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亮,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言,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建设公司)、冯海亮、陈笑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4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瑞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少华、冯海亮、陈笑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冯海亮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是认可的,但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中约定的期限是否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冯海亮、陈笑言共同签署的《证明》显示:***在赵岗污水厂加柴油款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叁拾元143230元,由冯海亮承担,清泉公司在给冯海亮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给***,在公司没有结算前,***不准起诉,不能恶意要财……。可以看出,上述内容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但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该内容中的“清泉公司”是不存在的,那么该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就是无效的,不能以此为由限制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冯海亮辩称,其与***是因为要账才认识的,清泉公司是存在的,其与***一起去清泉公司要过账,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笑言辩称,认可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瑞通建设公司辩称,瑞通建设公司与冯海亮、陈笑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案涉标段也不是其公司承包的,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海亮、陈笑言、瑞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432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冯海亮、陈笑言、瑞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赵岗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柴油,2018年1月14日,陈笑言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145740元。陈笑言2018年1月14日。”。后,冯海亮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赵岗污水厂加柴油款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叁拾元143230元,由冯海亮承担,清泉公司给冯海亮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给***,在公司没有结算前,***不准起诉,不能恶意要财。证明人:陈笑言欠款人:冯海亮。***(同意)。”对该《证明》,冯海亮质证认为,《证明》是我写的,但是当时***和陈笑言给我说,我写过这个证明之后就和我没有关系了,不再找我要账,去找清泉公司(发包人)要账。上面写得很清楚等别人给过我钱之后我再给***,而且欠了多少油钱我也不清楚,到现在我也没有收到钱。
庭审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陈笑言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陈笑言将欠***的柴油款转让给冯海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冯海亮,乙方:孙**陈笑言。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承诺付给乙方赵岗污水处理厂项目,四标、五标、尾水标段工程款。共计829000元,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先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正,剩下陆拾贰万玖仟元正,在签字后2018年2月9日一次付给乙方。二、甲方另外承担,挖掘机及其他工程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电费、多占地款、砖、沙水泥盖板、打井款、柴油款。三、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迟拒付已上款项。……甲方:冯海亮(手写签名),乙方:孙**陈笑言(手写签名)。”冯海亮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和***没有关系。另查,冯海亮与陈笑言均认可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10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二人系工程承建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向赵岗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柴油的事实及下欠油款143230元的事实,有陈笑言向***出具欠条及陈述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陈笑言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陈笑言将欠***的柴油款转让给冯海亮,并提供了冯海亮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看,冯海亮自愿承担下欠***的柴油款143230元,***也在该《证明》中签字同意,且***在诉状中陈述“后陈笑言带原告到冯海亮家协商债务债权转让,经协商,陈笑言欠原告柴油垫资款143230元由冯海亮承担”,说明***同意将本案债务转让给冯海亮,故此冯海亮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但双方在《证明》中约定“由冯海亮承担,清泉公司给冯海亮工程款后再予以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在诉状中陈述“清泉公司已经将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未举证证明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是涉案工程的标段,故冯海亮是否已经收到了清泉公司的工程款,约定中的期限是否成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海亮对此也不予认可。现***要求冯海亮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瑞通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证明瑞通建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80元,退还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主张冯海亮、陈笑言、瑞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油款143230元及利息,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显示:***在赵岗污水厂加柴油款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叁拾元143230元,由冯海亮承担,清泉公司给冯海亮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给***,在公司没有结算前,***不准起诉,不能恶意要财。证明人:陈笑言欠款人:冯海亮。***(同意)。上述内容显示,其双方就给付柴油款的事宜约定有附条件和附期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清泉公司已经将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在其上诉状中又称清泉公司并不存在,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且***对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瑞通建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一审综合案件情况,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瑞珺
书记员尼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