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云南国汇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81民初5742号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XXX。 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复兴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居委会塘坊村2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缺席)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商务中心A栋12楼12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联系电话:XXX。(缺席)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2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宣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5409.89元。上述金额暂计为225409.8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5日,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宣威国汇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原告作为“宣威国汇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厂)”的勘察人,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2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4年7月25日提交了成果文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股东,应对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1、2024年6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宣威国汇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勘察任务;2、上述合同包干价为220000元,并约定“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项目停滞或送审资料延迟,报告提交后90天内未送审或送审资料不全未取得图审合格证,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95%。石价款:2090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玖仟元整)”。现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1、云勘探截图,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已充分完整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义务,并依照合同完成了勘察任务;2、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勘察结果。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威国物流有限公司截图,证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宣威国汇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勘察,合同包干总价为2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4年7月25日向宣威某有限公司的提交了成果。另查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2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给付款项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阐明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宣威国汇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勘察,合同包干总价为22万元。”2024年7月25,原告向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成果,被告收到原告提交成果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勘察费用220000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云南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云南某有限公司作为宣威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将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云南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省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用22万元;并给付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宣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