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4民初968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D区1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勇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向其已支付涉案款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伟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 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