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旗,系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住所地贺兰县。
经营者:刘晓芳,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青,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立明,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洪波,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贺兰县。
原审被告:段亭羽,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原审被告徐立明、洪波、段亭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上诉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被上诉人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青、原审被告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立明、段亭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存在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一、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刘晓芳丈夫徐某与徐立明是亲戚关系,二人串通虚构劳务工程量。现洪波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徐立明职务侵占行为,公安机关已受理。一审法院无理由不鉴定,对工程负责人洪波提交的其他工程量证据不予认定,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截止2021年1月18日,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22960元,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实际施工量已全部支付完毕,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应退还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劳务工程款。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工程经理即洪波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法官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理睬,一审程序违法。
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经营者刘晓芳配偶徐某与徐立明并不是亲属关系,二人也不是朋友关系。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认可徐立明系其员工。徐立明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支付劳务费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认可洪波的行为系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洪波自认徐立明系其聘请的劳务工长。结合一审证据,一审认定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立明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结算符合常理。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在一审审理中向法庭申请工程量鉴定,同时申请调查收集与该工程验收、审计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收集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遂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庭撤回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中关于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洪波辩称,洪波是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徐立明是洪波聘用的施工人员。徐立明在没有洪波同意下,擅自对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施工人员做了工程结算,徐立明做工程结算没有权利,做的结算也不对,徐立明重新又做了一个工程决算。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拿徐立明做的工程结算作为依据起诉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不妥。
徐立明、段亭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徐立明、洪波、段亭羽支付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工程款441312元,逾期付款利息4715元(以441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1日)以及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446027元;2.案件诉讼费由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徐立明、洪波、段亭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平罗县公路管理段(发包人)与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2020年9月,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甲方)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平罗县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路的案涉工程的旧路铣刨、摊铺水泥稳定砂砾、摊铺沥青混合料面层、铺设路缘石、路肩土、涵洞施工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劳务期限从2020年9月5日起到2020年10月15日止,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对铣刨机、摊铺水泥稳定砂砾、摊铺沥青混合料、铺设路缘石、路肩土、涵洞施工、运输车、水车、换填路段挖除、回填、碾压、病害处理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废料处理、材料提供、填筑土的提供等事项。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协议所约定工程预估总价款为550000元,该价款系不含税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20年10月15日,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段亭羽签订了《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2020年11月28日,经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施工单位)与平罗县某某路、某某路大修保养工程项目部(使用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61312元,结算中同时注明已付款220000元。徐立明及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经营者的配偶徐某分别在负责人处及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另查明,洪波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雇佣的工人累计代发劳务工资16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徐立明与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2020年11月28日,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经营者的配偶徐某与徐立明对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该工程为案涉工程,该结算单对旧路面铣刨、水稳摊铺、沥青摊铺等盛茂租赁部与善途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数量及价格的记载清晰明确,双方结算后的总价66131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结算单中的记载及善途公司出示的证据,善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抗辩,徐立明并非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庭审中,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认可洪波的行为系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洪波自认徐立明系其聘请的劳务工长。根据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徐立明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作为承包人多次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平罗县公路管理段申请资金支付,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对外签署施工文件,以承包人的身份向发包人申请拨付资金,徐立明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进行结算符合常理,对于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洪波、徐立明、段亭羽应否承担责任。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抗辩,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段亭羽之间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仅负责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给挂靠人段亭羽,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并非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之间直接签订,段亭羽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要求段亭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波、徐立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3.洪波代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的认定。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认可尤建军系盛茂租赁部徐某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在洪波提交的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声明中均有明确记载,即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徐某委派项目负责人尤某某将工人叫来干活,虽然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不认可部分支付行为,但洪波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了相关工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天数、雇佣人、劳务者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转账信息等,能够证实洪波代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雇佣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及金额。经核算,洪波共计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元,应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主张的未付劳务费中扣除。故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还应向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支付劳务费277952元(661312元-220000元-163360元)。关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277952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结算时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2月1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06元(277952元×3.85%×65天)。对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主张的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277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持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徐立明、段亭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劳务费2779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6元;二、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277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202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徐立明、洪波、段亭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项目由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包,其自述雇佣洪波代表其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签订合同时也是由洪波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洪波自认徐立明系受其雇佣,徐立明在案涉项目中多次参与与发包方的结算。结合上述事实,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徐立明与其结算系代表洪波及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主张徐立明与案外人徐某串通虚构劳务工程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徐立明已经代表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贺兰县盛茂机械租赁部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徐立明、段亭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