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3民初1413号
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98757837A。
住所地:黄冈贸易广场西二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98771866U。
住所地:罗田县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文革,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鸟雀林石料场签订《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承揽中深孔爆破作业事项,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定作业,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为其工程作业款1000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久拖不付。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潘文革系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鸟雀林石材厂实际承包人,被告潘文革以鸟雀林石材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石材厂中的爆破器材均由被告潘文革经手,并由被告潘文革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经营和结算活动,且原告未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向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的票据,原告诉请宏新建材公司支付欠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文革辩称:我不是适格主体,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也是在公司同意下进行。我的行为是应公司要求进行的,不代表个人,是否由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作业款,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但与我潘文革无关。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作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
证据三、罗田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业单12份、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爆物品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爆破作业用的炸药,雷管,及配送费的数额,被告经手人***签字认可。
证据四、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与被告爆破服务的账面明细,2015年8月31日终止。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的账目明细,被告潘文革签字认可下欠10000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石料厂系潘文革承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民安公司向矿山供应的爆破器材未经公司审核和签字确认。该合同只是应付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管理行为而签订。对证据三作业单据、出库单有异议,作业单是由***个人签字,未盖公司公章,公司对此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出库单没有任何人签字,是打印的,对其形式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页账单有异议,其自行书写的账单并未经公司确认,对证据四中的矿山承包结算表有异议,该结算表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宏新建材公司任何人签字盖章。
被告潘文革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系公司行为,被告潘文革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其是现场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潘文革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已得到公司同意。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潘文革庭审时出示了一份“矿山终止承包结算总表”。拟证明:民爆公司的欠款100002元,在结算单中已由***新建材公司列入应收金额项目予以扣回,且在结算表合计一栏显示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潘文革434360元,该结算单虽然不完整,但内容足以说明相关事实。
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形式、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书写,没有事实依据,是一张废纸。
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交了一份《鸟雀林矿山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鸟雀林矿山承包给***,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潘文革负责,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质证认为承包合同属实,但已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欠款已被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扣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和被告潘文革签订《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该合同抬头的甲方只定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但合同尾部除加盖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的公章处,另潘文革以个人名义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和被告潘文革承揽矿山中深孔爆破作业,其施工内容为爆破设计方案、验孔、装药、堵孔、联网、起爆、爆后检查及盲炮处理措施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至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支付价款。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定作业。后经原告与被告潘文革结算,下欠原告工程作业款100002元未付。
原告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与被告潘文革签订《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的同日,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与被告潘文革签订《鸟雀林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雀林石料场,并独立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
另查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抬头的甲方虽只写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但其尾部除加盖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的公章外,另潘文革以个人名义签字,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和***。
三、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及被告潘文革签订《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合同》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
四、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与被告潘文革虽然签订有《鸟雀林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原告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不能因此协议免除本案责任。
五、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在经营过程中欠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款100002元,被告潘文革作为该石料场的主要经营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偿还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0002元。此款限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