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福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由于环境治理整顿而发生政策性停产整改,职工放假原计划整改合格后恢复生产,而整改之中的试机阶段,被上诉人要求上班,试机阶段用工人员有限,上诉人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认识是一种误解。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正式投产后返岗,上诉人主张投产后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第二是适用法规错误,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到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水泵房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并停发工资,后一直未为***安排工作岗位。
2018年1月26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一、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7年2月之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8年2月入职福华公司,福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福华公司口头通知***放假回家,并停发工资,亦未向***发放补助,2017年2月之前***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福华公司于2017年2月取消***的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系福华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其与***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属违法解除。该院对福华公司辩称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是***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福华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支付赔偿金(4000元X9个月X2=72000元)。***主张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交异议,予以支持。
***请求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金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相关机构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福华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1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新郑市工信委关于印发《新郑市工信委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执行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我公司至今依然在整改期间,没有正常生产。***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文件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且文件中无单位名称。***向法庭提交证据:新郑市(2015)新民初字第416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知,员工到达一定年龄限期劝退,我方当事人属于此情况。福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被上诉人请求双倍赔偿无理由,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于2008年2月入职福华公司工作,福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福华公司通知***放假回家,并停发工资,未向***发放补助,***多次要求上班,福华公司以环境治理停产为由至今未给***安排工作,福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其变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福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福华公司称因环境治理停产而不安排***工作,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