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贺兰县某某机械租赁部与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某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21民初792号
 
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
经营者:刘晓芳,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南关二道巷23-1-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吴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洪某,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住银川市。
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途公司”)、**2、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平罗县东永路、车前路大修保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撤回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善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312元,逾期付款利息4715元(以441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1日)以及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44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洪某挂靠被告善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20年9月份,被告**2、洪某以被告善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并提供劳务,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1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共计661312元,扣除已付220000元,下剩工程款44131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善途公司辩称,1.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依据善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关于工程量的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但原告至今未通知善途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善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结算金额661312元不予认可,原告未与善途公司进行结算,**2并非善途公司的员工且无善途公司的授权,**2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善途公司;4.善途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善途公司与**核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价款合计354526元,善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洪某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余万元,善途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原告主张善途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4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同时保留向原告追偿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洪某辩称,善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善途公司授权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6336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需向善途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2出具了《平罗县东永路、车前路大修保养工程工程量结算单》,2020年12月20日,经洪某决算后,认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遂向原告发送《平罗县东永路、车前路大修保养工程工程量决算单》,决算金额为354526元,原告以工程量结算金额与决算金额太大为由拒绝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结算后向善途公司进行申请结算的单据,在善途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擅自虚抬价格不同意决算金额,洪某建议通过工程鉴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再行支付,原告拒绝鉴定。此后,原告拒绝支付由其招工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等。该项目为政府项目,善途公司无奈,委托项目负责人洪某将原告用工的25个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共计163360元。截止2021年1月18日,善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33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善途公司垫付的劳务款28834元。
被告**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劳务合同复印件、平罗县东永路、车前路大修保养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结婚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交工验收申请单复印件、资金支付计划审批表复印件、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程支付月报表复印件,欲证明,1. 2020年9月原告与善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预估总价款为55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事实;2. 2020年11月28日,**2与徐敏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22万元工程款。原告经营者刘晓芳与徐敏系夫妻关系,徐敏于2020年11月28日与**2进行结算,被告仍欠付441312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3.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日,结算金额为2992795.38元,于2020年11月23日整体验收交工,现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不能满足农田灌溉需求对已完成的盖板涵进行拆除,并新增部分管涵以及因原有路面损坏严重为保证路基稳定对部分路面进行换填处理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截止2020年10月28日,善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项为226万元并向建设方平罗县公路管理段提供工程款发票,**2作为承包人代办善途公司向建设方申请资金支付的事实,并且在涉案工程中多次代表善途公司对外签署施工文件以及以项目经理承包人的身份向建设方申请拨付的事实。
被告善途公司提交了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农民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客户回单打印件,欲证实,**挂靠善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善途公司仅负责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挂靠人,善途公司并非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善途公司于2020年10月10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2万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被告洪某提交了工程量决算单、项目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复印件、代付工资工人声明、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单、领条、收条、收据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欲证明,1.2020年12月20日,经项目负责人洪某审计,善途公司与原告工程量决算金额为354526元;2.因原告不予支付劳务合同内包括的工人用工款项,善途公司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洪某,根据工人郑立文制作的考勤表、发放表,经各方核实,代原告向25名工人支付工资163360元的事实;3.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无奈将涉案工程铺道牙石(即路缘石)项目劳务交付给郑立文、孙红礼施工,实际费用由善途公司结清,善途公司对工程实施了主体建设施工,其中包括购买土方、沙石、桥板、钢管、钢筋等材料的费用,由洪某统一管理,并出库所需材料。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善途公司提交客户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农民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洪某提交的证据中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声明、收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平罗县公路管理段(发包人)与善途公司(承包人)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善途公司。                                                                                                                                        
2020年9月,善途公司(甲方)与**租赁部(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县、东永路的案涉工程的旧路铣刨、摊铺水泥稳定砂砾、摊铺沥青混合料面层、铺设路缘石、路肩土、涵洞施工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期限从2020年9月5日起到2020年10月15日止,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对铣刨机、摊铺水泥稳定砂砾、摊铺沥青混合料、铺设路缘石、路肩土、涵洞施工、运输车、水车、换填路段挖除、回填、碾压、病害处理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废料处理、材料提供、填筑土的提供等事项。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协议所约定工程预估总价款为55万元,该价款系不含税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2020年10月15日,善途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2020年11月28日,经**租赁部(施工单位)与平罗县东永路、车前路大修保养工程项目部(使用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61312元,结算中同时注明已付款22万元。**2及**租赁部经营者的配偶徐敏分别在负责人处及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洪某向原告雇佣的工人累计代发劳务工资163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1.**2与徐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
2020年11月28日,**租赁部经营者的配偶徐敏与**2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该工程为案涉工程,该结算单对旧路面铣刨、水稳摊铺、沥青摊铺等**租赁部与善途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数量及价格的记载清晰明确,双方结算后的总价66131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结算单中的记载及善途公司出示的证据,善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
善途公司抗辩,**2并非善途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善途公司。庭审中,善途公司认可洪某的行为系代表善途公司,洪某自认**2系其聘请的劳务工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作为承包人多次代表善途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平罗县公路管理段申请资金支付,代表善途公司对外签署施工文件,以承包人的身份向发包人申请拨付资金,**2代表善途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常理,对于善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洪某、**2、**应否承担责任
善途公司抗辩,善途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善途公司仅负责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挂靠人**,善途公司并非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善途公司与**租赁部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善途公司与**租赁部之间直接签订,**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善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洪某、**2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洪某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的认定
原告认可尤建军系**租赁部徐敏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在洪某提交的向原告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声明中均有明确记载,即贺兰县**租赁部徐敏委派项目负责人尤建军将工人叫来干活,虽然原告不认可部分支付行为,但洪某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了相关工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天数、雇佣人、劳务者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转账信息等,能够证实洪某代善途公司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及金额。经核算,洪某共计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未付劳务费中扣除。故善途公司还应向**租赁部支付劳务费277952元(661312元-220000元-1633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277952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结算时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2月1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06元(277952元×3.85%×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77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持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劳务费2779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6元;
二、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277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202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贺兰县**机械租赁部负担2977元,由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邵梅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宗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金  阳          
                                               书    记    员      杨  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