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9394号
原告: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善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与被告善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原告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善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产生保全费2266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105464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480.48元,合计191944.4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青铜峡市青黄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向原告采购沥青,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19169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清收款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善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单价360元/吨,暂定数量487.4吨,合同总金额175464元,货物的重量以原告电子磅称过磅数据为准,约定被告在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22年5月9日向被告供应487.4吨AC-16沥青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60元/吨计算,共计产生货款175464元。原告认为2023年1月20日的案外人***转账系支付案涉货款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沥青砼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按约提供了沥青砼487.4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360元,合计金额为175464元,核减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105464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付清,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该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截止2024年8月27日共计13300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善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善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64元、违约金13300元,合计118764元,并以105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9元,保全费2266元,由被告善某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由原告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