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3927号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开元路南(陈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初到原告处工作,工资2400元,2015年4月24日受伤。双方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几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依法裁判;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5月初到原告处从事装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新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的,而被告实际月工资为2400元,故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数额并不高而是偏低。被告受伤后,原告出台《关于用工年龄限制的通知》,规定凡超过50周岁的职工办理辞退手续,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双方劳动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无奈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字【2015】1130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016年5月6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被申请人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63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9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7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560元。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工伤事故前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2、郑州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279元/年,折合为4106.58元/月;郑州市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376元/年,折合为4364.67元/月。3、自2015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于2015年4月24日在为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一事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亦无异议,其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未通知***返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请求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请求解除与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该仲裁申请,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入职、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4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计算。(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7.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参考***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工伤事故前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可计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三)护理费: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依照仲裁裁决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77.14元与其伤情相符,应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依照仲裁裁决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952.18元。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但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数额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并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9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