停工、赶工成本增加、防疫费用产生及施工降效等情况,原告实际施工额外增加成本总计11,442,9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华能公司支付,便多次通过各单位向华能公司致函索赔,但从未得到过正面回应,现工程已全面竣工并投产使用,但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仍多次索求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全部费用均为实际发生,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华能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建安工程已经通过招标方式由答辩人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核电公司),并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第3.5.1条款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5.2条款约定了“承包人所有拟分包的专业工程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并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对专业承包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得到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前,承包人不得分包合同的任何一部分”。而在本案中,核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将全部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本案的另外两个当事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下称鹤城公司)和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邹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视为分包行为无效。即使存在分包的事实,但分包人也只能是相对具备专业资质的鹤城公司和邹城公司。而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最多只是分包人鹤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有鹤城公司签署的文件中作为鹤城公司代表或代理人签字,从未作为独立主体参与本案工程。如果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会议纪要要求,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张既涉嫌多层转包又涉嫌违法分包,不应包括在法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内。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既不具备分包人的专业资质,也没有和答辩人及承包人核电公司签署过任何有关合同工程分包的书面协议。由于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专业资质条件,也缺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又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完全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2、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是单价合同的价格形式,应以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工程单价计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且答辩人只能对应承包人核电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格为45,532,43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答辩人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审定,于2021年10月28日编制了《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信工价审字【2021】第BJ0176号,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对比汇总表》),并经答辩人及施工单位被告核电公司共同确认本工程造价为50,043,069.00元,该数目包含了工程现场签证费用及疫情期间增加费用、误工窝工补偿费等,目前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47,583,604.00元,其中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现场签证费用、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临时占地费用和青苗补偿款以及疫情增加费用和误工窝工补偿费等,已经达到审定合同价50,043,069.00元的95.05%强,完全符合总包合同附件21第3条关于待工程结算时可支付到结算书总额95%的约定,剩余5%可待工程决算及质保期届满时,将与被告核电公司分别进行剩余的2%工人工资保证金和3%质保金的支付。由于目前尚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决算,据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款的支付义务,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标准,剩余部分属于未到期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由于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对承包人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也不应对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疫情期间费用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据答辩人与核电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和甲供材料设备的供应,具备按期完工的条件,只是由于承包人核电公司及所谓的分包人怠于施工、欠付农民工工资、大型吊车迟延进场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致使工期拖延并进入疫情期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降效费用及疫情防治费用应当由承包方自己承担而不应转嫁给答辩人,尤其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明显存在虚报嫌疑。即便如此答辩人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因疫情增加费用及停工窝工的合理损失给予确认,并在工程结算时列入工程造价项目之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电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本案被告华能通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专业工程分别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本案被告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除上述两家公司外再无其他分包方。答辩人与鲁建公司签订有3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与鹤城公司签订有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有关案涉工程的书面协议,原告作为自然人既不具备分包人的专业资质,也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能力,且明显缺乏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已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与鲁建公司、鹤城公司完成结算,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答辩人与鲁建公司、鹤城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已包含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结算金额经双方签章确认。答辩人与鹤城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7,653,329.60元,答辩人已付27,298,190.00元,付款金额已达总金额的99%;与鲁建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068,836.48元,答辩人已付16,403,000.00元,付款金额已达总金额的82%。答辩人与鹤城公司、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均在第六条2.1.1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控制在乙方结算价款的85%”,2.1.2款约定“当进度款已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时,如果没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合同原则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已签字认可,可支付到结算书总额的95%”。