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东侧摩尔时代******。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娇娇,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融泰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商业中心********iv>
经营者:张国举,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融泰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以下简称融泰租赁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通知以及判决书送达程序都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东侧摩尔时代******,但是开庭通知的邮寄单及判决书的邮寄单上均显示为郑州高新区莲花街11号院1号楼A座1楼西,开庭通知及判决书的送达地址错误,原一审法院错误的地址送达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力,且申请人未接到开庭通知即被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判决书中第4页中间显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另行给被告答辩期,除被告同意外。但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并送达。(二)原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即: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假章。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法院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中第5页最右下方承租方盖章处不是申请人的公章,该章系被申请人伪造的假章,故一审判决书依据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证据系伪造,并判决申请人承担1054729.76元租金以及极高的违约金15万元,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本案的错误认定。根据2020年6月17日对时涛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时涛不是申请人单位员工,更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申请人无法确定何时已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丧失了答辩的机会,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未对主要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也无法确定何时收到判决书。直到2020年8月8日突然发现账户被冻结130万元整,才知道该案件存在。
融泰租赁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执可以看出,申请人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申请人公司项目负责人时涛持应诉材料出庭,因其未携带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对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理应承当相应的合同义务。申请人称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依法不应采信。申请人因承建老鸦陈、张砦、双桥棚户区改造薛岗2#地块.201#.202#.215#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建筑施工物资,经与被申请人协商,2018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郑州市西三环北收费站东北角申请人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所在地当场签署《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签约代表当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将租赁合同交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由申请人公司加盖公章后将租赁合同交付给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直使用被申请人租赁物资至今。被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上所加盖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被申请人已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同时,老鸦陈、张砦、双桥棚户区改造薛岗2#地块.201#.202#.215#工程项目为申请人承建,申请人作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方及受益方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计算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的剩余租金并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定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瑞通公司的印章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询问时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其承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复查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法,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向申请人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东侧摩尔时代******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系不上收件人被退回,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经核实后又于2020年6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签收,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申请人对其起诉状中的事实并没有改变,仅变更了其原主张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以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申请人答辩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