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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23民初867号 原告: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武宣县(东乡中学大门前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451323MA5NQ2PH2K。 经营者:***,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吴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110071882861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吴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46元,支付利息118318元,合计438564元(利息计算至偿还本金为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武宣县**乡街经营建材店,某甲公司承揽武宣县东乡镇黄某桥工程。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模板等建筑材料。2020年7月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钢筋和水泥货款合计10197元。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此,原告就联系广西某某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代开发票。2020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汇入材料款118720元。原告扣除材料款及税款后,当日将104043元汇入***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87341元的钢筋、价值2640元水泥、价值12972元的模板。2021年3月2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953元。双方约定从2021年2月1日起,以302953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吴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7293元的钢筋。至此,被告欠款总额为302953+17293=32024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302953×1%×1个月=3029.53元,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320246×1%×36个月=115288.56,115288.56+3029.53=118318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吴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谓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模板等建筑材料”“2020年7月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钢筋和水泥货款合计10197元。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此,原告就联系了某乙公司代开发票”等与某甲公司相关的内容都不是事实。事实是某甲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或接受过原告所称的案涉货物。某甲公司也没有委托过***或者吴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向原告购买、接收原告所称的案涉货物。因此,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谓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如***、吴某向原告购买了案涉货物,原告只能主张***、吴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所称的货物实际是***、吴某购买和接收。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所谓《还款协议书》,原告与***、***成的一致意见,本身就是***、***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模板,由此产生的债务及违约责任也约定是由被告***、***承担。如原告确实尚有货款没有收回,原告只能向***、***主张,而不应随意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向某甲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谓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庆勇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与***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某乙公司、民事判决书、武宣县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电话投诉截图。 ***、吴某未提交有证据。 某甲公司针对己抗辩,未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宣县**乡街经营民用建材批发与零售,某甲公司是武宣县东乡镇黄某桥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因建设黄某桥的需要,***、吴某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模板等建筑材料。2020年7月9日,***、吴某向原告购买钢筋和水泥合计10197元,由于***、吴某雇请农民工做工无法开具发票,就要求原告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来冲账,***、吴某叫某甲公司将材料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扣除材料款和税费后将钱汇到***的个人账户,由***支配。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原告就联系某乙公司(原告的供货方)代开发票。2020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汇入材料款118720元。原告扣除材料款及税费后,当日将104043元汇入***的银行账户。2021年3月23日,经原告与***、吴某进行对账,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16日,原告已向***、吴某交付用于黄某桥建设的钢筋、水泥和模板共计302953元,***、吴某在黄某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甲方(债权人)即原告经营者***与乙方(债务人)即***、吴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一、自2020年7月1日起,乙方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武宣县东乡镇黄某桥工程)向甲方购买水泥、钢筋、模板,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302953元,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归还。该工程承建单位: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乙方尚欠甲方上述款项,由于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协商一致,乙方从2021年2月1日开始,以尚欠货款金额302953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给甲方。三、乙方应当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逾期不偿还的部分,双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四、乙方包括债务人***和债务人吴某,***和吴某均有义务偿还完所欠货款和利息,甲方有权利要求任一方支付完全部货款和利息。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吴某向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某还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吴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还备注“只作协议用,拨款先给钢筋款”。2021年3月24日,***、吴某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7293元的钢筋。至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2953+17293=320246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通车。因***、吴某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添加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为联系人,原告问“除了交通局的尾款,某甲公司帮***垫的数有多少,***还有钱在某甲公司吗?是否有保证金、退税之类的钱?”***回复说“联系不上***,你可以打电话给老吴看看,某甲公司代17万元,交通运输局欠某甲公司20.6万元,***有退税八千多”。原告说“那么少,那岂不是只有4万多,完了,我这里32万。公司大概有多少可以扣给我?”***回复“到交通局给我们公司才知道”。双方因支付尚欠建材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向案涉工程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曾经作为某甲公司现场管理员六次在《武宣县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名是曾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于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要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吴某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具有决定权,且***、吴某在2020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筋和水泥时,***、吴某要求原告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来冲账,***、吴某叫某甲公司将材料款汇到某乙公司账户,某甲公司2020年7月31日向某乙公司账户汇入材料款118720元,进而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与***、***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就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吴某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足以使原告相信***、吴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原告从始至终也未向某甲公司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核实,包括主张债权。实际上,原告既不认识某甲公司的人,也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联系,是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某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接受***、吴某的委托或指示,将部分材料款汇到某乙公司账户,不构成***、吴某具备了代表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次,从合同形成来看,是***、吴某直接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是***、吴某接收原告送来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吴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除记载“黄虎大桥”外,未记载有任何与某甲公司相关的内容,某甲公司也未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再次,从原告经营者***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是***叫***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叫***将钱转到其银行账户上。***见货款未到后,也是***直接向***、吴某催讨,***、吴某在以工程款未到或者正在申请为由叫原告再等等,原告2021年3月22日拟定《还款协议书》后发给***和吴某看,***、吴某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发现还款协议中将2020年写成2021年,原告又拿协议书叫***进行修正,***在修正处加盖了手指印。从始至终均未提到***、吴某代理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从武宣县东乡黄某桥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看,对账单虽然记载工程承建是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客户签名却是***和吴某两人,某甲公司没有在对账户上加盖公章。并且,原告与***、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很明确,甲方(债权人)是***,乙方(债务人)是***和吴某,由乙方(债务人)***、吴某向甲方(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书》第一点和第三点明确约定是乙方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武宣县东乡镇黄某桥工程)向甲方购买水泥、钢筋和模板,尚欠货款302953元至今尚未归还,乙方应当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第四点明确约定乙方包括的是债务人***和吴某。案涉《还款协议书》从始至终没有提出,本案债务由某甲公司负责清偿。现在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作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是《还款协议书》的相对方,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至于原告提到***作为某甲公司现场管理员曾经多次在《武宣县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上签字,以及原告与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聊天的问题。《武宣县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属于内部审批材料,不能因为***在审批表上签字,就否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能证明***因此就获得某甲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对***、吴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所以问原告是否签订有合同,要求原告将送货单、对账单等发给他看,并告知某甲公司也帮***、吴某垫付有17万元的混凝土,现在交通运输局尚欠的工程尾款是20.6万元,***有8000多元的退税,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那么少,那岂不是只有4万多”“不算交通局的尾款,公司还拿他钱吗?现在是他欠公司的钱还是公司欠他钱,我前段时间也一直在联系交通局这边,交通局什么时候拨款”,说明原告事先知道***、吴某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且***、吴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的建筑材料,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应由某甲公司负责清偿。在原告问***“公司大概有多少可以扣给我”时,***回复说“到交通局给我们公司,才知道”,不足以证明事后已得到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追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行使代理权的表象,也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吴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对原告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吴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某承担320246元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原告与***、吴某有约定“从2021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2021年4月30日前未全部清偿则双倍支付利息”,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下主张本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显然过高,根据公平公正之原则,本院酌定将利息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5.775%。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建材款共计320246元及利息(利息以320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驳回原告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武宣县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912元(已交纳),被告***、吴某负担6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