据此,答辩人对鹤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标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鲁建公司,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按照上述分包协议约定,答辩人应付至结算价款的85%,即17,058,511.01元,答辩人已付16,403,000.00元。3、答辩人与分包方的结算书中已包含了因疫情原因增加的防控费、窝工费、施工降效费等费用,原告关于疫情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鲁建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已明确包含了疫情防护费、疫情防控停工期间看护费、降效费、窝工停置补偿费等因疫情原因增加的费用,原告的此项诉求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鲁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用该法条中:“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2、各被告均为依法招投标后签署分项施工合同,***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三方公司均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分包、非法转包)以及挂靠协议,三方公司均未向***出具任何授权,***也并非各公司员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三方公司的任何协议及合同,***没有起诉任何公司的基础法律依据。3、***的民事诉讼状中提到其为本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属于歪曲事实,属于客观不能。首先,原告属于自然人,该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需要专业资质以及大量施工设备,一个自然人不可能一人独立完成几千万的施工项目,其提交的起诉证据材料均与***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其签字的任何协议以及施工细节,包括不限于施工队伍人员名单,发放工资证明,租赁设备合同和来往工作联系函,以及项目资金投入证明和施工材料采购证明或项目工程流水等必然发生的细节。4、***起诉三方公司已经严重影响各公司声誉以及给各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华能公司关于本工程造价为50,043,069.00元,该数目包含了工程现场签证费用及疫情期间增加费用、误工窝工补偿费等,而***自称为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已经严重脱离客观事实,而贵院应***申请对三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导致三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发放分项合同施工款,造成农民工上访事件不断和给法院司法资源分配造成重大浪费。5、***的起诉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贵院应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负面媒体新闻。6、***意图骗取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捏造事实提出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及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又因其在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执恢**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执***号、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执****号案中,有资金聘请律师及缴纳诉讼费进行虚假诉讼,也拒绝向债权人偿还欠款。
鹤城公司述称:本案涉诉的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建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本案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组织项目施工,***参与项目建设,对于***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额度不能确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华能公司与中核电公司总包合同;证据2:中核电公司与鲁建公司分包合同;证据3:中核电公司与鹤城公司分包合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华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电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鲁建公司、第三人鹤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专业分包单位,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被告与第三人主体适格。
华能公司、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非合同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起诉主体不适格。鹤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合同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华能公司、电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鲁建公司、鹤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或有异议,但华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代付协议共七份;证据5:山皮石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据6:35kv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据7:选取的案涉工程吊车租赁协议两份、650t吊车设备进场确认单2份;证据8:选取的与鹤城公司陆影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鲁建项目经理孙立军聊天记录及100w吊车付款凭证一份、与中核电负责人魏成中聊天记录;证据9:(2020)吉0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核电代表人,并且大部分协议系由原告直接作为中核电代表签署合同后由被告华能公司进行确认并成功支付对应款项,以第三人鹤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署山皮石道路施工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王某就案涉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本工程施工所用的2台6**吨吊车均系原告承租并使用,本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中核电收到被告华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付款给对应二分包即鲁建公司与鹤城公司,再由二分包公司分别向下支付或支付给原告,若存在需先行垫付的情况,则由原告直接支付或通过各被告、第三人支付。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协议内容中原告***与各方订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情况可清晰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各被告主张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经华能公司、电建公司、鲁建公司、鹤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或称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经华能公司、电建公司、鲁建公司、鹤城公司质证,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或称与其无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北京正恒兴泰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鹤城公司与北京正恒兴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农民工代表签订代付款协议中均有***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曾代表电建公司、鹤城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及买卖合同。证据5因没有第三人鹤城公司盖章签名,且第三人鹤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5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系路洪明签署,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6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仅能证明鲁建公司曾与北京天顺恒安公司签订吊装服务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承租并使用,对证据7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民事裁定书未对案件事实作出实体权利认定,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证据10:案涉工程签证单69份共计115页、签证金额计算表1份、与魏成中确认签证内容聊天记录1页,证明该计算表系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签证内容,以《2011风电定额价目表》为标准做出的计算,原告施工过程中总计产生签证69份,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签证共47份,金额为12,135,000.00元,人工、机械及材料等其他签证共22份,金额为13,574,046.83元,即签证部分总计25,709,246.83元。