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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南关22号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东一楼1、2楼。
负责人:李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下雷滩。
法定代表人:韩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韩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彭亮逃逸,对此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禁止“肇事逃逸”,故“酒驾”、“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的驾驶员彭亮并非逃逸,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蓝德E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韩恩祥。2017年7月23日18时55分,彭亮驾驶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欧蓝德EX”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勤县城东内环路文化广场路段处时,与黄军本无证驾驶的前方同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军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亮驾车逃逸。2018年3月1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公交认字[2017]第682号),认定彭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军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军本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5856.73元;后转入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关节盂骨折术后,治疗209天,花去医疗费14668.19元;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盂骨折术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1715.98元。黄军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6103.25元,在民勤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4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花费387.44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671元,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00.8元,门诊花费共计9205.49元,外购药物花费5706.15元。2019年,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黄军本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3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军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72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外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389.5元。2019年5月30日,在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彭亮与黄军本达成调解协议:由彭亮一次性赔偿黄军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原告已将该笔赔偿款予以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相关义务后,保险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彭亮存在逃逸情形,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抗辩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彭亮与黄军本之间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业已履行,而被告永安保险民勤支公司并未参与调解,与黄军本达成的调解意见及赔偿数额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保险民勤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应以依法进行核算的金额为准,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垫付保险赔付款的范围及标准依法审核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已于2020年6月1日发布并执行,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黄军本的各项损失为: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7152.54元;黄军本住院治疗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0元(40元/天×234天)。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黄军本的伤残进行鉴定,黄军本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720天、240天、15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军本的误工费为110880元(154元/天×720天);护理费为36960元(154元/天×240天);营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确定为3389.5元;残疾赔偿金为129293.6元(32323.4元/年×20年×20%);黄军本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黄军本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鉴定费2600元系黄军本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军本伤残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971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误工费110880元、护理费36960元、交通费3389.5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5635.64元。涉案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军本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黄军本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黄军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亮与黄军本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最终由彭亮所在单位即原告赔付黄军本25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赔付金额未超过法定赔付标准,亦未超出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永安财险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彭亮肇事后逃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损失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其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但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小鹰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