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完成防腐工程后,应由天源公司检验合格才应付款。本案中,即使是天源公司原因导致未及时检验,天威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天源公司及时检验,而不应放任损失扩大,故天源公司不认可双方已经对定作物进行检验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即使判决天源公司支付款项,天威公司亦应向天源公司交付完好无损的加工物,但目前情况看,加工物由于天源公司的原因未能妥善保管,将其放在露天,致使损失扩大,故因天威公司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合格加工物,天源公司亦不应付款。
天威公司辩称,天源公司一审表示因需方原因不要货了导致天源公司也不要该批货物,故天源公司一直未验收,天威公司在加工完成后就通知天源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但天威公司均未验收,故天威公司构成违约。案涉货物的验收条件早已具备,天威公司也进行了合格检测,并在4年中一直与天源公司沟通,但其不配合解决。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03元,赔偿损失60000元(含保管费4500元);2、判令天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271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天源公司(甲方)与天威公司(乙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的15台压力容器进行涂层防腐,合同价款为35346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其中包括安装打压,含增值税发票,承兑支付,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款。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尚余质保金17673元未予支付。
天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天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3534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天源公司分别向天威公司支付300000元、35787元。2015年2月17日天源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4800元。
2014年7月7日,天源公司(甲方)与天威公司(乙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的11台压力容器进行涂层内防腐,合同价款为282080元,防腐涂料选用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的产品,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其中包括安装打压,含增值税发票,承兑支付,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款。天源公司、天威公司确定实际仅交付9台压力容器进行防腐施工,涉及金额254130元。该9台压力容器于2014年7月24日、8月22日、8月26日分三批运至天威公司。天威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完成防腐施工,天源公司未按约提取货物也未支付加工款,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54130元及2014年3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7673元,合计271803元。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天威公司是否已完成2014年7月7日《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的防腐施工。
天威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完成9台压力容器的防腐施工,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及施工完成的照片,证明已于2014年9月26日前完成全部防腐施工。
2、2014年9月26日天威公司向天源公司开具的三份价税合计为282080元的增值税发票。
3、2018年7月3日天威公司经办人李伟与天源公司经办人黄强的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7月26日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与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武、经办人黄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7月3日的录音中,李伟问“……咱们除了上次评估这个合作之外,这个合同应该是282080元,14年3月31日的时候当时还有一个合同,应该是付了90%,还剩下17672元,还有一个质保金”,黄强答“嗯嗯,之前还有一个质保金”,李伟问“还有一个质保金,加上这一批一共是299753元”,黄强答“嗯,就差不多30万”。7月26日王志浩与黄强的录音中,王志浩问“……主要是确实14年就施工完成了,而且验收了之后,你们那边一直没要货”,黄强答“另外那个业主也不提货,我们的货也都压在你们那里”,王志浩答“哦,是这么个情况”,黄强答“我们压的货比防腐的价格还要高”,王志浩问“就是你们往外售出了之后,对方也没付款是吗?”,黄强答“对对对”,王志浩问“然后这个原因才导致你没从我们这提货是吧?”,黄强答“对,就是他的公司经营不好吧,应该是,这边都没有生产。”。7月26日,王志浩与黄建武的录音中,王志浩说“之前关于贵公司与我们公司14年当时有两个合作,就是有两批设备的防腐的事情,现在老板还是想让我这边和您联系联系,因为14年我们这边施工完成也验收完毕了,但是你们那边最后一直没付款,就是款没付清,现在设备不是还在我们那吗?所以再和您确认一下,这个事情到底怎么解决,一共到现在为止是还欠27万多。”黄建武答“我知道,这个上次你们单总已经给我联系过了。”王志浩问“哦,单总跟您联系过了,是吧?”黄建武答“对对对,我们这边因为在评估,现在我们跟对方起诉,我们后来款项都没拿到。”。
4、上海大通涂料开具的发票2份,证明天威公司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大通涂料进行了施工。
5、盖有天威公司质检专用章的合格证9份,证明设备已完成防腐施工并验收合格。
6、物品现场清查表,证明2018年5月28日,天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到天威公司处对该9台压力容器进行了评估。
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不能证明天威公司何时完成防腐工作,防腐涂层验收必须由天源公司到现场进行验收。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天源公司结欠天威公司款项情况。3、录音是天威公司代理人与天源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但认为不能证明天源公司结欠天威公司加工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对加工物进行现场验收。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涂料用于本案所涉压力容器防腐涂层。5、合格证是天威公司单方制作,无天源公司签字确认。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压力容器防腐施工已完成。
天威公司陈述:防腐施工在设备到现场后10天完成。天威公司完成防腐施工后与天源公司沟通,要求天源公司验收,因天源公司表示另2台设备会尽快送至天威公司处,天威公司按天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11台设备的发票。防腐施工完成后,设备防腐面会有明显特征,天威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阶段拍摄了大量照片予以证明,天威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天源公司验收付款,天源公司迟迟不予配合。
天源公司陈述:防腐施工一般一两个月完成。因为天源公司的上家无意提货,没有按约向天源公司付款,如果天源公司要向天威公司提货的话就要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天源公司就没有询问过天威公司有无完成防腐施工。天源公司在知道上家不来提货后,没有通知天威公司停止施工。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1、天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9台压力容器送至天威公司处,天威公司按约进行防腐施工,即使按照天源公司的理解,防腐工程至迟于交至天威公司处的两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6日前应完成施工,天源公司却不去验收,致使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属于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天源公司在知晓其上家无意提货时,未及时告知天威公司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天源公司自行承担。3、结合天威公司代理人与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天威公司拍摄的施工照片、购买涂料的发票、合格证、向天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天威公司已完成对防腐涂层的施工。综上,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天威公司已完成9台压力容器的防腐施工,履行了《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天威公司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关于诉讼时效,天威公司代理人与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天威公司多次向天源公司催要加工款及2014年3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天源公司对结欠款项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天威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金额。天威公司认为,2015年2月17日天源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的4800元并非涉案合同的防腐工程款,而是天威公司代天源公司垫付的设备垫片。但天源公司对天威公司的该说法不予认可且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4800元应在天源公司结欠天威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尚结欠天威公司款项金额为267003元。
关于天威公司损失金额。因天源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由此造成天威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天源公司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天威公司主张的损失60000元,未超过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天威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6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源公司可在完成付款义务后取回涉案9台压力容器,因天源公司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天源公司应支付天威公司工程款267003元及赔偿天威公司损失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威公司定作款267003元;二、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威公司损失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7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天源公司负担3102元,由天威公司负担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威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天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22日及8月26日向天威公司交付需防腐施工的加工物,天源公司对于天威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开具282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持异议,且天威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提出案涉防腐施工尚未完成的抗辩,反而对于天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天威公司已完成防腐施工,并结合天源公司关于施工周期为一到两个月的陈述推定最迟于2014年10月26日完成案涉防腐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
天威公司完成施工后,天源公司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现天源公司自述因天威公司的需方不再需要设备故未至天威公司处验收,系天源公司怠于履行检验的义务,且至天威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天源公司均未要求检验及接收货物,表明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源公司不正当地阻止验收及付款条件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加工物于2014年10月26日检验合格,并无不当,天源公司应按约向天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天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认定天威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款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天源公司主张因天威公司保管不当造成损失,并非其拒付加工款的理由,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