上述所有签证均由被告一提供带编号的格式文件,原告与各方共同制作并确认签证内容及产生原因后,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一、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二及项目监理公司“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并盖章。所有签证均为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69份签证所对应的全部工程量,但至今未收到对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华能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签证单系承包单位被告核电公司、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被告华能公司共同签发,并无原告的任何参与,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核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华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就签证单问题进行了修订,二被告应以有效的签证单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电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签证均为复印件,内容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签证的当事人。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鹤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华能公司、电建公司、鲁建公司质证均有异议,鹤城公司无异议,因该工程签证单系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现双方已经就该签订单进行了修订,且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签证单的相对方,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四)证据11:通榆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通榆县卫生健康局联合发布的第19号、第23号、第24号、第26号、第42号疫情文件共5份;证据12:案涉工程开工申报表1页、总包合同正文第1页、总包合同正文第14页、与中核电项目经理魏成中聊天记录截图1张、部分签证单32份、山皮石道路合同一份、进场道路走线图一份;证据13:被告二与被告一停工函件1页及被告二项目经理魏成中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据14:被告一与被告二复工函件1页及被告二项目经理魏成中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页、被告一华能公司负责人庄凤武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据15:中核电致华能公司疫情费用索赔报告一份、原告与被告二项目经理魏成中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据16:中核电致华能索赔的函;证据17:疫情费用明细表一份、与中核电项目经理魏成中确认疫情费用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共3页、吊车合同五份共计36页、工资表两份共计22页、选取的部分工人付款凭证一份共计15页、防疫物资购买单据一份共计4页;证据18:(1)选取的与被告三的对账单及对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交易明细和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内容:被告三向原告对账的对账单,对账单名头中显示的项目总承包为原告***,及该份对账单所对应的原告的付款情况。(2)鲁建对外签订合同的转账明细,内容:以鲁建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需付款时原告的付款凭证。(3)选取的部分工程税金、其他项目的付款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受疫情影响,应政府要求,在疫情期间返岗人员要求留观隔离及居家隔离后才可上岗、复工场所应保证满足防疫管理政策才可复工作业、管理人员应做到日常消杀防疫及为员工和对应场所配备必要物资。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型国有企业,施工环境本就高标准、严要求,疫情文件发布后原告为满足各被告施工要求,严格执行了上述疫情文件对应的措施,必定产生额外的措施费,本疫情文件系原告主张额外措施费的基础。通过总包合同、开工申报表中可看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原告提前进入施工场地并做足了各项准备工作,已向被告一及监理单位申请2019年8月3日实际开展施工作业并于2019年7月30日获得各方许可,可证实原告开工日期符合约定。原告开展施工后发现,计划进场路线即从现场旁“建设村”进入场地E区的总长度为3.035公里的道路因多种原因无法通行,原告随即多次向各被告汇报,但均未能予以解决。2019年8月16日被告二项目经理魏成中与原告沟通后向业主及监理做出进一步汇报,要求提出解决方案以改变当时停工的状态,随即原告应各被告要求,于次日即2019年8月17日以第三人鹤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署山皮石道路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一华能公司牵头,与原告就另一进场路线即从案涉工程施工地以北,从111县道处进入,途径一升压站、工程地A区、B区、D区后绕行至原告施工处的进场路线进行确认,同时联系监理及其他单位对该段路线部分工程做出签证,以便原告进行进场道路的铺设工作。但由于该新设道路总长度为22.883公里,施工体量大,场地状态不佳,道路时常产生翻浆状态而需要重新维护,原告修建该条道路直至满足机械设备可进入原告施工场地总历时将近2个月,该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原告计划的竣工日期即2019年12月31日。开工前各方均已明确被告一华能公司需保证承包人和施工人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该条款在总包合同正文第14页2.4.2(2)中也可清晰显示。由于该种情况的产生导致了原告施工工期延后而遭遇“新冠疫情”的突发,产生大量额外损失,该种额外损失系由被告一未能提供便利进场条件所致,因此后续遭遇“新冠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均应由被告一予以支付。总包合同中对因施工人原因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惩罚措施约定清晰明确,但本案被告一从未因工期原因向其他被告或原告致函主张赔偿或惩罚。原告于约定开工日即带领原有车队抵达现场,但因该道路无法通行导致车队车辆在该停工期间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后无奈被原告支付费用后予以解散,因该种情况原告本就产生了额外的损失,该类例如原车队停滞费及遣散费原告不予主张,但因被告问题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也应被予以支持和保护。结合证据13、证据15、证据16可清晰认定,产生的额外损失各方多次向被告一予以主张要求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向各被告提出支付请求。2020年2月7日,被告二中核电向被告一华能公司就遭遇新冠疫情而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及费用增加做出函告,表明因疫情产生的额外费用及提示若被告一要求赶工而产生的赶工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该函同时抄送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满足有效函件的构成要件,应被视为合法有效。本函也证明存在因疫情而额外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二在本函中已向被告一明确因疫情产生的费用及被告一要求复工赶工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就上述费用向各被告主张权利。2020年2月24日,被告一华能公司向被告二中核电及原告致函,要求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克服疫情产生的阻碍,立即复工赶工,原告于本函做出之日立即展开复工。证明疫情期间复工系被告一要求,结合该时间点疫情情况及证据13,即2020年2月7日的停工函中复工产生额外费用的承担主体的明确可认定该复工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为扩大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有权利向各被告就该类费用主张权利。2020年2月27日被告二即向被告一致函要求被告一支付因疫情而产生的现场施工机械费、全部人员人工工资、隔离防疫费用、隔离防护措施等费用,被告一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和支付。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疫情产生的额外费用真实发生且应被予以支持。该疫情费用明细表中详细显示了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施工期间的机械数量、种类、对应租金及使用天数,详细统计了现场各类工人的数量及工资情况,也详细描述了为降低疫情风险而花费的防疫费用,该类费用已被被告二及其他被告所认可。其中机械设备费与原告施工时所用机械而产生的费用相同,发放的工人工资与实际产生相同且上述两项均可与被告一工程施工内档中记录的真实数据相对应。由于防疫物资的采买系以紧急、零散、工人代买等方式进行采购,因此无法提供全部采购记录单据,但结合现有短时间内部分采买内容即高达175,250.00元和现场工人数量、防疫措施等要求可知,原告主张的防疫费用合理应被予以支付。被告一要求赶工及遭遇新冠疫情而产生的额外的人机停工、施工降效及防疫费用总计11,442,900.00元,上述内容均经各被告确认且真实发生,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原告有权利就该费用向各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税金缴纳、机械设备租赁、人工工资发放、材料款垫付等均为原告直接通过其财务用尾号为1076的农行卡转账至各被告、第三人负责人后由其支付,或直接由原告财务支付,或被告与原告确认后直接支付,可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
