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25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被告:潍坊某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潍坊某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