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开元路南(陈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水泵房任电工和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实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从来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2017年2月9日,即刚值完春节班,带班长***通知原告称公司现在没活,让回家休息等通知上班。2018年1月10日,原告到公司询问什么时间上班,带班长***称仍没活,如想干去找大老板***和***。因没找到该二人,我又找***,***称问一下***,便没了音信。原告发现被告又招了三名工人,顶替了被一同骗回家的我们三人的电工岗位。被告以没活为由把原告骗回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给任何补助。被告称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公司频繁放假没有让原告上班。既然是频繁放假,说明公司一直在生产,实际上即使是上级有关部门进行环保督察,公司也没有停产。既然没有活干,为什么还招收工人,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自已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
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劳动仲裁中查明事实,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仲裁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应该按9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到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水泵房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并停发工资,后一直未为***安排工作岗位。
2018年1月26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一、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7年2月之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于2008年2月入职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并停发工资,亦未向***发放补助。2017年2月之前***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对上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取消***的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系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其与***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属违法解除。本院对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是***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支付赔偿金(4000元X9个月X2=72000元)。***主张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请求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金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相关机构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