华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2开工报审表与原告无关,证据13、14中的停工函、复工函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与华能公司无关,对证据15、16的索赔报告、索赔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能公司只对被告核电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与华能公司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疫情期间费用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两枚专用收款收据并非出自工程所在地且无收款单位名称及盖章,有伪造嫌疑。吊车租赁合同的各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延误进而进入防疫期,即便如此被告华能公司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因疫情增加费用及停工窝工的合理损失给予确认,并在工程结算时列入工程造价项目之内。对证据18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分包事项,不应承担此证据涉及任何义务,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中的开工申请表、总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证据13、14中的停工函、复工函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疫情期间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因疫情原因增加的防控费、停工费、降效费等,我公司均已结算完毕。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疫情期间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因疫情原因增加的防控费、停工费、降效费等,我公司均已结算完毕。证据18所涉及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仅从这些证据也无法体现证据18所涉及的金额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疫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关系,证据内容与鲁建公司无关,并且该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截屏中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未经公正及对双方主体的确认,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与鲁建公司无关。有鲁建公司印章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且合同主体与原告无关联性;没有鲁建公司印章的协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与鲁建公司无关联性,付款信息也没有体现双方主体身份及付款用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付款情况及证明目的。证据18没有原始载体并且全部为截图复印件,聊天记录与图片记录无法前后关联,微信聊天具有随意删减的特性,语音内容亦未体现及进行公正翻译文字内容,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基础法律关系。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16、17、18认为与鹤城无关或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6、17、18,经华能公司质证,对证据11、证据13、14中的停工函、复工函、证据15、16的索赔报告、索赔函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电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1、证据12中的开工申请表、总包合同,证据13、14中的停工函、复工函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鲁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鹤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1无异议,其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3、14中的停工函、复工函、证据15、16的索赔报告、索赔函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而遭遇疫情导致现场停工及费用增加一事进行协商。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华能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据1:《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信工价审字【2021】第BJ0176号)。证明本案涉工程经被告华能公司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审定,于2021年10月28日编制了《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信工价审字【2021】第BJ0176号,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对比汇总表》),并经建设单位被告华能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核电公司共同确认本工程造价为50,043,069.00元,该数目包含了工程现场签证费用及疫情期间增加费用、误工窝工补偿费等。
原告质证称,该次工程造价的审核及结算原告未参与,对竣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的价格是否合理原告本案不发表意见,仅主张因产生的签证、疫情损失等额外的费用支付,因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并无实质关联性。并强调经各被告共同确认的该审定报告的内容可看出,案涉工程计价审核依据为《陆上风电场工程概算定额》(2011年版),原告主张的签证金额系依据该定额计价标准计算,可说明原告主张合理。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补充一点,鲁建公司与中核电公司还有第六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华能公司、中核电公司、鲁建公司均依法依约履行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并非与
鹤城公司的结算,与鹤城公司无关。
(二)证据2:《关于华能通榆团结E风电场(48MW)工程.工程现场签证单作废的说明》及列表,证明经建设单位华能公司、施工单位核电公司和监理单位协商一致,对列表中的65份现场签证单给予作废处理,所涉工程量已经另行签证或依据合同处理,原告不应就已作废的签证单重复主张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该签证作废单原告并不知情亦从未认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华能公司、核电公司可联合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二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就该笔款项的付款方式,但无权私自确认原告施工的签证无效且该说明也可印证原告主张的签证存在请求基础。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签证不具有真实性。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鲁建公司接到过通知,了解此事实。
鹤城公司质证称,鹤城公司未参与,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证据3:被告华能公司16次付款凭证、被告核电公司收据、代付协议、农民工保证书,证明1.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华能公司已经完成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核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47,583,604.00元,其中包含依据合同和代付协议约定,向农民工李洪春、田美杰、于海东、王鹏、贺家齐等代付的工资3,768,190.00元、向北京正恒兴泰科贸有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2,530,000.00元以及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四、4.1(3)条款代付的临时占用土地费及青苗补偿款1,740,000.00元。2.被告华能公司付款数额已经达到合同款结算审定额50,043,069.00元的95.08%,完全符合总包合同附件21第3条关于待工程结算时可支付到结算书总额95%的约定,剩余5%可待工程决算及质保期届满时,将与被告核电公司分别进行剩余的2%工人工资保证金和3%质保金的支付。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华能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款的支付行为。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鲁建公司接到过通知,了解此事实。
