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56833412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鄂中磷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519656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钢构公司)、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生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鄂中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至诚钢构公司、鄂中生态公司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40568元(一审少判赔偿906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至诚钢构公司、鄂中生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鄂中生态公司将建造精硫沙干燥棚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至诚钢构公司,至诚钢构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依照法律规定,***、至诚钢构公司、鄂中生态公司应当对***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在生产中受伤,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不存在责任划分,应由过错方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明确上诉理由为***与***系劳务关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鄂中生态公司、至诚钢构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然将工程包给***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只需承担部分责任。 至诚钢构公司辩称,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明知其没有吊车操作资质而进行吊装业务,并且由于自己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危险性大,若非***隐瞒其没有操作资质的事实,***不会同意其操作吊车,也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至诚钢构公司有钢结构承包三级及建筑施工承包三级资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鄂中生态公司辩称,其发包工程时已审核至诚钢构公司的资质,至诚钢构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在进场时也提供相关承包合同,对至诚钢构公司进场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鄂中公司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至诚钢构公司、鄂中生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247.3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至诚钢构公司、鄂中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鄂中生态公司将搭建精硫沙干燥棚的工程发包给至诚钢构公司,至诚钢构公司又将钢构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因工程需要,2017年7月4日***请来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由***操作其吊车将檩条等建材吊至棚顶后由***支付报酬。在吊装的过程中,***安排两人在地面负责捆绑檩条等建材,***负责起吊,棚顶安排两人负责接檩条等建材,两人分檩条。当吊装至17时50分许,***在操作其吊车起吊檩条时,檩条触碰到吊车大臂后掉下,将***砸伤。***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2483.59元。2018年4月20日,***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育有一子***于2008年5月4日出生,育有一女***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已向***赔偿10500元。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损失如下(取整数):医疗费3248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88元、误工费259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3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51068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系有名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与***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的主要义务系将檩条等建材从地面吊装至棚顶,而***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不属于“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范围。从完成工作的性质分析,将檩条等建材从地面吊装至棚顶的行为只是使被吊装物件发生位移,无需提供材料、图纸、技术要求等,也无需产生、交付和验收工作成果,只需要***提供劳务即可。从完成工作过程的自主性分析,承揽人虽然应当按定作人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但在工作成果的完成过程中,承揽人只需要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内完成即可,承揽人对于完成工作成果的步骤、工序、所使用的工具等均具有独立的自主权,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本案中,被吊装物件何时开始吊装、如何吊装、吊装往何处均在***的指挥和管理之下。***利用自带的吊车将檩条等建材从地面吊装至棚顶即完成劳务,故***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中,***明知自己无相应的吊车操作资质而进行吊装业务,并由于自己操作吊车失误,导致自身受伤,***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无相关的吊车操作资质,***未审查让其进行吊装业务,且***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吊车作业现场未完全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对***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为40%,即赔偿60427元,已赔偿10500元,还应赔偿49927元。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至诚钢构公司将其钢构工程分包给***存在选任过错,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至诚钢构公司和***对该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鄂中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7元,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702元。 二审中,至诚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至诚钢构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18年8月9日)、至诚钢构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日期2015年11月13日)、至诚钢构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至诚钢构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至诚钢构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至诚钢构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对至诚钢构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其拟证明至诚钢构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至诚钢构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鄂中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一、鄂中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至诚钢构公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鄂中生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至诚钢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称鄂中生态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至诚钢构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基于劳务关系向***主张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明知其无吊车操作资质而从事吊装业务,且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在雇请***时未审核***的资质,在***现场作业时也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一审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诚钢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