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9669号
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1803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含保管费45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271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至判决生效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备进行涂层防腐,合同价款353460元,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17673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涂层防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客户倒闭,设备存放原告处保管至今没有运走,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包括设备占用原告厂区的租赁费用及未付款金额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按6万元主张。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2014年3月的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7673元,但被告认为该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诉请。2、2014年7月7日金额为282080元的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但该金额是不正确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防腐涂层工作完成后,交被告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未交被告进行验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防腐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被告要求取回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天源公司(甲方)与天威公司(乙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的15台压力容器进行涂层防腐,合同价款为35346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其中包括安装打压,含增值税发票,承兑支付,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款。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尚余质保金17673元未予支付。
天威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天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3534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天源公司分别向天威公司支付300000元、35787元。2015年2月17日天源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4800元。
2014年7月7日,天源公司(甲方)与天威公司(乙方)签订《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的11台压力容器进行涂层内防腐,合同价款为282080元,防腐涂料选用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的产品,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其中包括安装打压,含增值税发票,承兑支付,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款。天源公司、天威公司确定实际仅交付9台压力容器进行防腐施工,涉及金额254130元。该9台压力容器于2014年7月24日、8月22日、8月26日分三批运至天威公司。天威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完成防腐施工,天源公司未按约提取货物也未支付加工款,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54130元及2014年3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7673元,合计271803元。
以上事实,有《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完成2014年7月7日《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的防腐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完成9台压力容器的防腐施工,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及施工完成的照片,证明已于2014年9月26日前完成全部防腐施工。
2、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份价税合计为282080元的增值税发票。
3、2018年7月3日原告经办人李伟与被告经办人黄强的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武、经办人黄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7月3日的录音中,李伟问“……咱们除了上次评估这个合作之外,这个合同应该是282080元,14年3月31日的时候当时还有一个合同,应该是付了90%,还剩下17672元,还有一个质保金”,黄强答“嗯嗯,之前还有一个质保金”,李伟问“还有一个质保金,加上这一批一共是299753元”,黄强答“嗯,就差不多30万”。7月26日王志浩与黄强的录音中,王志浩问“……主要是确实14年就施工完成了,而且验收了之后,你们那边一直没要货”,黄强答“另外那个业主也不提货,我们的货也都压在你们那里”,王志浩答“哦,是这么个情况”,黄强答“我们压的货比防腐的价格还要高”,王志浩问“就是你们往外售出了之后,对方也没付款是吗?”,黄强答“对对对”,王志浩问“然后这个原因才导致你没从我们这提货是吧?”,黄强答“对,就是他的公司经营不好吧,应该是,这边都没有生产。”。7月26日,王志浩与黄建武的录音中,王志浩说“之前关于贵公司与我们公司14年当时有两个合作,就是有两批设备的防腐的事情,现在老板还是想让我这边和您联系联系,因为14年我们这边施工完成也验收完毕了,但是你们那边最后一直没付款,就是款没付清,现在设备不是还在我们那吗?所以再和您确认一下,这个事情到底怎么解决,一共到现在为止是还欠27万多。”黄建武答“我知道,这个上次你们单总已经给我联系过了。”王志浩问“哦,单总跟您联系过了,是吧?”黄建武答“对对对,我们这边因为在评估,现在我们跟对方起诉,我们后来款项都没拿到。”。
4、上海大通涂料开具的发票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大通涂料进行了施工。
5、盖有原告质检专用章的合格证9份,证明设备已完成防腐施工并验收合格。
6、物品现场清查表,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到原告处对该9台压力容器进行了评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完成防腐工作,防腐涂层验收必须由被告到现场进行验收。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情况。3、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相关人员的通话,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对加工物进行现场验收。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涂料用于本案所涉压力容器防腐涂层。5、合格证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压力容器防腐施工已完成。
原告陈述:防腐施工在设备到现场后10天完成。原告完成防腐施工后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验收,因被告表示另2台设备会尽快送至原告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11台设备的发票。防腐施工完成后,设备防腐面会有明显特征,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阶段拍摄了大量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验收付款,被告迟迟不予配合。
被告陈述:防腐施工一般一两个月完成。因为被告的上家无意提货,没有按约向被告付款,如果被告要向原告提货的话就要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就没有询问过原告有无完成防腐施工。被告在知道上家不来提货后,没有通知原告停止施工。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1、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9台压力容器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进行防腐施工,即使按照被告的理解,防腐工程至迟于交至原告处的两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6日前应完成施工,被告却不去验收,致使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属于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被告在知晓其上家无意提货时,未及时告知原告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结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拍摄的施工照片、购买涂料的发票、合格证、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完成对防腐涂层的施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完成9台压力容器的防腐施工,履行了《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款及2014年3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被告对结欠款项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00元并非涉案合同的防腐工程款,而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设备垫片。但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4800元应在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67003元。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0元,未超过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6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完成付款义务后取回涉案9台压力容器,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03元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67003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7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由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原告东营天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