鹤城公司质证称,鹤城公司未参与,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电建公司、鲁建公司对华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鹤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2、3以未参与为名,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其中包含了工程现场签证费用及疫情期间增加费用、误工窝工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先期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已经作废,双方达成新的签证协议,对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据1:与鹤城公司的分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1份(编号:POWERCHINA-NE-FB-HNTYTJ-01-01-T01,共37页);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4册(共24页),确认结算金额为27,653,329.60元;3、工程款付款凭证,付款金额合计27,298,190.00元,明细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26张,共计500万元;(2)企业付款单9张、银行回单8张,共计1600万元;(3)华能公司、电建公司、鹤城公司三方代付《协议书》1份,代付金额6,298,190.00元。(共7页,含鹤城公司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我公司向鹤城公司的付款金额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二想要证明的其付款行为,原告无异议,
但与原告的主张并无实质关联性,该组证据不影响原告对未得到
的签证款项、疫情产生的额外费用的求偿。
华能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该单项分包协议和结算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但我公司对华能公司、电建公司、鹤城公司三方签订的代付《协议书》中涉及的代付金额6,298,190.00元,已经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付款义务。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补充一点,鹤城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为了不影响鲁建公司后续施工,鲁建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土建工程,并且代鹤城公司向部分施工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电建公
司付了进度款,还未与我单位进行决算。
(二)证据2:与鲁建公司的分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
1、编号POWERCHINA-NE-FB-HNTYTJ-02-01-J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1份(共28页),简称J01协议;
2、编号POWERCHINA-NE-FB-HNTYTJ-02-01-J01-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1份(共6页),简称J01补充协。
3、编号POWERCHINA-NE-FB-HNTYTJ-03-01-D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1份(共38页),简称D01协议;
4、J01协议和J01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3册(共90页),确认结算金额13,792,681.48元;
5、D01协议所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3册(共24页),确认结算金额6,276,155.00元;
6、工程款付款凭证,付款金额合计16,403,000.00元,明细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28张,共计450万元;(2)企业付款单14张、银行回单14张,共计1190.3万元。证明我公司向鲁建公司的付款金额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二想要证明的其付款行为,原告无异议,
但与原告的主张并无实质关联性,该组证据不影响原告对未得到
的签证款项、疫情产生的额外费用的求偿。
华能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该单项分包协议和结算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中核电公司与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至今还未全部结算完毕,但是与原告无关联性。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鹤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华能公司、鲁建公司、鹤城公司质证,可以认定电建公司从华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已与鲁建公司、鹤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
对被告鲁建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据1: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POWERCHINA-NE-FB-HNTYTJ-02/-0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双方签订的五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涉案工程系双方经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认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并根据施工进度据实结算工程款,目前已经审定进度款金额暂计:13,896,325.00元。***系自然人,亦非合同主体,与该工程施工内容不具备关联关系。
原告质证称,合同及结算书的签订原告并未参与,对想要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
华能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该单项分包协议和结算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有异议。
我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有2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1份补充协议,共3份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共6册,审定结算金额共计20,068,836.48元,我公司已向鲁建公司支付16,403,000.00元,对此我公司也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鹤城公司无关。
(二)证据2: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承接工程后,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运输合同》、《分包合同》、《吊装合同》、《维修合同》等多份合同及付款记录,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履行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项目工程中,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如下:1、通榆中能电力杆塔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2、山东恒丰电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3、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4、山东凯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5、北京恩贝克商贸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6、吉林电力技术开发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7、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付款记录;8、农安县晓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车租赁协议》及付款记录、发票;9、抚顺路凯大型设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吊车租赁协议》及发票;10、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雷恩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各类款项建行回单;11、张北驰腾达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风电设备运输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12、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叶片销售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13、乾安县惠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叶片更换吊装合同》及发票;14、山东中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合同》;15、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及付款记录、发票;16、山东安立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7、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吉顺吊装运输服务处的《吊车租赁协议》;上述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分项合同以及付款记录和发票证明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之一为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系该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系虚假陈述。
