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京广铁路线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漯河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原审被告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少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支付105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称2019年2月3日其与***一起去找**不是事实。***对该欠条不知情,不认可。***持有的2019年3月9日书面材料,***对此不知情,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对该材料不认可。***主张***与**系合伙承包关系,并雇佣***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了***系其雇佣,***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一审判令***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实施依据。一审中,**已经说明了欠条是***带领他人胁迫**书写,书面材料的签名虽然是**所签,但是内容不真实,且工程未验收通过,***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已经支付其20多万元工程款,双方劳务关系结清并解除。此外,***所施工工程多方面出现问题、工期延误频发,***另行修补、维护,额外支付了许多费用。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并未通知***应诉和开庭,***常年在外施工,居住生活在工地,一审法院按照***的户籍地邮寄,已经被邮寄退回,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退回邮件视为传票送达已经,一审法院剥夺了***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答辩人***从**、***处承接了降水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首先,**、***系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且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降水工程系从**、***处承接而来。根据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经过西平县法院审查认定,***系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另,答辩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出具的收据中均写明降水工程的部分费用由***支付。由此足以证实***的实际承包人地位,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不当。其次,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就下欠的工程款项向答辩人***出具欠条,随后,**、***与答辩人***再次就下欠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整个过程事实清楚,既然**称欠条是遭胁迫所签,那双方共同作出对下欠工程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的再次确认的行为又该作何解释呢。故,**所称欠条是被胁迫所签完全背离事实基础,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应当依法不予以采信。最后,案涉工程早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上诉人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诉讼手续,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城投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且一审原告***没有上诉。2、一审被告**、***上诉,不涉及答辩人的实体责任,所以答辩人仅仅因为配合诉讼,参与二审诉讼,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南环降水工程工人工资及降水井费用壹拾贰万伍仟圆整(¥125000元)欠款人:**2019.2.3.”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原告又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9日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合计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圆整。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贰万圆整,剩余壹拾万零伍仟圆在2020年3月11日前支付完毕,收款人在此期间不得聚众闹事和上访。收款人:***,支付人:***、**2019年3月9日。”被告**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该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就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2019年3月9日,被告**及***又再一次确认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故被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欠条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所载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支付10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所欠款从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3月12日其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不认可其所承包的工程系从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被告***从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瑞通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通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一份银行流水。证明工人的工资都是从***账户上转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银行流水是真实的,他们用我的卡转的,当时**用这张卡转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瑞通公司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份收据,证明***支付给***部分工程款,***给***出具的有收据。证明***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回事。瑞通公司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向部分施工人员转过款。虽然对于转款的人员以及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与***各执一词,相互推脱,所陈述均不能自圆其说,但可以看出其二人存着深层次的利益联系。对于双方的关系亦是如此,二人所述存着差异,即***称:“我和**刚认识,我招呼的4标,5标的活,**承包的是南环的活,我的工程结束之后,我的工人去跟着**干活去了。用的我的卡发的工资。”**陈述称:“南环的项目是我和***一起负责的,所以的工人工资都是从***那出的。钱从哪来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没见过这个卡,卡上的钱也不是我转的。”因此,**以此为据要求摆脱其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但**的上述自认亦可以作为认定其与***合伙关系的证据之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收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均显示与***有关。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实质性辩驳理由,故上述证据可以佐证系***所干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之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下欠款项数额,有**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辩解所称其与**非合伙关系的理由。不但**不予认可,而且***对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据》又无任何实质性抗辩,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对***送达程序的违法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回执单显示:“打电话一直说不在家。”***在本案上诉状中所自认住址、二审上诉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及电话均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一致,且截至本案二审,***亦提供其所谓的经常居住地“工地”在何处的任何证据,其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送达地址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珂馨
书记员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