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81民初3820号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未到庭)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某永安居委会下厚街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142945元,并以142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3日,计26265元),合计:1692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95%勘察费的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5%质保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一因建设云南腾冲.谜.高端民宿需要,将工程勘察承包给原告,202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勘察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勘察范围和阶段、技术要求及工作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安排人员及勘察设备进场,2020年4月22日正式施工,至2020年5月6日完成部分钻孔外业施工,后于2020年7月4日二次进场,至2020年7月13日结束全部外业施工,7月25日完成土、水分析试验,至2020年8月5日提交正式勘察报告。根据勘察合同第五条第2项“本工程勘察单价按11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方式收取勘察费。”根据勘察报告可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99.50米,故勘察费应为142945元。根据勘察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机械设备进场前支付预付款70500元,应当在原告提交勘察报告后十天内支付至勘察费的95%,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勘察范围和阶段、技术要求及工作量、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
3.腾冲“谜”半山民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安排人员及勘察设备进场,经勘察实验,于2020年8月5日提交正式勘察报告。(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99.50米。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勘察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
4.云勘探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规范履行勘探义务,报告完成后已提交至云南省某。
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拟在腾冲市马站乡西山脚水库实施腾冲“谜”半山民宿项目,经与原告协商,2020年4月18日,原告(发包人)与腾冲某店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厂内物探〕,约定工程名称:云南腾冲.谜.高端民宿;勘察阶段和范围:详细勘察;工作量:70个钻孔,约1550米;合同价款170500元,价款形式:勘察单价按11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方式收取勘察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具体约定时间),勘察人立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作业。①合同签订生效后,机械设备进场前,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付款70500元;②勘察人提交图审合格的勘察成果报告后10天内,发包人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勘察费用,支付至实际勘察费的95%。③剩余5%待竣工验收结束,提交资料审计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④勘察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税票,办理款项支付手续。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梅某”,加盖“腾冲某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勘察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并加盖“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根据《腾冲“谜”半山民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2020年4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4月22日正式施工,7月13日结束全部外业施工,7月25日完成土、水分析实验,2020年8月5日提交《腾冲“谜”半山民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99.50米。2021年1月15日,原告人员***与***微信联系称“吴某乙您好!马上过年了,我们这边是图审结束了只有后期售后了,该方便付钱?”7月16日,邓某乙联系***“吴某乙,上个月说这个月15号付我钱的嘛”,***回复称“我们上面封了,下不去了,”“放心好了,等解封,我们下来弄”,此后***一直催促***付款,2023年7月10日,***回复“我这边另一个项目8.18开业,开业后一个月开始,陆续汇过来”,11月29日***催促***付款,***回复“我们18号没来得及开业,10月1日试营业没来得及,酒店现在也已经开业了,也请你稍安勿躁。我现在马站那个项目到现在也没有动,林地指标的原因。我现在是滇滩那个开了业。
你放心好了,老某,我们也不做这种事的…”2024年5月22日,***微信回复***“把项目停了我们那里,这样我们卖天空之眼某店,卖了到时候给你们,好吧,我们那个项目已经做不了了,全废掉了,钱某扔掉了。”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建盖。另,原告在勘察过程中将相关勘察材料上传至云南省某的相关网址,2020年8月4日原告从上述网址中打印了备案表。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5月27日立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原告与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签订,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称与其协商签订合同的是***,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对接付款事宜的是***,在此过程中***未否认应支付原告勘察费,还称处理其他资产后支付原告,也未提出自己不应支付,视为***愿意与腾冲某店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勘察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②勘察人提交图审合格的勘察成果报告后10天内,发包人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勘察费用,支付至实际勘察费的95%。③剩余5%待竣工验收结束,提交资料审计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图审合格的勘察报告的具体时间,但根据2021年1月15日原告人员***与***微信联系称“吴某乙您好!马上过年了,我们这边是图审结束了只有后期售后了,该方便付钱?”及在***与***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出原告未提交《腾冲“谜”半山民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勘察报告不合格,同时根据2024年5月22日***微信回复***“…我们那个项目已经做不了了,全废掉了,钱某仍掉了”的陈述,表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剩余5%待竣工验收结束,提交资料审计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条件已不成就,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条件不成就的原因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勘察报告,被告应根据勘察报告记载的工程量1299.50米及合同约定的单价110元/米,支付原告勘察费1429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95%的勘察费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该部分勘察费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5%的勘察费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1年1月15日、2025年5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85%、3.0%。原告要求95%勘察费的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5%质保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142945元及至勘察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35797.75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7147.25元按年利率3.0%自2025年5月26日起算);
驳回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腾冲某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