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81民初475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述两原告委 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清水口镇清香街1号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1882861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天地商业街一期4#楼2201-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8214492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7月28日 开庭日期2023年10月2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92.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7292.6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北流市松木岭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92.6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7292.6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本息之日止);变更第六项为:本案诉讼费666元、保全费632.93元、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北流市新天地二号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约定被告方若没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按1.28%计算,承担原告因催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为了获得借款,向原告出具《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书》,以北流市松木岭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在补充条款处写明“北流市松木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转账指定账号***:建设银行卡6217××××2035”。原告当日向***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是亲属关系,***是其女婿,一直都与***使用同一账户,用原告的款项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名下的北流市松木岭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实际上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我同意归还原告的50000元本金,同意原告的年利率计算方式,但是我已经归还过5000元利息了,要求扣减。我同意和被告***一起支付律师费。同意被告***对上述债务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车位已经不归我所有了,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诉讼费用也和被告***一起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我认为我不用承担原告诉请的所有债务。因为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和他们签过合同。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第三人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公司与原告诉请所有债务无关,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债务。 查明事实被告***因北流市新天地二号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借条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借款用途北流市新天地二号楼工程需要,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1.28%,借款期限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违约责任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有乙方承担,补充条款北流市松木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转账指定账号***:建设银行卡6217××××2035),乙方担保人签章***,2022年7月20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载“***2022.7.20,38个车位借款抵押用”。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转账50000元,转账单附言***借款。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的女婿。再查明,2022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本案财产保全费632.93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购买保函支出保函费1000元。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多少金额给原告***、***,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保函费如何分担。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该借条上的出借人仅有***,没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本案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28%,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对于超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参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3.7%×4)计算。被告***辩称已交付5000元给被告***由其向原告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借条中已约定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律师差旅费500元共计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只有3500元,本院对该35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500元。关于保函费的问题,借条已约定原告催收借款产生的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购买了保全责任保险,也提供了1000元保函费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担保保函费。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条的乙方(借款人***)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23年7月25日,超过了被告***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名下的北流市松木岭新天地财富中心项目2号楼共38个车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并没有被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印,也未约定其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书》所涉及的抵押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原告也未能提供这些车位的抵押登记证明,不能证明车位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 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给原告***、***; 四、被告***支付担保保函费1000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32.9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