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3510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执行***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19102.8元返还给我公司;2.请求判令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强制执行济南市公积金中心关于***的公司及个人补缴欠缴部分,共计38205.6元,其中19102.8元应为员工个人承担。现起诉***返还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给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历下法院判决的时候是2019年12月7日,公司补缴公积金,公司拒不执行,到2020年6月11日历下法院对某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判决也是准予执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申请的某某公司补缴我住房公积金。某某公司应该给我缴纳的时候不交,2023年4月执行到我个人公积金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为某某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离职。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向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反映情况。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某某公司限期为***补缴住房公积金38205.6元(其中单位应缴19102.8元,单位为职工代缴19102.8元),某某公司未在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指定的期限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补缴欠缴***住房公积金38205.6元并补缴至***个人账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102行审79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原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38205.6元。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8205.6元已补缴至***住房公积金账户。
2022年7月19日,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2〕第1544号仲裁决定,对某某公司申请,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某某公司缴纳后某某公司仍未缴纳。经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某某公司为***补缴了住房公积金38205.6元,38205.6元已缴存至***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个人所有。38205.6元住房公积金中含某某公司应缴19102.8元、某某公司为***代缴19102.8元。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为***代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已从某某公司离职,某某公司为***代缴的19102.8元住房公积金***应该返还。某某公司要求***返还代缴的住房公积金19102.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住房公积金191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