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428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诉被告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领雕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领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领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领雕公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99932.4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济南领雕公司办公楼项目并雇佣****、****、****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法院。 被告济南领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厂房是我租赁****的,厂房是****建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直接雇佣,我不认识原告。我负责给****施工、买料、建厂房,****给我人工、料钱,但我不是总承包。原告不是给我工作,原告是***叫来的,***是我叫的,***负责人工部分,工钱是我付给***,原告的工资由***负责结算。原告所称的架子是原告自己架起来的。 被告***辩称,我不应担责任,我也是给****打工的。我与原告是街坊,一起打工,没有雇佣过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在华山工业园8号在做泥外墙的工作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颈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452.47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2017年1月1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所[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60天;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2017年4月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内容如下:鉴定意见书中第1页基本案情与第3页分析说明中均写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因笔误问题出现错误,现均修改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受伤”。特此更正。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无地,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三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打零工作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618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原告受伤前240元/天,按照鉴定报告误工期限120天,主张误工费28800元。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120天为宜,认定原告****的误工费93.18元/天×120天=11181.6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原告姐夫)、****(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主张8700元。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适宜,认定原告护理费87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此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标准适宜,认定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状况,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及雇佣关系认定,原告****述称:“2016年4月15日下午2点30分,我在华山工业园8号打工,做泥外墙工作,我在架子上泥墙,架子由钢管组成,钢管断裂,我从架子上摔下来。这份工作是***叫我来的,我是第一天在这里工作,被告****把钱给司机,司机再将钱给我们,***在我受伤前一天给我联系叫我去华山工业园干活,第二天我就去了。工资有时拉我们去干活的司机发放,有时***给发放,我受伤的那天没有发工资,***找我们干活是按人头提10-20元钱。架子是别人搭的,不是我搭的,他们搭好我才上去干活的。”被告****述称:“我没有见过原告。我把钱给***,***给司机,司机再将钱给原告他们。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给我说过原告因钢管断裂摔下来了,我把原告的工钱给了***。原告摔下来的那个架子是原告自己搭的。工钱是***说多少,我就给多少,工人的工钱***说了算。工人是我让***找的。”被***述称:“原告受伤前一天我没有联系原告,且原告称的按人头提钱这事也是没有的。别人给我打的电话说原告受伤,具体是谁想不起来了,应该是****。一起打工的****将受伤的原告拉到了医院,我当时没有在现场,摔伤具体过程我也不清楚,只听给我打电话的人说是架杆断了。架子一般情况下是谁干这个活谁自己搭。****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具体不清楚。我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我是替****给工人发工资,****给工人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没有收取过差价。我与****是雇佣关系,偶尔是由我联系工人给****打工。****用人的时候会给我联系,我就去劳务市场给找人,价钱是随市场价定,我在找人的时候就把工钱给谈好了,谈好价钱后去给****干活。在****的工地上我之前偶尔叫过原告去,原告这次不是我叫去的。”为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述称:“我是原告的妻子,2016年4月十几号左右下午2点30分,我在工地上泥内墙,原告泥外墙,我听到有动静,原告从三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架子的铁杆已断裂。我们的工资是***发放。****在工地包活,我们给****干活,原告240元/天,我130元/天。***雇佣我们,我们给****干活,地点在华山街道工业园8号。”证人****述称:“事故发生在半年多前,华山的一个厂子里,时间是上午。我在工地上浇泥灰,我听见有动静,看见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工头打的120,并一起去了医院,***找的我来这个工地干活,她给我发工钱,我不认识被告****及被告济南领雕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在事发现场的****出庭,****述称:“我与原告还有被告***是一个村的,我那天是与原告一起去工地干活的,但我们去的时候没有在一个车上。我开车拉着人去干活,我去工地干活是***叫我去的,这个工地我去过几次了,但不是每天都去,有人叫我的时候我才去,工资是****给我发钱,工资日结,一般是工人的钱一起发,再发给每个工人,有时我在场****就一起给我,由我下发给各个工人,我不在的时候就会给别人。原告是由谁叫去的我不清楚,原告掉下来的时候我听见了,后有人打120,120把原告拉到了医院。原告住院后****给过我钱,我去医院送给了原告,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送了有两三次。***以及我发给工人工资的时候不从中间赚差价。”被告济南领雕公司称事故发生的厂房系其租赁的,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及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系被告自己公司开具,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通过***介绍给****干活,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发放工资,本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泥外墙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称其系给他人打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可以认定为系原告在做泥外墙的工作时,架子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作为技术工人,在作业时未检查所用架子的安全性,未使用安全绳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不具备施工资质、未给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施工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济南领雕公司系发包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系雇主,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领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6.24元(23452.47元×50%)。 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00元×50%)。 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 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126180元×50%)。 六、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90.8元(11181.6元×50%)。 七、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350元(8700元×50%)。 八、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600元×50%)。 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判款项共计90457.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剩余82457.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负担2526元,由被告****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