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住所地:昌乐县309国道朱刘街办驻地西一公里处北侧。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应当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完全不知情,即便已经实际施工,对于欠款金额也是完全不知情。均是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本案中滨海分公司完全是***独立经营和自负盈亏,所有经营活动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即便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与工程均系真实的,而合同签署日期均是2011年,至今已经11年之久,按照当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欠款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3、分公司只有“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这一个公章,而案涉合同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因该枚印章签署合同进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分公司和上诉人,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13万元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4、本案案涉工程无结算单、无对账单,工程量无法确认,尚欠工程款也无法确认。庭审中也没有查明尚欠工程款就是13万元,一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判定欠款为13万元系认定有误。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公司负责人***的录音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尚未出庭,上诉人对于录音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录音的对方就是***本人,一审却采纳了录音中不能确定的欠款金额并据以判决上诉人对13万元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是非常不严谨并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昌乐县恒达门窗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揽的美丽华·洲1#楼安装塑钢窗,合同约定工程量约9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工程价款247000元;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付工程总款的40%,窗扇安装完成付总款的40%,达到初验标准付总款的15%,余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1年11月10日,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又签订《空调隔扇施工合同》一份,由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揽的美丽华·洲1#楼安装空调隔扇,每平方米130元,安装完毕付乙方80%货款,余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昌乐县恒达门窗厂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结算。2021年8月13日,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的经营者***通过电话向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催要剩余工程欠款,***在电话中认可欠款事实,陈述“总共三十三万,给了你二十万。”
庭审中,法院责令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向***核实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或将***带到法庭核实,但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
另查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隔扇施工合同》、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经营者***与***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隔扇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结合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滨海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应当认定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工程造价,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的负责人***并未与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结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昌乐县恒达门窗厂提供的2021年8月13日其与***的通话录音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作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按照就近原则,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其有法律义务将其分公司负责人带至法庭接受询问,以确定***与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经营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法庭要求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认定***与***通话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尚欠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30000元,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工程欠款利息,昌乐县恒达门窗厂诉请自2012年6月1日起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因***在2021年8月13日通话中认可尚欠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30000元,故可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昌乐县恒达门窗厂负担198元,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隔扇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关于工程欠款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有义务在被上诉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提供初步证据后向分公司负责人***核实案涉工程及录音的相关情况,但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法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亦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关于工程欠款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3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