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大学文化,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某某局,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火某在一审中对宁某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宁某某公司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宁某某公司与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之间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一审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宁某某公司与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共同口头协商约定泾源县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的工程款由宁某某公司支付,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2021年6月9日,火某与泾源县某某局、宁某某公司、牛某共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宁某某公司和牛某共同向火某支付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剩余工程款602107.36元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火某同意后牛某向火某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转移须有新债务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新债务人须与原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也是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宁某某公司未向泾源县某某局或火某作出接受案涉工程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宁某某公司也未与泾源县某某局、牛某、火某达成一致口头协议,更未同意或认可由宁某某公司支付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的工程款。牛某向火某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宁某某公司无关,对宁某某公司更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宁某某公司系债务转移的新债务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所适用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火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本质上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系泾源县某某局,案外人杨某挂靠宁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牛某所承包工程又系从案外人杨某处承包而来,而火某与牛某是何关系,与宁某某公司无关。三、宁某某公司与火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火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火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宁某某公司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火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一审查明火某与泾源县某某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宁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火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宁某某公司及牛某和泾源县某某局、火某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2021年6月9日,在泾源县某某局项目办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火某和宁某某公司、牛某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宁某某公司和牛某共同向火某支付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剩余工程款602107.36元,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火某同意后牛某向火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火某、泾源县某某局、牛某均予以认可,一审中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只有律师出庭表示不予认可。但其单方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理由不成成立。二、火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火某借用宁夏一建资质承建泾源县某某局发包的泾源县高级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工程施工中火某又实施了毛石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火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有宁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证实,因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在牛某借用宁某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内,泾源县某某局将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款向宁某某公司基本付清,宁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就不能凭空获利,因此火某有权向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定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宁某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长篇累牍地阐述火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任何意义且和本案没有关系。综上,火某和宁某某公司及牛某形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宁某某公司已经向火某给付了20万元,下欠602107.36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一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牛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牛某与火某、泾源县某某局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牛某没有参与结算,因此牛某不承担责任。当时后期收尾活是其干的,在各方的见证下其出具了欠条,在欠条出具后,泾源县某某局已经向宁某某公司付款。泾源县某某局应对火某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承担责任。如果泾源县某某局将火某施工的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宁某某公司,宁某某公司应向火某支付工程款。火某实施的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工程前期费用,后期在与火某沟通中火某也认可该费用。一审判决不正确,但其没有上诉。
泾源县某某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23年2月10日,宁某某公司向泾源县某某局开具数额为317656.12元的工程款发票,2023年3月1日,泾源县某某局向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2023年10月11日,泾源县某某局向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656元。双方确认,工程款已付清。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火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宁某某公司、牛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2107.36元及自2021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泾源县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牛某、宁某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火某借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泾源县某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泾源县某某局将泾某某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火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后火某又与泾源县某某局口头约定将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发包与火某施工。火某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与泾源县某某局使用。2018年9月,牛某、案外人杨某等人借用宁某某公司资质,以宁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建设泾源县某某局发包的泾源县高级中学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火某与泾源县某某局口头协商,火某同意将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与牛某等人施工的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一并结算,之后泾源县某某局指示宁某某公司向火某支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2021年6月9日,火某与泾源县某某局、宁某某公司、牛某共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宁某某公司和牛某共同向火某支付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剩余工程款602107.36元,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火某同意后牛某向火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火某泾源县高级中学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毛石挡土墙部分工程款602107.36元。注内含管理费、税费、试验费、所得税、保险、资料等费用,招投标费用,付款时扣除。欠款人:牛某。2021年6月9日”。后宁某某公司和牛某未向火某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经泾源县某某局组织对泾源县高级中学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造价审计,泾源县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造价为6368924.52元,其中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造价为802107.36元。泾源县某某局已向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33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火某与牛某、宁某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四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火某的主张是否成立,牛某、宁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火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将各焦点分述如下:对于焦点1,首先,在火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泾源县某某局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泾源县某某局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此时火某为债权人,泾源县某某局为债务人。其次,结合火某、泾源县某某局、牛某的陈述和自认,能够认定2021年6月9日,火某与泾源县某某局、牛某、宁某某公司四方口头协商,约定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的工程款由牛某和宁某某公司支付,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且四方均同意该口头协议内容,在此情形下牛某向火某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此时火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行为同意,且被转移的债务(工程款)属于可转移债务,因此火某与牛某、宁某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之间的行为满足债务转移的基本要件,四方已构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此时宁某某公司、牛某为新债务人,火某为债权人,泾源县某某局为原债务人并退出其与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宜。对于焦点2,由于火某、牛某、宁某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之间已就债务转移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宁某某公司、牛某作为新债务人应依约向火某支付工程款,其未依约向火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火某主张宁某某公司、牛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火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故火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火某主张泾源县某某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宁某某公司、牛某,且泾源县某某局向宁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案涉工程款数额,故火某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牛某提出应当扣除相应税费的答辩意见,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扣除税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牛某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牛某及宁某某公司提出火某的工程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支付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宁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火某支付工程款602107.36元;二、驳回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由火某负担572元,由宁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牛某负担4911元。
二审中,泾源县某某局提供银行支付凭证1张。欲证明:泾源县某某局于2023年10月11日向宁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39656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宁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火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牛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泾源县某某局转账凭证真实,能够证明泾源县某某局已向宁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39656元,结合一审中泾源县某某局提交的支付凭证,泾源县某某局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某某公司与火某、牛某、泾源县某某局之间是否形成债务转移合意,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2.火某是否是泾源县高级中学拦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火某作为涉案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泾源县教体局,经竣工验收备案后,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定案表记载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定案金额为802107.36元。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泾源县某某局应当按工程量签证单及定审金额向火某支付工程价款,此时火某为债权人,泾源县某某局为债务人。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能够认定2021年6月9日,涉案四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约定泾源县某某局欠付火某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到宁某某公司承包的泾源县高级中学室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之中,由泾源县某某局支付到宁某某公司账户,由牛某和宁某某公司负责支付给火某,泾源县某某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且协商时四方均同意该口头协议内容,在此情形下牛某向火某出具了欠条。该口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事实,泾源县某某局已将挡土墙及室外台阶工程的工程款转支付到宁某某公司账户,宁某某公司未向牛某、火某支付该款项。因四方第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行为满足债务转移的基本要件,四方第三人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火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宁某某公司、牛某为新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并无不当。宁某某公司、牛某未依约向火某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火某认可宁某某公司向其提供的专户支付了20万元,故一审判决由宁某某公司、牛某向火某支付工程款602107.36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宁某某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