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677号
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9869229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5656426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防腐工程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节能设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防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亨节能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防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100元、违约金23705元、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5478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双方签订《换热器防腐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设备进行涂层防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亚亨节能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要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涂层防腐的义务,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热换器防腐施工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热换器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行涂层防腐,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30天后付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补充一点,合同为后期补签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防腐义务,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2、设备出库单6份、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2014年4月29日的发货清单是2014年4月19日入库单设备返厂维修后发送给被告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出具的单方证据,证据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仅为出库单据,并没有被告处相应的加盖公章的入库单据。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之后补签的,这与出库单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是进行防腐设备的喷涂,而原告仅仅提供出库单据,不能证明其已进行了设备的防腐喷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举证完成。
证据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设备的防腐以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验收为准,**系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项目的负责人,设备是由**负责验收的。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证人于2013年-2015年在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身份及职务及是否与本案的工程项目有关不应当只听他本人陈述,应当由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山东茂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的合同。同时,证人陈述到原告处验收以及该设备已经拉到被告处均没有验收报告及书面材料,至于证人陈述的与被告处业务员联系也没有录音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因此,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录音原始载体(当庭播放)1份,证明:从2015年开始,原告公司经理**就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是因为从2015年起被告也处于停业状态,一直没有付款,代理人和**一同去过被告处,被告公司大门关着。在索要款项过程中,**和被告业务经理***有过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当中双方人员的身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双方的谈话是否与防腐工程有关联性也没有去谈,对该录音不认可。
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换热器防腐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的21台设备进行TW99涂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防腐喷涂TW-99涂层漆膜,总厚度不小于120mm,不应有漏涂、气泡现象、无可见针孔、鬼裂及脱落;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往返运费由乙方;验收标准、时间及质量异议期限:按合同要求对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问题应在验收完毕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以山东茂业化学验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数量为准结算,货到使用方工地安装完毕(或货到现场30天,以先到为准)付90%,最长期限为3个月(即设备防腐完成后,乙方送至甲方现场3个月内须结清合同款的90%),余10%质保期一年内无问题后付清,可承兑结算;本批货物交货时间:货到乙方现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换热器防腐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防腐义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换热器防腐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在无法证实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8.50元,减半收取463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