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81民初4405号
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武丁路武丁物流园内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511926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鄂中磷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519656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对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325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是生产复合肥的生产企业,原告天湖公司是化肥原料供应商给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尿素生产原料。被告是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给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所供的尿素货物在2014年9月10日对账余325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给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票,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余下的这32500元的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每年都向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催要货款但是都没有给这笔钱,直到最近才知道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被其股东注销了。这种情况极大的损害了原告债权权益。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是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解散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有责任义务对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该公司股东应该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1、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债权产生并确定在2014年9月10日,距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2022年8月,已经过了近8年时间,无论怎么样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状上所述最近才知道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被注销,导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中断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一是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被注销时清算结算环节中已经向社会公告,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应该在公告期间,而不是今年。原因二是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一直到今年仍然与被告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未间断合作,不应该不知道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早已被注销。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注销,到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状上所称的直到今年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长达7年的时间,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没有双方构成所诉请的32500元债权债务的完整的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明这笔债务的真实存在,从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里没有看完整的证据链。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状所称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与事实不符。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并且在注销登记过程中已经于2015年3月14日在河南经济报刊登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时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在无论当初是否存在所主张的32500的债权,均已丧失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有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9.52381%,该公司还有其余股东。2014年5月至7月,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尿素生产原料,双方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3月14日,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在河南经济报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同年5月14日,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期间尚欠的货款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才受法院保护。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经公告后注销,若在此期间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相关债权,其理应知晓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述,其最近才知晓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安阳市天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