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隆湖宏顺五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审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隆湖宏顺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善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宁夏善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1.2017年3月,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承包了大武口区星海镇自来水工程,***是在工地担任施工管理人员。但该工程并不是***挂靠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的相关材料,应当由工程的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购买材料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书认定***是自来水工程承包人,与事实不符。2.**也是自来水工程工地的职员,他的工资是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支付,**与***之间只是同事关系,不是隶属关系。**给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具了购买自来水工程所需部分材料的行为,是**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自来水工程承包人负责或应由他自己负责,***没有义务为**出具的买卖证据负责。一审判决书认定***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3.**给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材料清单中签过字,但并没有给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具欠条或收据,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在法庭上出示的收据,并不是给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具的欠款凭证,而就是一张收据,只是由于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涂污了内容,并将“收”字改写为“欠”字,才变成欠款证据。一审判决书采信认定这份被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涂改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4.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在庭审中出示了给宁夏善途建设公司的税票,说明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是自来水工程的承包人,因自来水工程发生的购买材料欠款,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人无责与事实不符。5.***给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的账户转过材料款,是因***在负责施工过程中,接受指派给供材料和提供劳务的人支付部分欠款,但不能认定这是***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6.通话录音中,***只是表态协助要款,帮他要款,而并未表态是自己应当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对***的诉讼请求。
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状通篇陈述其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供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其按照上诉状的陈述其系在负责施工过程中接受指派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支付工程欠款,也应当提交其接受指派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但是***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宁夏善途建设公司也抗辩其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未授权***从事采购行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采购材料并支付货款,上述事实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认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应当与**共同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和***不是合伙关系,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提交的证据也不充分,**在自来水施工工程的工地上也只是一个管理人员,**是经***介绍过去的,当时**只知道合同签订的一方是宁夏善途建设公司,其他情况**不了解,材料的采购和谈判是材料店和谁谈的**不清楚,**接到通知过去给签字确认,具体是谁通知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所用的材料均是用于工地现场,**就是一个打工的,一审判决让**还材料款不合适。一审中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提交的收据是**写的,是材料店自己将收据中的“收”改成“欠”,收款人改成欠款人也不是**改的,更改过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欠材料款应该找当时与材料店谈的人,**只是工地的技术人员,不应当找**谈材料的赊欠问题。
宁夏善途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宁夏善途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宁夏善途建设公司的员工,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更没有授权其购买建材,因此宁夏善途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支付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货款119682元;2.判令***、**、宁夏善途建设公司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支付利息24843元(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止,并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上合计144525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善途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2017年4月5日至12月18日这期间,**从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赊购涉及建设自来水工程的相关建材。2017年12月24日,经***与**核算后,**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有大武口区星海镇自来水工程,欠材料款151682元,欠款人**等内容。经庭审查明,欠条中出现的三个“欠”字,均系***当着**面所写。庭审还查明,***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2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能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5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2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2000元。现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以***、**、宁夏善途建设公司仍下欠货款119682元,将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文字载体中的“欠”字由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经营者***所写,但去掉该“欠”字,以合同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也能得到文字体现的内容系下欠货款的理解,尤其是**在交款人落款处写有其姓名,而在收款单位、收款人落款处均系空白,***也未将该文字载体解释为收据,且如果系收据性权利文书,就会得到货款已清偿的理解,那就不好解释2018年以后***为什么又向***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5000元。还有,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示的销售清单下方均有**的签名,销售清单所记载货款总额与上述文字载体记载数额相符合,将上述文字载体与销售清单相结合按合同整体解释方法也能确定上述文字载体内容具有欠条属性。故,**在本案中有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支付下欠货款119682元的责任。由于***有向***支付货款的行为,且从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示的***与***的两段录音资料来看,***并未对***请求给付款项有明显否认或者拒绝的意思。基于此,***亦应就上述给付款项与**共同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通过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出示***与***三段录音、***与**两段录音,能证明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案涉债权请求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宁夏善途建设公司以案涉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免责抗辩,显然不成立。但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请求宁夏善途建设公司就上述给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因出卖人有向特定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而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向宁夏善途建设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又是应**的要求所为,这使宁夏善途建设公司被成为货物买受人的可能性较大。可见,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仅出示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宁夏善途建设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之一,其该项请求欠缺证据佐证,不成立。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请求支付利息,因***以案涉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说明其也认可案涉债权请求权具有给付货款的开始时间,其在答辩中有“距今有三年零三个月没有主张权利”的表述。故,案涉债权给付时间开始于欠条形成之日即2017年12月24日,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至2023年4月17日有1940天,计算利息为24491元。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下欠货款119682元、利息24491元,合计144173元,2023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负担35元,由**、***负担15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系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的经营者。2017年4月5日至12月18日期间,**从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赊购建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4日,经**与***结算,**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的金额与所有销货清单相加的金额一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3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支付2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因尚欠119682元货款未付,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将***、**、宁夏善途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称其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支付货款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购买建材的金额,且销货清单中的金额与收据中的金额一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隆湖宏顺五金经销部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