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02民初1041号
原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鼎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芙蓉江路畅园国际15#楼15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河南鼎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
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昱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35002.74元,支付迟延返还质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截止2022年2月18872.20元,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瑞通公司与鼎昱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通公司承接鼎昱公司开发建设的畅园国际一期(14-18#楼)室外道路、管网、绿化景观、园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园路部分2167365.29元,质保金为5%,期限一年;绿化部分1020118.42元,质保金为20%,期限两年;园建部分888591.45元,质保金为5%,期限一年。工程如期完工后,2018年11月1日,瑞通公司与鼎昱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完工并且质保期经过以后,鼎昱公司陆续支付了上述三部分的工程款项和园路部分、园建部分的质保金,欠付绿化部分的质保金204023.68元至今未付。
2018年12月1日,瑞通公司与鼎昱公司签订《畅园国际室外与市政对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共同认可的决算价下浮5%作为实际结算价,留取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确认了决算总价。质量保证期到期后(2020年5月31日),鼎昱公司留取的3%质量保证金30976.35元至今未付。
鼎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漯河仲裁委员会调解。因此,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瑞通公司对鼎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请漯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经查询,实际上并无漯市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且漯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漯河市仲裁委员会和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请求驳回鼎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瑞通公司与鼎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2.1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漯市仲裁委员会调解”。首先,鼎昱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西城区,双方约定中的“漯市”,表达的真实意思是指漯河市,表述为“漯市”显然系笔误,况且“漯市”之“漯”,只用于“漯河市”,并无其他城市于此相近或类似,不会引起歧义。其次,漯河市两县三区只有“漯河仲裁委员会”一家商事仲裁机构,瑞通公司所称的“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劳动争议仲裁,与商事仲裁并非同一性质的仲裁机构。综上,瑞通公司与鼎昱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明确的,双方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25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