原告质证称,部分合同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并对想要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属于被告三施工范围内的项目的确大部分需要通过被告三对外签署、部分公司需对公转款、公司收款后需向被告三出具发票,该种情况系常规行为。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看出,被告三对外的每笔付款均向原告确认后才实施转款行为,并且发生被告三对外签署的合同履行时需垫资付款的情况后,均系原告方直接向第三方转款或原告先转款至被告三,后经被告三对外付款,以此可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强调被告三未能提交其与山东中固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凭证等证据,案涉工程吊装部分均系原告完成,没有其他任一方参与,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后期伪造。
华能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该单项分包协议和结算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电建公司质证称,证据2中涉及的合同、协议、付款情况等我公司均未参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鹤城公
司无关。
(三)证据3: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某梁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通榆团结E风电场山皮石道路分包合同》、《协议书》付款记录、发票,证明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吊装施工,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土建施工,因为先土建后吊装的施工顺序,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迟迟因大安某梁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无法正常继续施工,给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工期造成严重窝工,为了推进施工,避免损失扩大,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代鹤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安某梁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210万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为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并且整个道路的修筑均由原告完成,原告从未见过此合同。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二分包合同可看出,道路施工系第三人鹤城公司施工范围,与被告三鲁建公司无关,被告三无权将道路施工部分向下分包;②该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但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上述日期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日期相距甚远,不符常理;③发票内容均为C30混凝土,但实际道路施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C30混凝土,案涉工程场地现状可对其考究;④协议书中显示,该协议系由三方共同订立,但协议签署人仅为被告三与大安公司及其代表人田美杰,无第三人鹤城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确认,被告三也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以佐证,合同构成不符常理;⑤本组证据被告三阐明的是鲁建公司吊装、鹤城公司土建,为保证被告三的吊装施工顺利开始才产生该代付事项,但协议签署日期非但没在被告三吊装开始前,反倒为2021年12月,该逻辑与常理严重不符,其表述自相矛盾。通过上述内容可认定该组证据系被告三伪造制作,属于非法证据。被告三无权将道路施工部分转包却意图通过非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意图不做评价,但应对其提交的非法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判定案涉工程中道路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方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签证内容是否可被法院支持的重要因素之一。除被告三提交的证据3外,其他证据诸如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被告提交(2021)吉0822民初***号判决书等均可显示道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各方均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承担说明等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瑕疵巨大,直接影响法庭对整体事实的判断,因此,恳请法庭要求被告三对该组证据的来源、付款方式、第三方身份等详细问题做进一步阐述,以便法庭及各方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定。
华能公司质证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该单项分包协议和结算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电建公司质证称,证据3中涉及的合同、协议、付款情况等我公司均未参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三与案外人大安某梁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付款与鹤城公司无关,鹤城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三代付任何款项。
(四)证据4:民事起诉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情况,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12,466,000.00元施工款及违约金,足以证明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主体,所涉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仅为案外人北京天顺起诉被告三的起诉状及被告三提出管辖异议后审理法院驳回其请求的裁定,无法说明被告三想要证明的全部问题。被告三欲通过北京天顺公司证明其目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观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三项目经理魏成中就给北京天顺公司付款一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便可直观说明,天顺公司的工程款为原告支付,被告三仅充当了所谓的管理角色,原告才是本工程实际施工人。
华能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电建公司质证称,证据4系本案被告鲁建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鹤城公
司无关。
(五)证据5: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执恢**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执***号、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执****号4份《限制消费令》、《***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台湾居民通行证,证明原告自2017年至今均被十多个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涉诉标的额均为几万至十几万不等,至今未履行执行款尚有百万有余;原告起诉各被告标的总额超39,409,863.60元,并诉称为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从该组证据体现的客观事实以及逻辑上均能够证明原告为虚假诉讼,并且原告申请贵院查封各被告工程款39,409,863.60元,导致涉案工程农民工上访事件不断,各被告也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浪费法院大量诉讼资源以及审判资源。另外,原告曾向各被告表述系台湾居民并持有台湾居民通行证向各被告出示,声称有强大的背景和人脉关系,能够协调各方关系,故而能够接触各被告领导层,游走在各被告之间,并能够接触相关施工内容,但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其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被告三所称的证明目的完全无法对应。原告以往的确有涉诉情况,但现该类案件大部分已经完结,存在过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系由于工程款被恶意拖欠所致,与原告本次起诉相仿,并且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华能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鹤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鹤城公
