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91民初744号
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新源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书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濯华道北恒盛塞纳河谷第A1幢1-302。
法定代表人曾芳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杨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源东道16号的2#厂房及2#扩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5年,年租金为812125元;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租期总租金的10%的违约金;租赁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归还租用的生产车间,搬走所有可移动的物体和设备,并保证建筑物结构(地板、外墙和屋顶)不会受损,布局恢复至承租状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的回复函》,提出了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对租赁物损坏部分部位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未将厂房恢复至承租前状态,未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6012.23元;2、被告将租用的厂房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031.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2、关于2号厂房恢复情况的说明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快件,说明了厂房损坏的具体情况,并要求被告对租赁厂房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恢复;3、厂房退租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租金交到2016年3月15日,双方对违约金数额116012.33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已经对厂房恢复完毕,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对厂房进行恢复;4、关于2号厂房维修费用的说明、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针对租赁厂房的修复费用;5、2号厂房需要维修项目表、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再次给被告说明租赁厂房需要维修的项目,该表所列项目与2016年3月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2号厂房恢复情况的说明函所列内容一致;6、厂房照片十九张,证明厂房现状。
被告辩称,1、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6012.23元,我方无异议;2、我方已将所租赁的厂房恢复到适租状态,原告提出的未恢复事项,我方认为是使用中正常的损耗,不影响原告二次出租,无需再进行恢复;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支付违约金就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原告损失并非是被告导致,不同意支付。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房屋布局恢复到承租状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承担日常维修义务,房屋出现的情况由原告负责维修。2、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3、厂房退租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提出2016年3月9日交付房屋。4、关于2号厂房恢复情况的说明函、2号厂房维修费用的说明、关于抓紧恢复2号厂房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仅在是否恢复原状存在部分争议。5、厂房拆除复原协议书一份及照片十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找第三方就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添附的内容进行拆除恢复,有恢复后的厂房照片可以证明。6、平面图一份,证明双方恢复的状态形式。7、关于对领胜电子《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对违约金、结清的费用以及其他情况作出了要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源东道16号院内的2#厂房及2#扩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为812125元(含厂房部分和办公区部分);2、租赁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归还租用的生产车间,搬走其所有的可移动的物体和设备,并保证建筑物结构(地板、外墙和屋顶)不会受损,布局恢复至承租状态,任何由被告的原因而造成对建筑物结构的损害,由被告负责出资维修;3、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中剩余租期的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
2016年1月19日和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将于2016年2月25日搬离厂房。
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领胜电子﹤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的回复函》,提出:1、被告中途退租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12.33元;2、结清水、电费;3、被告归还生产车间;搬走可移动的物体和设备,保证建筑物的结构不会受损;布局恢复至承租前状态(以双方签订协议的平面图为准);4、被告自行维修,修复合格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视为合同终止;5、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间视为合同终止时间,并签署《租赁终止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及本《回复函》将作为拟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共同对2#厂房的恢复情况进行检查。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关于2号厂房恢复情况的说明函》,要求被告应就检查出的11项问题进行恢复;如因恢复工作的懈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在2016年3月14日前离场,被告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房租。
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厂房退租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租金交到2016年3月15日;水电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116012.33元;厂房已恢复并于2016年3月9日提出交房。
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抓紧恢复2号厂房工作的通知》,要求被告尽快进行厂房恢复,保证建筑物结构(地板、外墙和屋顶)不会损坏,布局恢复至承租状态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2号厂房维修费用的说明》,要求被告就11项恢复厂房问题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另查明,原告原名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名称为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涉案厂房的平面图为2009年8月数字化测图,比例为1:1000。被告同意对其租赁的厂房配合原告进行细节恢复。2016年3月14日前,被告已撤出厂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违约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厂房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通知以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被告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清了租金、水、电费等,可知2016年3月14日前,被告进行了厂房的腾退和搬离。按照原告制作的《关于对领胜电子﹤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函﹥的回复函》的要求,被告应将“布局恢复至承租前状态(以双方签订协议的平面图为准)”,结合平面图、双方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厂房布局基本恢复至可承租状态。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对其租赁的厂房进行细节恢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厂房恢复原状导致不能二次租赁造成了租金损失,综合本案,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腾退厂房时没有与原告办理正常的交接手续、原告厂房的特点以及原告对于租赁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因原告已实际控制租赁的厂房,被告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12.33元、经济损失70000元,共计18601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对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源东道16号院内的2#厂房及2#扩建厂房进行细节恢复,双方不再进行厂房的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043元由被告领胜电子科技(廊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