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2318号 (2016)豫0184民初2366号 原告(被告):***,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开元路南(陈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先后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轧钢工作,2013年调到装车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24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的***官主任通知原告说根据厂里规定,因原告年龄大的原因不让原告干了,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并称写了辞职报告后才将两天工资发给原告,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实际上是被告不让原告进厂,庭审中,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才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支持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6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维持仲裁裁决第二项。 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14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应当支持;由于原告的年龄距离退休已经不足15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其申请社会保险不能被受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失业保险待遇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具体工作为轧钢车间工人,但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却要求原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得到仲裁认可,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争执焦点没有明确,原告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该支付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1日,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核定岗位为轧钢,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月3日,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特种工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年龄大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4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支付其工资221元;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6400元;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21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新劳人仲案字(2016)39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 2、***、***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作证时均陈述***自2011年3月开始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3、自2015年7月1日起,新郑市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用工合同书、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主张其于2011年3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主张***于2014年2月1日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对劳动用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不能排除2014年2月1日之前***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作证时陈述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3月起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欠***2016年1月工资22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年龄大为由于2016年1月3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从事的系特种工种,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4年10个月,其解除劳动前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计赔偿金为24000元(2400元/月×5个月×2)。 ***于2011年3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1月3日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参加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4年10个月,新郑市自2015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6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拖欠2016年1月工资221元、失业保险待遇6400元,共计3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告(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