司无关。
(六)证据6:(2021)吉08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里面,代其支付了工程款,为了赶工期,并且多次代其支付工程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原告向鹤城公司就修路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能证明鲁建公司想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显示修路部分由原告***负责。
华能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电建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为鹤城公司的职工。
鹤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鹤城欠付鲁建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原告质证,对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华能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5、6无异议。电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其无关。鹤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6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电建公司将从华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鲁建公司进行施工,并已结算部分工程款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鹤城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据1: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四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涉案工程系双方经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认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了进度款的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鹤城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施工主体。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华能公司质证称,华能公司并非该分包协议和工程结算主体,所涉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但我公司依据业主代付协议已经履行了全部代付义务,详见华能公司证据3中付款凭证的第7、8、10、11、12、14笔付款凭证。
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鹤城公司虽然没有做最终结算,但4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已是鹤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4册结算书审定金额的总和是鹤城公司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我公司对鹤城公司的付款比例也已达到全部工程价款的99%,已远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比例,我公司与鹤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我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鲁建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二)证据2: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承接工程后,对外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等合同及付款记录,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对外签订的分项合同以及付款记录和发票证明是该项目工程施工主体。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合同付款、垫付及施工主体均为原告。
华能公司质证称,华能公司并非该《采购合同》和《分包合同》的主体,所涉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电建公司质证称,证据2中涉及的合同、发票、付款情况等我公司均未参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鲁建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组证据鲁建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和工程结算主体,但是鹤城分包协议不止这些,很多分包协议施工方的款项和部分施工款系鲁建公司为了推进后续吊装工程进度,代其先行垫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华能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电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鲁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定电建公司将从华能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鹤城公司进行施工,并已结算部分涉案工程款项。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发生的案涉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原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了该工程的各项实际建设,虽原告与各被告无实际分包合同,但为完成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原告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且根据现行法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可知,公民个人也可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本工程各被告均存在未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各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应被予以支持。并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陈述可知,本工程各项施工内容的人员、机械、作业等均通过原告管理,且所需要垫付的工程款项均为原告出资投入,各被告就该项目的建设从未投入过任何资金。本工程二分包合同虽为违法分包,但被告一亦陈述其对该行为予以默认,二分包承揽的工程均为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施工。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各被告主张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但未付清的签证费用及疫情补偿费用。就签证部分,原告诉请要求的69份签证中,铺设进场厂区道路为主要内容之一。通过本案总包合同第4页2.4.2中约定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便利交通条件,该项约定将提供施工道路责任分配给了发包方。原告进场后发现,由于计划进场路线因当地道路政策原因导致无法通行,各设备均无法顺利进入厂区施工,后经发包方要求,修建另一相对较长的施工便道,以便后续工程顺利进行,因此被告一联合相关单位为原告签署了该类签证,签署后原告随即开展施工。且铺设该便道也符合总包合同中7.5.1(2)中发包人未能提供施工条件而产生的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支付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实际的费用和利润的约定,因此该类签证应由发包人承担,并及时向下支付。原告现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各方出具合法有效工程签证单后,原告投入资金购买材料及租赁相关设备、组建施工队伍并顺利完成该施工内容,因此此类签证应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其他签证,也是为保障整体施工进度但却遭遇额外工作量增加、人员费用上涨、材料机械设备等价格临时上涨等因素,应发包方要求,原告配合施工而产生的签证单及签证工程量,原告有理由主张,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一出具的与被告二就该些签证作废的单据,原告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该问题的讨论,原告认为二被告对该签证作废的行为不应影响到原告的实际利益,对该些签证,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但至今未被结算,履行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精力物力,且该部分施工项目也是保障本工程顺利完毕的必要条件之一,原告作为该签证对应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完成后,应依法获得相关费用,被告一与被告二也无权以此手段影响原告的权益。