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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24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3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115号。 被告:***,男,200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6号。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6号,公民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鸡山村656号。 被告: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荷花路8666号院内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202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雕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领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4036.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403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之子***因在被告领雕公司工作中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被告领雕公司与原、被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5万元,该笔赔偿款于2021年4月12日经法院2021鲁0124民初763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总计享有274036.12元份额,但其中部分赔偿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领雕公司打入被告***账户,后经过协商被告***已支付原告12万元赔偿款,但剩余154036.12元由***、***、***不法占有,经多次协商,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不法占有属于原告的赔偿款,领雕公司在赔付赔偿款中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共同辩称,不能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该154036.12元应由***先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 被告济南领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领雕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起诉领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领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系受***、***、***的委托,代为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并代为保管85万元的赔偿款项。因***与***、***就该赔偿款的分割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导致***不敢向原告支付。且该款项已支付给***、***共计634999元,支付给***12万元,现***仅剩有95001元,同意根据法院判决,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权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判决书、生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被告领雕公司提交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及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告***的儿子,系被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 2019年5月21日,***在为领雕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经协商,2019年5月22,甲方领雕公司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共计95万元,其中1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乙方。该协议上由***代***进行签字,由***本人捺手印。当日,领雕公司将85万元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后,***、***向领雕公司出具了收条。后保险公司将1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 因***、***、***就赔偿款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应分得的份额,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享有95万元赔偿款中的274036.1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9.06元、死亡赔偿金应分得227213.73元、保险理赔金应分得33333.33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5月6日生效。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54036.12元赔偿款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领雕公司将赔偿款项擅自支付给***,存在过错,被告领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领雕公司认为,***代替***进行签字,并出具了收到条,且***已支付***12万元赔偿款,***构成表见代理,领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领雕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授权***代收赔偿款,但综合被告***、***认可***代为收取赔偿款,***让***替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并接受了***支付给其的12万元赔偿款,***知道***代为收取了赔偿款,***接受***支付给其12万元的赔偿款,表示其认可了***代为收取赔偿款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领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相关款项,并在权利人明确应当分得的份额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有关权利人,其保管的85万元赔偿款中,根据(2021)鲁01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当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9.06元、死亡赔偿金227213.73元,共计240702.79元,减去其已支付给***的12万元,其还应支付***120702.79元。***保管的10万元赔偿款中,根据(2021)鲁01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当分得33333.33元,故***应当支付给***33333.33元。关于***主张***应当将所有款项先支付给***,再由其支付给***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向本院主***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702.79元及利息(以12070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333.33元及利息(以333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