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6民初439号
原告:绥江县新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7816844086。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B1-1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316026XP。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19号。
负责人:罗某。
被告:罗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绥江县新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粮油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2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4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3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向粮油公司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综合楼工程收尾工程。2016年6月6日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因综合楼项目部基建专户上没有资金暂向粮油公司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因铝合金窗突发事故支付铝合金工程款待基建账户上有款后再转专户上支付。2016年6月16日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因竣工验收定于2016.6.20,因红包和就餐用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8月19日的借条是真实的,因新兴粮油公司是迁建企业,有扶持资金,但当时扶持政策不明,2015年8月19日绥江县迁建指挥部只能以借款方式先解决100万元,我方向新兴粮油公司写30万元借条,该款和其余的借款在(2018)云0626民初261号、(2020)云06民终1591号、(2020)云0626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抵扣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新兴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新兴粮油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8月19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向粮油公司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综合楼工程收尾工程。款项转入罗某2账户;
3.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6年5月17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向粮油公司借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款项转入***账户;
4.借据、***领条,证实2016年6月6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因综合楼项目部基建专户上没有资金暂向粮油公司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因铝合金窗突发事故支付铝合金工程款待基建账户上有款后再转专户上支付;***收到该10,000元;
5.借据,证实2016年6月16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因竣工验收定于2016.6.20,因红包和就餐用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新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政府的补偿款,双方各得多少在(2020)云0626民初872号案件中已经计算清楚了。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这2.5万元已经算清楚了,不应当由自己来偿还。对证据4、5本身没有异议,在已经生效的(2020)云0626民初872号案件中以及(2021)云06民终1511号案件中已经解决了所有借款问题。粮油公司控制了自己这方的账户,导致无法支配,没有办法,才打了借条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云06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2020)云06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3.(2020)云0626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4.(2021)云06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已经抵扣完毕,现在还只有1万元即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还没有处理。
经质证,原告新兴粮油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与新兴粮油公司及海南一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证据3、4,若本案中涉及的借条在证据3、4中处理了,被告方的抗辩应当是成立的,若没有处理,则不成立。
被告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新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其当庭放弃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海南一建与新兴粮油公司、***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3日,甲(新兴粮油公司)乙(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甲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大汶溪斜拉桥西侧(中城镇田坝村24组)商业用地开发建设,即修建新兴粮油公司综合楼。2014年2月25日,签订《一层商铺分割协议》,2014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013年8月8日,原告新兴粮油公司与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兴粮油公司综合楼承包给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据,载明:向粮油公司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综合楼工程收尾工程,该款项转入罗某兄弟罗某2账户。2016年6月6日***出具借据,载明:因综合楼项目部基建专户上没有资金暂向粮油公司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因铝合金窗突发事故支付铝合金工程款待基建账户上有款后再转专户上支付,***收到该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出具借据,载明:因竣工验收定于2016.6.20,因包红包和就餐用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另查明,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与新兴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云0626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第31页第9行认定,2015年8月20日转入罗某2账户的30万元新兴粮油公司等认为与案件无关,新兴粮油公司与罗某2作为借款单独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约定。依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据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所借款项系从事其与被告罗某、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合伙事务时所借,故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0626民初872号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与新兴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主张将2015年8月20日转入罗某2账户的30万元作为该案涉款项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新兴粮油公司认为该款不是在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与新兴粮油公司、***、***、***、***、***、***、***、***、***之间发生,该30万元要与罗某2作为借款单独处理,故本院在(2020)云0626民初872号案件中对该30万元未予处置。本院认为,罗某2收取这30万元系代表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收取,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负责偿还。被告***辩解借款在(2018)云06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626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抵扣完毕,不应偿还的意见,因上列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2015年8月2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6日案涉借款320,000元予以抵扣,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曲靖设计院昆明分公司、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绥江县新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20,000元;并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绥江县新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罗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