就签证的计算方式而言,原告系完全通过签证所对应的实际工程内容,通过《陆上风电场工程概算定额》(2011年版)计算后得出,原告认为该计算方式客观合理。并且通过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中各被告均认可的的委托第三方的鉴定结算报告中也显示,该次结算的基础依据即为《陆上风电场工程概算定额》(2011年版),况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其他方签订具体合同以约定结算计价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完全符合常理且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发包方要求的、同时被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并出具的签证单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结算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就因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告认为,若满足原告从开工之日起即可正常施工的条件,即完全可以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会遭遇疫情。实际情况为遭遇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过错方在发包方即被告一,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具体可通过以下几点重要因素直接做出判断,即:1、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本案工程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并且开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2、通过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一华能已就竣工图中的工程量向被告二结算完毕,通过该结算内容中可清晰显示,未存在任何由于实际施工方进场延后、进度工程滞后或其他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对被告二或其他分包公司的罚款,可证明施工方无过错。但总承包合同中对诸如由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惩罚措施有明确约定,结合被告一华能公司的属性可知,假若真存在系施工方原因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一华能公司一定也必须向下罚款。3、本项目工程签证中部分内容为修建及维护进场施工便道,该类内容并不包含在竣工图中,属额外工程量,系由于发包方未能保障施工人正常入场而产生,并结合总包合同中7.5.1(2)中发包人未能提供施工条件而产生的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支付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实际的费用和利润的约定,以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遭遇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为发包方。4、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二与实际施工方即原告多次共同确认因遭遇新冠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的种类、金额等具体问题后,向被告一华能公司致函,索赔该类费用要求由华能公司承担,从未遭到过否定,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费用索赔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遭到否定即应予及时支付,但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该类款项。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显示,疫情期间在施工成本增加,机械、人员费用大量上涨的情况下,本不应面对高额费用而强行开工,但被告一在疫情突发后不久即向下致函要求立即开工。开工后,施工时,面对巨大额外费用的产生,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反应此情况,却从未接到过停工通知。并且,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计算明确客观,也被其他被告予以确认。机械设备的费用上涨,人员的数量、构成和价格的上涨,防疫期间的口罩、消毒水等防疫工具和施工降效的比率均客观公正且有迹可循。6、被告一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少量的疫情补偿费,该笔费用虽未达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但也可证明该内容真实存在,应被予以支付,并且强调,原告至今从未收到过该笔费用,其他被告也未能证明该类费用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结合以上6点,因疫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直接参考不可抗力等相关约定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该类费用的比例,应由过错方承担即各被告共同全额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为维护公平公正的秩序,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及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
通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华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华能通榆团结风电场E期(48MW)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电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鲁建公司和鹤城公司,施工过程中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曾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后双方达成新的签证协议,并将原双方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作废。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还就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用、疫情防控费用、施工降效等相关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现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款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电建公司与鹤城公司、鲁建公司并没有全部结算完毕。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已完工工程未付签证费用、因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用、疫情防控费用、施工降效费用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未付签证费用、因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用、疫情防控费用、施工降效费用及逾期利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未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三被告均予以否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认定***曾代表电建公司、鹤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但无法认定其为该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华能公司与电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现双方已将涉案工程签证单作废并形成新的签证结算方式,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签证部分是由***独自进行施工建设。***提交的因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用、疫情防控费用、施工降效费用等方面的证据多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各被告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各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已完工工程未付签证费用、因疫情而额外产生的人机停工费用、疫情防控费用、施工降效费用及逾期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军
审 判 员  白迎辉
人民陪审员  包铁友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